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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3號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謝茵絜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丁OO之主要照顧者,被告擔任丙OO之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出養、移民、出國留學、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三、兩造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會面交往。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均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丁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衡諸原告變更內容部分,經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因兩造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非訟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9年9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其等與被告之父母原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被告婚後因生活習慣奢侈浪費及金錢觀念不佳,竟擅自使用原告名下之信用卡購買手機,再將手機轉賣所得用於清償被告自己之債務,使原告名下債務不斷累積而無力清償,原告最終僅能與銀行協商債務還款金額,被告雖承諾會負責還款,卻未按時支付還款金額,使原告因此遭註記信用不良,直至109年間被告母親才協助將原告名下債務清償完畢,兩造婚後多次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原告無法再信任被告。

㈡又被告於110年間因懷疑原告外遇,竟在家中持刀威脅原告說出原告友人聯繫方式,原告為避免衝突而暫時搬回娘家居住,期間被告擅自將原告物品以垃圾袋打包棄置於門外,並威脅原告未於當晚取回就全數丟棄,且向原告母親揚言要花錢找黑道對原告不利,並於社群軟體上轉貼網路新聞恫嚇原告,嗣被告果真找來黑道人士要對原告不利,所幸該名黑道人士並未照做,反而向原告說明此事,為此原告於110年7月間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㈢被告於收受保護令開庭通知書後向原告求和,原告考量兩造尚育有子女而同意撤回保護令之聲請,並於110年9月間與被告及子女搬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1樓租屋處居住,此後被告仍屢次無故懷疑原告有外遇,被告曾搶奪原告手機逕自回到房間反鎖並檢視手機內容,亦曾於原告下班期間騎乘機車尾隨原告,刻意停在原告旁大聲質問原告,使原告難堪而至警局求助,嗣後原告避免激怒被告僅能屈意奉承或躲避被告,直至111年9月間原告方才另行租屋居住。

㈣兩造自111年9月間分居後,被告仍經常以密集之訊息騷擾原告,並於112年9月以不詳違法之方式登入原告之社群帳號,取得原告與他人間非公開對話資料,再度誣稱原告與他人通姦並辱罵原告,顯見兩造間確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對此重大事由兩造均有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

㈤又被告自兩造分居時起,其即偕同2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母親同住迄今已逾2年,期間原告則獨自承租公寓雅房居住並負擔次女丁OO扶養費用,考量目前同住現狀、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之分工默契、子女之意願、以及目前只有被告能提供子女期望之照護環境等情,足認本案由被告擔任長女丙OO之親權人,並由原告擔任次女丁OO之親權人,再由兩造協調使次女丁OO得以繼續於現住址與長女丙OO同住,較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如被告拒絕原告提議,原告亦可另覓適當之照顧環境並履行照顧之責,又倘兩造各自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原告同意與被告互不請求扶養費用,並考量被告曾表示無意願讓原告探視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故請求鈞院依家事變更請求狀附表1之2之方式酌定會面交往(見本院卷一第337頁)等語。

㈥並聲明: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③兩造得依家事變更請求狀附表1之2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進行會面交往。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跟原告自112年起分居,分居原因是因為原告說其與我母親不合,因此目前僅有我、2名未成年子女與我父母同住,原告則自行在外租屋,但我跟原告會跟2名子女一起吃早餐,再由原告送其等去上學,原告週末都不願意接電話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婚姻期間多次與其外遇對象出遊、牽手、擁抱等親暱行為,我不同意離婚係因原告外遇在先,縱鈞院判決兩造離婚,惟2名子女親權應由我單獨任之,原告應按月負擔扶養費26,226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9年9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丙OO(女,100年3月15日)、丁OO(女,102年10月8日),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自112年遷出原共同住處並自行租屋居住,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仍與被告同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婚後屢因財務分擔、子女照顧、外遇等問題發生爭執,相互指摘對方不是,並於111年1月24日發生嚴重爭執,致原告受有左肩及雙腕疼痛之傷勢,嗣被告又傳送訊息予原告之母親揚言對原告不利,此有兩造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社群軟體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觀諸原告所提出對話內容可知,兩造先前感情即已不睦,被告曾於家庭群組將原告物品打包棄置門口並於家庭群組傳送:「18:00你爸沒來載全部拿去丟垃圾車」,嗣後又傳送訊息予原告之母親恫稱「花50萬找人殺死她好了」、「跟他沒啥好說的」、「5/28週一直接去工廠賭她,問她阿哲手機地址,不說就永遠不必說,直接砍死她,有說就去砍死阿哲」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又徵之原告所提於112年9月5日對話內容可知,兩造因原告外遇發生糾紛,被告竟擅自登入原告之社群軟體並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截圖並傳送予原告,期間不斷惡言相向、辱罵原告:「幹」、「噁心骯髒的女人」、「你他媽的很會騙」等語,此有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18頁);再參以被告提出通訊軟體及社群軟體截圖(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51頁、第98至112頁),足見原告與異性友人曾共同出遊、環抱、摟腰,甚至同床共枕等親暱行為,其等互動顯已逾一般男女交往份際;復參諸本院函查兩造歷年家暴報案紀錄表,經函覆內容所示兩造確實於107年4月19日、110年7月6日、111年1月24日、111年9月26有因外遇糾紛而由原告通報家暴之紀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暨所附家庭暴力通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7至312頁)。依上開證據可知,兩造確實有因原告與異性友人有曖昧之情多次發生爭執,且兩造自112年間分居迄今已逾1年,雙方仍各持己見,沒有共識,兩造間夫妻感情已趨於淡漠,被告雖表達不願離婚之意,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兩造間之感情糾葛,而經常有恫嚇原告之行為,是難認原告離開兩造原共同處所、致兩造分居狀態迄今,非全無可責,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已多所爭執、相互指謫過錯,未見彼此間有何修復情感之作為,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顯已無維持圓滿共同生活之可能性,故認兩造對婚姻重大破綻均有可歸責事由,且原告非對婚姻破綻唯一有責配偶,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得訴請離婚,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分別為100年11月7日、000年0月00日生,現年14歲、11歲,皆為未成年人;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穩定,原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被告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評估兩造親職能力皆較為薄弱,然被告之親屬可給予2名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協助。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兩造分居前,皆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後則多於平日早上或假日與2名未成年子女相處互動;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則自分居後擔任其等主要照顧者,然被告近期工作較為忙碌。評估被告親職時間雖不適足,然其同住之親屬可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

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居住租賃之雅房,無可活動空間亦無2名未成年子女活動可獨立之房間;被告居住於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自有房屋,空間寬敞且有獨立房間可供未成年子女單獨使用。評估被告能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較適當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支持系統及居住空間較佳,故原告無意願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若兩造需各自監護1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考量其與次女感情較佳,故原告具監護次女意願,然次女則繼續與被告同住。被告考量與長女感情較佳,故希望兩造分別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具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均視2名未成年子女興趣及學習程度予以支持。評估兩造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13歲、11歲,均具認知及表達能力,能陳述受照顧經驗及受監護意願。目前2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親職能力及監護意願皆較為薄弱,然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教育計劃仍需商討,故建議引導兩造進行家事商談,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合作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以上提供兩造和2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7月3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9頁)。

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親職能力,並皆有一定工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基本生活無虞,參以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之經驗,照護情形亦無不妥適之處,堪認兩造尚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現階段之最佳利益。惟因兩造業已離婚,無從期待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要在兩造間擇定主要照顧者,以顧及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居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從而,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現雖均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被告之照顧量能亦屬有限,難以同時負荷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重責,併參酌原告雖自陳兩造分居後僅租賃雅房居住,惟其於分居期間仍具相當親職意願,且亦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丁OO之生活費用,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仍具相當情感聯繫且具友善父母觀念,併考量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參限閱卷),本院認由原告擔任次女丁OO之主要照顧者,由被告擔任長女丙OO之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出養、移民、出國留學、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將來扶養費部分,因各自任親權人,茲不生此項費用負擔,附此說明。

㈣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

⒈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⒉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分別與兩造各自負主要照顧之責,但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兩造到庭陳述之意見,考量兩造仍未能放下婚姻中情緒,因居住問題各自堅持會面交往方案,兩造各執己見,難以協調,並考量子女丙OO、丁OO之身心需求,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前開訪視報告內容、兩造之現狀等一切情狀,爰依職權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使兩造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酌定親權部分,由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分別由兩造各自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出養、移民、出國留學、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單獨決定,並依聲請酌定兩造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會面交往。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壹、會面式之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年滿15歲以前:
 ㈠平日期間:
 ⒈原告得於每月第1、3週(週次以週六起算)之星期六上午10
    時,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至未成年子
    女丙OO住所接其等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翌日(星期日)
    下午8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丙OO送回其等住
    所。
 ⒉被告得於每月第2、4週(週次以週六起算)之星期六上午10
    時,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至未成年子
    女丁OO住所接其等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翌日(星期日)
    下午8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丁OO送回其等住
    所。
 ㈡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會面交往外,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寒、暑假期
    間,兩造可各增加寒假5日及暑假10日與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共同生活之天數。而該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得一次或
    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為探視,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之意見後,雙方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定為原告
    自以寒假放假後第2日、被告則自第10日開始連續計算(不
    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定為原告自暑假放假
    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被告則自暑假放假後第15日開始連
    續計算。會面時間為起日上午10時至期間末日下午8時,接
    送方法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⒈原告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
    ),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
    子女丙OO會面交往、偕同外出,並於初二下午8時將未成年
    子女丙OO、丁OO交付被告會面交往,被告應於初五上午10時
    前,將未成年子女丁OO送回原告住所。
 ⒉被告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
    ),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
    子女丁OO會面交往、偕同外出,並於初二下午8時將未成年
    子女丙OO、丁OO交付原告會面交往,原告應於初五上午10時
    前,將未成年子女丙OO送回被告住所。
 ⒊兩造接送方法同前。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
    交往日期重疊時,以農曆春節期間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
    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各年滿15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決定與兩
    造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貳、非會面式之交往:
  除上述探視方式外,兩造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
    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四、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
    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
    延隱瞞。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探視之一方接出子女進
    行探視時,主要照顧之一方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
    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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