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呂哲嘉、黃映瑜即展耀企業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黃映瑜即展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6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653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提 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65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 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