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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6號

選任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6 日

聲請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輔助人甲○○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前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惟因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父李秋吉死亡,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就辦理遺產分割時,聲請人復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而涉及利益衝突,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及第1098條第2項,聲請於受輔助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情,雖據其具狀陳明綦詳,並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在卷為憑,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遺產稅繳稅或免稅證明、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上開通知函已於同年月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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