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陳家成、陳國勝
- 原告蘇州捷敦電子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7號聲 請 人 蘇州捷敦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成 相 對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40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7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704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共計200,234元,應由相 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0,234元(計算式:199,704+530=200,234),並應於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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