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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
    郭謙毅

  • 原告
    蘇書正
  • 被告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原名:利浦電子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蘇書正 相 對 人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利浦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謙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2,381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18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7%,餘由聲 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9,568元,由相對人負擔97%,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3 2,381元(計算式:239,568×97÷100=232,3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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