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日勝拖吊有限公司、許雅玲、黃煥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日勝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玲 相 對 人 黃煥昌 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4號假扣押裁定,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4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4號及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94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桃院雲文 字第113007731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1日北 院英文查字第113970109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