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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4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周靖容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南陽市結婚,嗣原告返臺後於103年4月16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10年5月29日逕自離家,此後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迄今未歸,兩造分居多年,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夫妻關係實無可挽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規定:

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兩造於102年10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3年4月1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原告戶籍資料、大陸地區河南省南陽市漢都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女兒游沛縈到庭證稱:我跟兩造住在一起,直到被告因為疫情110年離開臺灣;被告來臺灣有在打工,平常日打工完回來吃完飯就睡覺,也不用被告負責煮飯,假日的時候原告想要帶她出去跟朋友交際互動,被告也不太想去。被告離開臺灣前,當時因疫情被告覺得很恐慌,覺得臺灣很不安全,想要回到家鄉,不想跟原告一起留在台灣,兩造並沒有吵架的情形。因為被告跟原告說不想跟他一起死在台灣,某一天我就發現被告不在了,我問原告就說被告離開臺灣了。就我所知被告不想回臺灣,被告曾經聯絡過原告,表示在大陸生活不容易要跟原告要錢,原告說他自己生活也不容易,問被告要不要回來臺灣生活,被告拒絕,我印象中被告打回來過1、2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函覆顯示:被告曾於103年3月3日入境,此後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最後於110年5月29日離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9日移署資字第1130079458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據此可知兩造自被告110年5月29日離境後即分隔兩地、再無共同生活,迄今已近4年等情甚明,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⒊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110年5月29日出境返回大陸,兩造分居近4年,業如上述,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已非短暫。因被告拒絕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造成兩造未能同居之目前局面,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亦難見有終結可能,堪信被告離家一事已造成雙方關係嫌隙,並達重大程度。再者,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拒絕回臺與原告生活,足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可責所為,被告應負責任程度甚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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