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謝茵絜
- 原告A01
- 被告A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1年5月1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甲OO(00年00月0 0日生)。原告於104年間向原告父親借貸金額,出資30%與股東共同創業成立科律有限公司(下稱科律公司),並約定由原告擔任副總經理,被告則任職財會人員,惟被告不顧原告日夜辛勤工作始獲得其他股東信任,經常對科律公司股東兼重要幹部乙OO、丙OO等人,以老闆娘之姿居高臨下指責並阻止其等報銷款項,並稱其等之所以有工作都是原告之功勞、花的都是原告的錢等言語,使股東間為此心生不滿,且被告自106年起多次要求原告將科律公司之股東趕走或離開科 律公司另設公司,又擅自申請將科律公司章程規定改為按出資額比例享有表決權,引發其他股東認為兩造藉此爭權奪利之猜忌,嚴重影響股東間原本和諧的運作模式,嗣於107年3月間在會計師及股東查證下,確認原告並不知悉且未參與修改章程之事,始在107年5月4日另以股東會決議將章程改回 不以出資額多寡均有相同之表決權,惟被告卻仍自居老闆娘,甚開始自居其為科律公司股東要求分紅、加薪,其擅自與公司負責人丁OO多次反映要求加薪外,更曾要求丁OO簽發金額空白之支票充作零用金,又藉列席股東會之機會要求其應比照股東分紅,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股東間相互之信任,使科律公司因股東抽離資金而面臨倒閉,嗣由原告父親以其名下房產抵押及出面協調,並經股東強烈要求被告離職科律公司後,原告方才能繼續與其他股東合作經營科律公司,另科律公司經新聘會計人員查帳後,竟發現被告曾於107年巧立 名目侵占科律公司款項,其後股東會決議提起告訴,被告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43625號偵查起訴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是被告利用兩 造間婚姻關係,原告對其信任之心態,竟侵吞科律公司之資產及影響公司運營,此舉顯已影響原告對之信任關係,可徵兩造間之婚姻確已難以維持。 ㈡又原告因上開事件對被告之信任已破壞殆盡,始發現被告竟曾騙取原告簽名而逕自將家中保單受益人皆改為被告,且其為查看公司訊息又多次偷看原告之手機、筆電內容,挪用原告預計返還原告父母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子女學費;嗣又因原告為處理科律公司儀器而與客戶之工作人員盥洗污漬及招待用餐之溫泉會館、餐廳發票,逕自認為原告外遇,自此經常質問且影響原告睡眠,原告因不堪遭被告騷擾,故於107年11月間搬至原告父母家居住,兩造因此開始分居, 原告於分居期間除仍有支付被告及子女生活、教育費外,自此與被告全無互動已逾7年,且被告於原告之父母親分別於112年10月28日、12月1日生病住院,被告皆未提供協助,亦 顯見被告無視兩造間婚姻關係,兩造間已無維持婚姻所需之基本信任,縱原告確實於分居期間認領2名未成年子女姜博 芸、姜國森,但無論原告離家是否另有感情均不影響兩造間已無法維持婚姻之事實。 ㈢綜上,兩造間分居且無夫妻間之互動迄今已逾7年,對此兩造 亦無任何修補重大破綻關係之積極作為,足認兩造於長期分居後,已無法有效溝通,客觀上已難期待有維持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等語。 ㈣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原先任職擎傑企業有限公司,於104年間因原告與其他股 東共同出資成立科律公司,斯時科律公司負責人向被告表示,因原告自行開公司故要求被告亦應離職,被告因而離職並加入科律公司擔任財務會計人員,被告亦有向親友借資80萬元及向原告母親借款462,021元出資至科律公司,嗣因公司 股東間時常互有爭執,被告為協助原告甚將其名下80萬股份轉讓予原告,使原告得以成為科律公司之多數,利於在公司股東間立足,甚協助科律公司遭廠商催款期間之溝通周轉,被告對原告之事業盡心盡力並無要求加薪等情事,原告在面對股東子虛烏有之指控壓力下,並未為原告挺身而出,反而無預警解雇被告。 ㈡又原告於兩造同居期間,經常以漠視及冷暴力方式對待被告,甚於被告提出要求及溝通時,原告不僅怒罵被告,甚在被告面前摔椅子,亦曾在子女面前推倒被告使之受傷,遂經子女出面制止方才停手,嗣原告於107年12月間逕自搬自原告 父母家居住且封鎖被告,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仍會與原告父母維持聯繫,亦會協同子女返回原告父母住處用餐,原告卻刻意避開被告及子女返回原告父母住處之時間,顯不願與其等碰面,被告於原告母親住院期間曾至醫院探望,嗣後向原告父親表示欲至醫院再為探望時,卻因原告表示不願與被告同時在場而遭原告父親不斷拒絕,爾後原告父親住院期間,被告雖因工作出國出差但仍隨即於原告父親出院後至其等住處探望,被告並無做出任何破壞婚姻或不利婚姻維繫之行為,始終釋出善意欲與原告溝通協調,反觀原告自行離家使被告獨自養育子女,其所提供微薄生活費用顯不足以子女開銷,且期間家中事務及子女課業、生活等大小事皆為被告處理,被告對於婚姻家庭乃至子女照顧皆無微不至,反觀原告卻於婚姻期間拋家棄子,逕自在外另組家庭且認領2名未成年 子女姜博芸、姜國森,嚴重破壞兩造婚姻和諧,益徵被告並非有責配偶之一方,原告依法尚不得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㈢末以,證人丙OO之證述經其自承未與兩造同住,可見其對於兩造婚姻相處狀況並不知情,況被告係於107年7月自科律公司離職,而科律公司於107年5月4日股東會議紀錄上仍決議 要將公司盈餘40%分配予股東作為年終獎金,從未討論科律公司虧損解散等事宜,顯見科律公司仍有大筆盈餘可作為年終獎金分配股東,並無所謂被告行為造成科律公司瀕臨解散之情形,況科律公司之經營狀況與兩造婚姻相處實無關聯。又證人戊OO所述保單變更受益人部分乃原告自行簽名同意變更,此乃夫妻家人間就相關保險安排、規劃,被告對於家庭婚姻破裂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91年4月8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甲OO,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自107年12月間分居迄今逾6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上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有無可歸責事由?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 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挪用科律公司款項且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創新法律事務所函文、科律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影本、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625號檢察官起訴書及調查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241頁至第244頁)。稽之證人即原告公司同事乙OO到庭證稱:我與原告為合夥關係且我任職於科律公司管理業務部門,科律公司出差請款流程有一定標準,但被告覺得不合理也不找我們請款的人處理而逕自找原告反應,又曾直接在公司說我們會有這些成就都是原告的功勞,讓我們覺得不被當一回事,被告也曾跳過我們這些股東直接到公司董事長丁OO那邊要求加薪,其所為會影響公司內部管理秩序,且董事長丁OO及許博超對此狀況不滿,甚至表示要撤資,公司因此差點倒閉,原告對此感到兩難;另外公司確實也曾發生變更章程事件,但公司股東皆無變更章程之印象,我不清楚兩造互動有無受公司事情影響,但感覺原告還是希望能顧好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同事丙OO到庭證稱:我在科律公司任職售後服務部門,科律公司原訂立章程無論出資額均有一人一票之表決權,但後來章程無故被變更成按出資額計算表決權比例,但此部分並未經過開會同意,嗣後有至新北市政府調閱章程變更紀錄,始發現變更資料內有股東同意書,但我並沒有印象我有簽過股東同意書,我們後來有去問被告,被告說科律公司本來就是原告的,因此變更章程是合理的,原告則說不知道變更章程之事宜,後續兩造經常在辦公室爭執,但我不清楚爭執內容,科律公司當時負責人丁OO也有跟我說被告經常要求加薪、分紅及開空白支票供其使用,為此丁OO決定退股,使科律公司差點解散,之後科律公司有召開股東會將章程變更回原本的章程,我也有同意科律公司盈餘40%作為年終獎金,之後科律公司新聘僱的會計人員有查出被告侵占公司款項6萬多元,我沒有與兩造同 住,也不知道原告外遇的時間,但原告有跟我說被告會趁其洗澡偷看其手機、筆電,也有說其曾與萬海客戶、廠商去基隆港工作,後續萬海客戶想洗溫泉、吃飯,所以原告當時有招待客戶,但被告發現上開發票而懷疑原告有外遇,原告有說其因不堪遭被告懷疑外遇,及因上開變更章程、財務問題而與被告分居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51頁),經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衡以證人乙OO、丙OO與本件訴訟無何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證人陳思翰、丙OO前開之證述,應屬可信,另佐以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625號起訴書,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在科律公司內挪用款項、擅自變更章程、導致大股東退股等影響科律公司經營等情,堪信為真。衡以原告為科律公司大股東,且碌力經營科律公司業務,然因被告上開作為以致員工屢生爭執、公司經營不善,故被告對此有可歸責事由,堪認其等誠摯互信基礎已然破毀,兩造難再相互扶持。至被告主張其曾協助出資成立科律公司及其所為未影響科律公司營運等情,顯與被告曾挪用科律公司款項及變更章程無關,且縱被告上開所辯屬實,仍應尋求司法途徑解決,要不得以之為挪用科律公司款項之合理化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3.另證人即原告胞姊戊OO到庭證述:原告於107年至108年間有傳保單給我看,當時兩造及其等子女每年保費約55萬至60萬元由兩造共同支付,但所有保單受益人都被改成被告,原告說被告拿保單給其簽名後自行變更,但原告沒有看清楚保單內容即簽名固有不對,但被告也沒有告知原告要變更保險受益人,被告此舉確實也造成夫妻間喪失信任感,原告和我父母都有跟我說,原告因經常半夜遭被告叫起來質問手機內容,原告遂於107年間搬回父母家居住,原告仍每月給付4萬2,000元作為小孩生活費及學費,但被告曾拿學費繳款單向我 父親表示原告均未給付扶養費而要求我父親支付兩造子女學費,之後被告拿金山溫泉發票向我父母表示原告外遇,我父母也有問我,但我向原告求證其表示是跟萬海公司客戶維修後,客戶想去盥洗再離開,之後還去隔壁吃飯,原告公司當時也因為被告態度而經營氣氛不佳,我父親就出面與公司股東協商,而公司股東唯一要求就是要被告離開公司,我父親當時還拿家裡房產抵押給原告公司周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5頁);復據證人即原告母親己OO到庭證述:兩造婚後一開始有跟我同住,之後兩造於96年間購買板橋中山路房屋才搬出去住,被告與兩造子女會於星期一、三會回來跟我吃飯,星期日則是兩造及子女一起回來,直到兩造子女上高中、大學才比較沒有回來,原告於107年間說其受不了被 告吵鬧且影響其工作及睡眠,因此搬回來跟我居住,原告於兩造剛分居期間有試著要和好,但被告沒有做出其他和好動作,原告即無心維持兩造婚姻,且也會避免與被告及其等子女回來吃飯時在場,被告於我中風期間很少幫我送餐,但我先生當時因為坐骨神經開刀,有請被告送餐到醫院約10幾次,原告於114年7月間才告訴我有發生婚外情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6頁);再據證人即被告胞妹庚OO到庭 證述:兩造以前感情很好,但自其等子女約國高中開始經常吵架,主要都是吵公司的事情,被告認為公司股東請款都沒有提供收據而要求要提供收據,原告得知後返家罵被告,被告覺得原告相信別人卻不相信被告而跟我訴苦,被告也曾向我表示向哥哥借款100萬元、200萬元做為公司週轉金,也曾拿80萬增加公司資本額,但對於借款交付方式我並不清楚,被告於107年間有跟我說原告動手推被告,原告還有在小孩 面前摔椅子,小孩在旁邊看到出來制止才停止,我當時還問被告說原告是不是外遇,被告還跟我說原告不是這種人,直到被告跟我說其發現原告有去金山溫泉會館發票,我認為原告在外面有女人,但被告認為不可能,兩造分居後原告父親曾向被告拿板橋中山路住處所有權狀,被告不想拿還被原告父親罵愛錢,我們全家叫被告為了小孩不要離婚,但要被告好好處理兩造婚姻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90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兩造過往相處不睦,至少自107年12月起分居至今,長期無共同生活,更幾無聯繫,婚姻中夫 妻彼此扶持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是以,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即便原告於107年12月先搬離兩造 共同住處,且另因認領外遇對象之未成年子女2人為被告於 訴訟中察覺,又縱認依證人庚OO所述原告亦曾有傷害被告之舉為真,原告為可責性較高之一方,然被告對其等婚姻亦可歸責,已如前述,堪信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可回復。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於107年離家後,其仍努力維繫兩造間婚姻等 節,惟被告並未提出其於分居期間有何欲與原告維繫婚姻之舉,且以現代通訊方式之發達,亦不見其與原告個人有任何情感上及信賴上之聯繫互動,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係積極維繫感情之一方,故被告此部分所陳,尚難採信。 4.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原告個人戶籍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父母出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第321頁第355頁),並主張證人丙OO並未與兩造同住 、證人戊OO證述保單變更乃原告自行簽名同意變更,此乃夫妻家人間就相關保險安排、規劃,被告對於家庭婚姻破裂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等語。惟查,被告因科律公司經營問題有可歸責事由,而與原告難再彼此信任;又原告主張兩造自107年12月間即分居迄今,被告既未爭執,且互核兩造所陳及 所提相關事證,足見兩造就經濟支出、科律公司之財務及運營狀況等問題相互爭執,無法合作覓得妥善之溝通方式,夫妻感情趨於淡漠,難以互信、互愛、互諒之方式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益徵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無存,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應認此情形已構成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揆諸前開裁判意旨,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 適用範疇,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又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分別提出家事陳述意見狀、準備書(五)狀,惟此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故不予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謝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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