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8號
- 原告
- A01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爵陽律師
- 被告
-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訂婚、變更姓氏、出國、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婚後初期感情尚稱融洽,然自109年開始,被告開始對原告施以語言暴力,無端出言辱罵,或強迫原告為性行為,且未給付家庭生活費,致原告不得已至八大行業工作,扶養子女,然被告卻因此認原告外遇,多次對原告謾罵、侮辱,甚而曾在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20日期間多次以身體壓制原告,原告為求脫身,僅得用牙齒咬住被告手臂等處,被告要求原告離家,原告因而逃離與原告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住處。兩造自113年3月間開始分居迄今,兩造關係並未改善,婚姻之裂痕已無法彌補,縱使形式上維持婚姻名份,亦無法和諧共處,自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前係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或由兩造共同照料,惟自被告離家後,即由被告負責照顧;又原告現任職禮儀公司,工作穩定,能提供子女穩定環境,為避免子女改變生活環境及影響其等身心,二名子女可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㈢被告於婚後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7萬5000元,被告允諾於113年3月31日、5月15日、6月30日各清償20萬元,及在114年1月31日清償7萬5000元,因此於114年1月7日簽發4紙本票作為清償,並約定倘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上開期日均未依約清償,且經原告發函請求被告清償後,被告仍置之不理,故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金額。
㈣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
㈠兩造感情並無問題,係原告外遇在先,被告甚而幫原告與外遇對象之配偶進行和解,並幫忙給付部分賠償金,原告外遇期間,被告仍對原告甜言蜜語,亦有性行為,倘原告可以認清外遇對象,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可維持。
㈡若判決離婚,兩造子女應由被告單獨任親權人,蓋不希望子女接觸原告外遇對象,影響子女價值觀。
㈢被告確實曾開立本票予原告,然係為挽留原告所開立,又本票後來已經撕毀,與原告外遇對象配偶商談和解後,我曾承諾若原告與外遇對象分乾淨,將會再開立本票擔保,避免原告再度欺騙。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㈡兩造於113年3月20日分居迄今。
四、本院判斷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自113年3月20日起分居迄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可認兩造迄今分居已逾1年。另原告主張被告多次語言暴力等情,經證人即原告胞弟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與兩造同住過幾個月,未同住後,我會與原告LINE或電話聯絡,頻率不一定,有時頻繁聯絡,久時可能2、3年聯絡一次。從104年後,原告有跟我抱怨過她跟被告間的相處情形,非常多,原告是個脾氣很好的人,她不太會透露太多,但當原告願意講的時候,表示事情已經很嚴重。被告曾經囚禁過原告,當時兩造住在臺南,被告吃軟飯,原告在八大上班,被告常會因原告工作上的情況,各種刁難、懷疑,搞得原告身心疲憊,吵架時被告甚至會限制原告的自由,搶手機、包包,不讓原告與外界聯絡,曾有一晚一樣的情況,原告好不容易用家中電話聯繫到我,我要帶原告走,但被告不讓我進去,原告在裡面大喊,想要衝出來,說她要離開、她被被告軟禁,所以我當場對被告出拳,將原告帶走。兩造時常吵架,身邊的親戚的知道,只是原告不會說,但被告是一個有任何事就會到處張揚藉此取得優勢的人,我就曾經收過被告這類的騷擾。此外,被告對原告整天都是言語暴力,這是原告跟我說的,例如被告最近對原告提告傷害告訴,但事情的源頭是被告要控制原告的行動,被告還拿著錄音很囂張的對原告說「想不到吧、妳拿我沒有任何辦法、妳告不了我、妳也逃不走、妳是不是覺得自己很沒用」,原告說她是聽到這些話才對被告出手。因為家裡的生計都在原告身上,被告已經1、2年沒有給生活費,原告為了扶養子女,才會從事八大的工作,是這是原告跟我說的,原告的前老闆也是知道這種狀況,被告對於原告從事八大行業的工作也是知情,並未反對,被告只在乎原告有無拿錢回去。又原告曾說因為被告屢勸不聽,不做安全措施,導致原告懷孕,被告不處理、搞消失,有幾次都是原告自己親友陪伴或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其雖係經原告轉知後,得知兩造相處情況,惟亦是證述親戚間知悉兩造常有爭吵情形,又證人親自見聞兩造在臺南時,被告曾限制原告行動,導致原告向證人求救,證人前往原告住處將原告接出等情事,足見兩造意見不一,且互生爭執的狀況已久且次數頻繁,又原告自113年3月20日與被告肢體衝突後即離家居住,迄今二人未再同住,被告在本件審理程序中雖就原告訴請離婚乙節陳述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然於程序中並未就其與被告間婚姻繼續維持之可能性為任何陳述,僅陳述其如何幫助原告協助處理與第三人和解事宜,且亦是指責原告在婚姻期間種種不是,綜合兩造於本件程序中所述,可知兩造已未有正常對話互動,且未見兩造有何感情上正向溝通聯繫之意願或作為,足認兩造除近一年已無夫妻共同生活,數年來亦未能改善相處模式,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⒊至被告主張兩造感情仍屬穩定,倘原告得以與外遇對象分手,原告將會回到被告身邊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多為111年間所為(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難以推翻原告主張112年至113年間兩造多次肢體衝突,又觀諸被告所提其與證人丙○○間之對話紀錄,可見於113年3月20日原告離家後,被告對丙○○陳述原告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及被告欲對原告提告及指控原告業務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又兩造間針對113年1至3月間之衝突,均對他方聲請保護令,並經本院分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278、1364號保護令在案,足見兩造互有指責,且婚姻確屬難以維持。是被告主張兩造間仍有持續維持婚姻之可能,難以採認。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破綻,且此破綻堪認兩造均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暨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二名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及000年0月0日生,現年為7歲及5歲,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其調查報告略以:
①身心狀況評估:原告談吐平順,情緒保持穩定。被告言談簡短,情緒保持亦穩定。
②居住狀況及居家環境:原告現租屋獨居,為套房格局,若與子女同住,考慮搬遷至三重區居住,或偕同子女前往臺南與胞弟同住。被告與子女則居住新北市三重區,亦為租賃,格局為四房、二廳,處所位於學區,被告陳述待訴訟結束,再思考住所安排。
③經濟能力:原告現從事印刷業,月薪約3萬元,須負擔房租及償還汽車貸款每月2萬1000元左右,有時會透支,然會運用積蓄平衡。被告自營公司,亦有電商,自陳受原告影響,年收入現不到100萬元,每月須繳納房租2萬3500元,且每月須給付姊妹協助照顧子女之保母費1萬多元,無債務,但經濟透支,家人有協助支援。
④生活素行:原告早上9時至下午6時上班,週休二日,下班返家或偶與同事聚會。被告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6時,下班會陪伴子女,檢查子女功課,假日則帶同子女出遊。
⑤照顧兒少經驗:
⑴原告稱子女出生後即為家庭主婦,在家兼職網路拍賣,貨品由被告準備,原告負責上架;曾聘僱小幫手幫忙網路拍賣業務,並兼子女保母,自111年年底,原告外出就業,未再從事網路拍賣行業,工作之餘會陪伴子女,認為被告對子女學校事情無參與感,被告僅在過年期間會帶子女出遊。於113年3月分居後,因未與被告聯繫,致其與子女未約定探視,亦因子女祖母因素,未能接送子女上下學。
⑵被告稱原告在109至111年協助其從事電商生意,原告在111年外出工作,助理便幫忙兼職保母協助照顧子女,待原告下午7時下班到家後接手照顧子女,認112年11、12月後原告照顧子女態度消極,且會要求被告晚上接手照顧子女,被告始知原告外遇。在兩造分居前,育兒理念以被告為主,因被告學歷比原告高,重視子女品德和學才藝發展。分居後被告自陳其減少出差及增加照顧子女時間,經其引導子女後,子女自113年7、8月情緒轉趨穩定,亦把原告犯錯及外遇情事告知子女,且向子女說不會放棄原告。原告並未提出探視子女的要求。
⑥擔任親權意願與動機:
⑴原告表示被告照顧子女經驗少,被告現亦應是將子女交由家人照顧,像是被告與前一任配偶所生子女,亦是交由家人照顧,與被告互動少。原告過去有實際照顧子女經驗,還參加媽媽共學團,帶子女參與不同課程,故欲爭取單獨行使子女親權。
⑵被告表示原告學歷不高,對社會認知低,若判決離婚,將尊重法院對親權判斷。
⑦教養態度:
⑴原告表示若子女由其扶養,將轉換薪水更高的工作,至於居住地,會再視實際的狀況做安排;原告表達其工作應該都會耽誤到接子女放學,所以會讓子女們去安親班或是規劃臨托,請人打理接子女放學和幫子女備好晚餐等事宜;原告認為只要大人有做好陪伴就不用特別對子女做規範訂定,因為在照顧子女的同時就會適時的給予叮嚀,子女就會有一定的認知;原告表示會關注子女在健康、心理層面及開心等發展。
⑵被告表示若子女由其扶養,生活模式將維持現狀,自陳有想訓練子女自行上下學,但家人反對,待家人同意再執行,被告表達會希望子女可以變獨立及有能力做更多事情,外出時要懂得自備物品。
⒋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輔以兩造均深知其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父母,又觀諸兩造之客觀環境與經濟能力條件相距不大,足認兩造均屬足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本件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7歲及5歲,兩造固自113年3月間分居,然均同住於新北市,另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意願及其人格發展需要,輔以兩造均有任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本院認兩造共同任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⒌又本件經訪視結果,以現今兩造居住環境觀之,被告現今住所顯較合於子女所需,輔以子女訪視狀況,甲○○稱其一下住阿嬤家(按即被告母親住處),一下住被告家,現則是住在阿嬤家居多,假日是阿嬤及二姑姑陪伴較多。兩造相比,以前是原告照顧較多,現在是被告照顧較多,實則是阿嬤及二姑姑最為照顧。乙○○亦表示現多由二姑姑照顧及幫忙洗澡、買晚餐,若二姑姑沒空照顧,則是被告照顧等語。是由子女所述,堪認其已習慣與被告同住,且受被告之母親及姊妹的照顧,是為子女生活之持續性,認由被告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宜,亦符合子女利益,故本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雖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子女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⒍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可。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訂婚、變更姓氏、出國、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⒎會面交往部分:
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非公平。
②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並與被告同住,以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原告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為7歲及5歲,已就讀小學或即將入小學就讀,本院認為原告得以附表所示探視計劃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③再據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陳述原告將錢拿走或將子女之金飾變賣等語,是未成年子女隱約受被告影響而有針對兩造間爭執之論述,然兩造仍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不使子女捲入兩造衝突,且思考子女日漸成長,仍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並注意均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他方之感情,被告亦不得妨礙阻擾原告親近未成年子女,附此敘明。
㈢至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件兩造均未請求他方給付子女扶養費,是此部分仍應尊重兩造日後協議,本件即不予酌定,亦併此敘明。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7萬5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固然主張被告曾簽發本票用以擔保款項的返還,然原告亦陳述本票已遭撕毀,故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客觀事證予以證明,又證人丙○○雖證述被告欠原告錢,且曾開立4張本票,是被告將本票銷毀了,原告手機有拍照紀錄,但原告已經無法提出本票,原告有說被告曾允諾會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然證人丙○○上開證述均是經由原告轉知而來,證人並未親眼見聞兩造間之借貸事實,況所證述原告手機內存有本票相關事證的照片,然原告於本件程序終結前並未提出為佐,是尚無從以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證明原告確實曾出借67萬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⒉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出借款項67萬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併審酌子女利益,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訂婚、變更姓氏、出國、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又為子女利益及原告親權行使負擔之權利義務,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止之會面交往:
㈠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原告應親自或委託親人於週六上午
10時至被告住所接子女,於照顧至期間屆滿,原告應親自或
委託親人送子女返回原告住處。
㈡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止之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
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上述定期探視外,被告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不包含
小年夜至大年初五)、暑假「另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之天數。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
由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自
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若寒假所增加之天數
與小年夜至初五之會面時間重疊,則所增加之天數自初五後
往後遞延。接出時間為探視始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間為
下午7時前,接送方式同上㈠。
㈢農曆春節期間(小年夜至初五):
⒈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小年夜當日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7時止,子女
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中華民國奇數年(
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7時止,子女與原告過年,其餘
春節期間與被告過年(至下午5時)。接送方式同上㈠。
⒉若春節會面期日與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平日
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不補行,若初五為原告與子女之會
面交往日,翌日(初六)為原告與子女平日週六、日之會面
交往時間,則初五下午7時原告得不送子女返回被告住處,
並接續翌日之會面交往。
㈣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三
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㈤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至遲應於交付子女日前三日通知他方。
㈥兩造於上開時間接送未成年子女,最遲不得超過時間30分鐘
,原告如逾30分鐘始至被告住處,被告得要求取消該次會面
交往;被告如逾30分鐘交付子女,原告得要求取消該次會面
交往,並要求於次週補行。
二、非會面式交往:
原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
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電話部分每週最多3次、同日最
多1次,每次不得逾20分鐘。
三、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原
告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四、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告應於變更
後3日內通知原告。
㈣子女學校若有父母得參與之活動(如運動會、畢業典禮、校
外教學等),被告於知悉後三日內應告知原告,使原告決定
是否併同參加。
㈤於交付子女同時,並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