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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7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聲請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
相對人
鄭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1,7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末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9號判決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77%,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1953號判決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5,442,152元本息之訴,及請求再給付之上訴,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經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另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依法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相對人迄未提出,從而本件依法得僅就聲請人聲請之部分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惟相對人仍得就其部分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9,32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27,616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563,424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審扣除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用為438,955元〈計算式:549,328元-(549,328元×48,785,400元÷61,052,217元)=438,955元〉。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關於相對人上訴之32,911,400元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48,242元〈計算式:(438,955元+530元)×32,911,400元÷48,785,400元÷2=148,242元〉。 三、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四、聲請人所支出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關於相對人上訴之25,442,152元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73,476元(計算式:563,424元×25,442,152元÷41,316,152元÷2=173,476元)。 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1,718元(計算式:148,242元+173,476元=321,7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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