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12號
- 原告
- 即反請求被告
- A01
- 訴訟代理人
- 許志嘉律師
- 被告
- 即反請求原告
- A02
- 訴訟代理人
- 王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㈠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㈡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3,000元部分之訴均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以下逕稱A01)為中華民國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以下逕稱A02)為越南籍,兩造於臺灣認識後,並於民國111年6月1日在越南登記結婚,於同年8月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同年10月8日兩造之雙胞胎子女甲○○、乙○○出生,並由A02將子女帶回越南居住。於112年10月間,A02為工作獨自返台與A01共同生活,A01亦陪同A02至職訓單位媒合,然A02卻選擇於越式洗髮店工作,並為求業績而使用交友軟體CALL客,男女關係複雜,多次以賺錢為由向A01表示要住在店裡,更向A01母親以「對不起,我跟他要離婚了。」、「我跟松江不能和好了」等內容要脅,顯見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無修復之期待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A02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帶回越南後,逕將子女交由父母照顧,隨後並獨自返台工作,然A02工作性質複雜、收入不穩定且居住環境不詳,實難適任兩名子女之親權人,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均應由A01行使與負擔。而A02既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母親,依法對兩名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及現今物價上漲等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以每月26,00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均攤,爰依法請求A02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13,000元。前開給付如連續二期遲誤給付或累計三期遲誤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A02則提起反請求,並聲明:㈠如判決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均應由A02行使與負擔;㈡如判決離婚,A01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13,000元。如A01遲誤一期或逾期不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三、有關涉外家事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我國家事事件法僅於第53條就婚姻訴訟事件有所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98條規定,於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訴訟事件雖有準用,惟於親子非訟事件則無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亦無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國際審判管轄權之規定,是關於涉外親子非訟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資適用。又受訴法院就具體事件是否有國際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且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正面評價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始得類推適用或引為法理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條已明定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其立法目的之一,就親子非訟事件,並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參照)。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亦規定,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酌定及改定,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依歸。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除其年齡、性別、健康、意願、人格發展需要等情況外,尚須綜合各項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有關之事項為斷,該等事項多與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具連結關係,相關證據、證人亦多在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範圍。因此,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明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其立法意旨係因住居所地為未成年子女身分關係之中心,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而規定此類親子非訟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是決定涉外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監護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歸屬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以其住居所地為決定國際審判管轄權有無之連繫因素(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有保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之特別照顧義務,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明文保障兒童程序參與權,國際管轄權之判斷因素自應納入保障兒童程序參與,於兒童住居所地非在離婚事件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況,不應僅因父母訴請離婚,即要求兒童遠渡重洋赴他國行使表意權(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參照)。基此,法院受理離婚訴訟合併提起親子非訟事件者,須符合兒童最佳利益,以其住居所地法院始能取得國際管轄權。
四、A01為中華民國籍,有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29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固有國際管轄權;惟依A01所述之事實,未成年子女甲○○、乙○○自出生後不久即由A02帶回越南娘家,現居住在越南,並觀諸未成年子女甲○○、乙○○入出境紀錄,2名子女於112年1月21日出境後,直至同年12月18日始有入境紀錄,嗣於同年月28日即再次出境離臺,且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甲○○、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一紙在卷可考,顯見甲○○、乙○○出生後即長期居住於越南,其2人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所地顯在越南,與我國並無聯繫因素。揆諸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立法理由,該條所定住居所地係指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以便利未成年子女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A01雖稱甲○○、乙○○擁有我國國籍,然其顯與該條規定立法意旨不符,又衡酌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負擔時,須依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以維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該項各款常係與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中心地具連結關係,相關之證據、證人亦多在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中心範圍。本院審酌家事事件法保障未成年人權益之立法意旨,無從以與離婚事件合併審理為由,認我國亦得行使本件親子非訟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故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且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裁定,A01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A02之反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