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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2 日

聲請人
蘇書正
相對人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利浦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謙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2,38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7%,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9,568元,由相對人負擔97%,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32,381元(計算式:239,568×97÷100=232,3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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