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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2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3 日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呂柏毅
相對人
頤兆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慧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82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7,1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03113),准予變換為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同額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7,100,000元債券,核與本院因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82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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