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2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45頁),依上說明,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民,已如前所述,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然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年○月○日在印尼結婚,並於○年○月○日在我國辦理登記,婚後兩造同住於新北市○○區○○街住處,兩造並無子女,然被告自○年○月○日返回印尼後,迄未返回我國,自○年○月至同年○月間,原告仍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但自○年○月間起,原告無法聯絡被告,因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年,彼此既已長時間未共同生活,夫妻間互信愛及相互扶持之基礎已不存在,可認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臉書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9頁、第71頁至第79頁)為證,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臉書資料,其於生活要事記載「和○○結婚 ○年○月○日」等節(見本院卷第7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已於○年○月○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我國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30071165號函及隨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再據證人即原告母親劉秀寶於準備程序中到院證稱:伊並未與兩造同住,伊僅在兩造結婚後3個月見過被告1次,之後就沒再見過被告,被告是伊鄰居(也是印尼籍)介紹的,伊有聽鄰居說被告在印尼已經結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然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或聲明,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三)綜上,自被告於○年○月○日出境後,兩造迄今已分居逾○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可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就此破綻有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