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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3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3 日

聲請人
蘇州允呈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翠紅
相對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勝
設大陸地區蘇州省蘇州市○○○○○區○○街000號0幢0000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296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1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0,296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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