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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6 日

聲請人
林筱雯即金誠工程行
相對人
北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家棟
相對人
陳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203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27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3,775元 同上。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578元 同上。 合    計 40,2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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