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林竹盛
- 原告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
- 被告致寶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 相 對 人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竹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177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 字第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1,餘由聲請人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37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相對 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1,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聲請人上訴部分裁判費 9,255元 同上。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719,385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9,538元,該部分訴訟費用為1,626元(計算式:149,538÷719,385x7,820=1,626),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1,為341元(計算式:1,626x21÷100=341)。 二、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459,736元,該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339元(計算式:459,736÷719,385x7,820=5,339),由相對人負擔。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1,為7,497元(計算式:9,255x81÷100=7,497)。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177元(計算式:341+5,339+7,497=13,177)。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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