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黃湘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湘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幸運草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當事人得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者,必須法院未於裁判中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費用額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業據本院判決確定,並諭知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即聲請人確已預納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423元,惟本院於113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業已諭知訴訟費用28,423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已確定等情,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稽。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