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毛崑山
- 當事人大裕生醫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特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 異 議 人 大裕生醫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裕儒 相 對 人 安特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留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94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末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 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私權之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其另依訴訟救濟,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94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聲 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大裕生醫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原名為「德聯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聯公司),係於113年6月2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 「大裕生醫醫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另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3年4月10日新北經登字第1138122109號函文,准予德聯公司113年4月9日申 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廠址,變更登記廠名 為「德聯生醫科技有限公司」,變更後負責人為「彭裕儒」;新北市泰山衛生所以113年4月26日新北泰衛字第1136451252號函文,准予德聯公司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德聯生醫科技有限公司」變更後負責人為「彭裕儒」,技術人員為「高示東」,機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由 上,堪認德聯公司更名後之名稱為大裕公司,該公司之工廠自113年4月10日即獲准設立登記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無疑。 (二)次查,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權利人為楊香枚持 有管領中,嗣後楊香枚與德聯公司於112年11月10日就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2、3樓房屋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租賃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有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可稽。基上,足認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2、3樓房屋權利人為楊香枚,由德聯公司自112年12月1日起為承租使用,自對上址2、3樓房屋為現實占有並具有實際管領支配權,鑿然明確。從而,足認債務人永裕生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自始非屬上址2、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或權利人,亦非承租使用人,自無任何占有或管領使用權可言,此為債務人永裕公司自認明確在案,應認屬實。(三)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13年8月19日下午會同相對人即債權人安特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人至異議人上址工廠(依查封筆錄記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查封位置),表明欲執行查封之旨,為異議人之代理人高士東當場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表示異議,同時提出租賃契約、工廠買賣合約書予民事執行處人員查核,並表明系爭工廠係異議人與該房屋權利人楊香枚前於112年11月10日 簽署租賃契約之不動產,異議人自112年12月1日起承租使用,且上址房屋內部之設備機具等全部動產均屬異議人現實占有並為所有權人(因債務人永裕公司於112年10月5日出售並已移轉交付異議人占有取得所有權),並非債務人永裕公司財產,依法不得查封,有鈞院民事執行查封筆錄可憑。職是,依照司法院編印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手冊(上),司法實務通常以債務人是否設籍為戶長並居住該房屋,為判斷其對於房屋內動產有無支配管領力。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居住所之動產,債務人否認該物為其所有,而該屋之承租人及戶長鈞為第三人。則該動產推定為戶長所有,債權人若無法據證推翻,執行法院應裁定駁回債權人聲請。依上所陳,本件債權人聲請所查封動產之系爭查封位置,依查封筆錄所記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而上址房屋,乃異議人與 該房屋權利人楊香枚於112年11月10日所租賃之房屋,自112年12月1日開始有合法使用權而為該房屋現實占有管領人, 並於該房屋內之設備機具等全部動產均為異議人現實占有且為所有權人。嗣後,又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3年4月10日函准上址工廠登記為德聯公司即異議人,而債務人亦否認為該動產所有人,亦無占有使用上址房屋。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非不得依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如執行債權人否認其權利時,該第三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尚不得依同法第12條規定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以求解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債務人永裕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其公司地址登記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嗣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8月19日至前開地址進行查封,並確認2、3樓門首標示為永裕公司招牌、2樓生產廠房亦標示為永裕公司。於查 封時,異議人之代理人高士東在場表示廠房內之設備均為異議人所有,並提出工廠變更登記資料、工廠買賣合約書(下和稱系爭契約書),惟相對人即債權人之代理人表示此為假合約,並經其指封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查封物),再於113年9月11日陳報查封日拍攝之查封物品照片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是以,原審已依形式外觀原則衡酌系爭查封物之占有狀態,認查封當下系爭查封物之占有人為債務人永裕公司,進而實施查封行為,核無違誤。異議人雖以系爭合約書抗辯系爭查封物為其所有,惟系爭查封物之所有權歸屬,乃屬實體爭執事項,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判斷審究,是異議人以此事由否定原審依形式外觀原則所為之認定,要非可取,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 (四)從而,異議人之異議事由,乃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處理,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李瓊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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