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46號
- 原告
- 即
- 原告
- 反請求被告 A03
- 訴訟代理人
- 鄧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實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惟竣律師
- 被告
- 即
- 被告
- 反請求原告 A04
- 訴訟代理人
- 王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3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3負擔。
三、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4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3離婚。
四、對於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4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3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4單獨任之。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3得依如附件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3應自本判決第四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3,50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3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4新臺幣30萬元。
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4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3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3(下逕稱其名)起訴聲明:「①請准A03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4(下逕稱其名)離婚。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逕稱其名)、A02(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逕稱其名,與A01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A04得依法院所認適合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③A04應自本件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3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部分判決確定後,A04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視為一併到期。④訴訟費用由A04負擔。」(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114年6月30日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為:「②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A04得依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一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③A04應自本件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3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共1萬5,000元。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部分判決確定後,A04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視為一併到期。④訴訟費用由A04負擔。」(見本院卷第225至226、243頁)。A03上開所為訴之更正,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A04於114年9月23日具狀提出家事反請求起訴狀反請求聲明:「①准兩造離婚。②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A04單獨任之。A03得依法院所認合適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③A03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4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萬509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各期視為均已到期。④A03應給付A0430萬元。⑤反訴訴訟費用由A03負擔。」(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A04所提反請求部分,除反請求聲明第1至3項之基礎事實與A03所提起訴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外,另第4項聲明提出之部分與A03所提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均應准許而由本件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A03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08年4月23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一家人共同與A03母親邱○蘭(下逕稱其名)、A03之妹楊○秀(下逕稱其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下稱本案住處)。兩造於113年4月13日前之生活型態為:未成年子女2人平日與A03同住於本案住處,由邱○蘭、楊○秀共同協助A03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A04則因工作原因,平日居住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娘家(下稱苗栗娘家),而A03每週週末會攜同未成年子女2人前往A04苗栗娘家讓A04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同住,A03並於週日將未成年子女2人接回本案住處。然自113年4月13日開始,因兩造感情不睦商討離婚過程,A04拒絕讓A03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回本案住處,因此自斯時起A03即未能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及同住。
(二)兩造離婚部分:
1、兩造於結婚時原協議:「A04維持婚前工作,然A04休假時都要回本案住處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然A04於113年4月13日起即開始拒絕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回本案住處,亦不願於週末至本案住處與A03共同生活,是A04之上開行為已違反兩造結婚時之協議,在法律評價上已違反履行家庭同居義務,而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
2、A04因工作及夫妻爭吵而離開本案住處,卻在A03善意履行讓A04可以和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正常會面交往之際,惡意扣留未成年子女2人,不願意讓未成年子女2人回到出生時起持續居住之本案住處;而兩造於A04離家分居期間,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A04已向A03表達不願再回到二人婚姻關係之中,又忽略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剝奪未成年子女2人持續受A03及A03原生家庭支持體系照顧的權利,拒絕以合作父母的態度針對未成年子女2人就學、就醫等重大事項進行協商,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可認兩造婚姻已難以持續維持,達重大破綻的程度,而A04就該等情狀非謂毫無可歸責之處,是縱使A03與訴外人張○祉(原名張怡如,下逕稱其名)發生婚外情,侵害A04之配偶權,依照目前實務見解,於兩造均有責之情況下,A03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向A04請求判決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離婚。
(三)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酌定部分:
1、A03持續保持合作父母、友善父母的態度,在A04返回苗栗娘家時,仍善意協助未成年子女2人保持隔週週末與A04會面交往的頻率。然A04卻於113年4月底執行會面交往後,拒絕讓A03接回未成年子女2人返回本案住處,並於未成年子女2人面前詆毀A03,是倘由A04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A04恐無力將兒童最佳利益置於未成年子女2人前。
2、依照社工訪視報告內容之評估內容,A03及A03原生家庭之支持系統強大,本案住處本即為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以來熟悉的成長環境,邱○蘭能專注全心協助A03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A03亦有強烈親權意願,願意配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發展及教育需求,給予完整的支持與協助,具備適足之教育規劃。
3、反觀A04,在A03善意執行未成年子女2人與A04之會面交往之際,拒絕讓A03將未成年子女2人接回,破壞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現狀,且在未與A03商議的情況下,擅自變動未成年子女2人之學籍,且隔絕未成年子女2人與A03及邱○蘭、楊○秀碰面,藉此建立由A04掌控支配之照顧現狀,導致A03必須仰賴後續的暫時處分協議,才能獲得隔週會面交往之機會,是A04片面變更未成年子女2人之照顧現狀,不應獲得法律之肯認。是A04片面變更未成年子女2人之住所,在本院審酌繼續性原則時,不應將該等事實納入考量。
4、A04將未成年子女2人留在苗栗娘家居住的行為,明顯是將兩造衝突置於未成年子女2人成長利益之前,已不適任親權人。又雖113年4月13日起,已試行由A04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然A04不僅就未成年子女2人就學部分未與A03商量,且拒絕A03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顯不具友善父母之態度。況目前A04家族對A03存在強烈敵意,並在未成年子女2人謾罵A03,是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成長利益,應酌定由A03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
(四)未成年子女2人之將來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結果,新北市於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633元,考量將來物價水準可能逐年提高,原先A03請求A04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然經考量A04經濟能力有限,是A03院僅請求A04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按月共計1萬5,000元。
(五)並聲明:本訴部分:如變更後聲明所載。反請求答辯部分:1、反請求之訴駁回。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A04負擔。
二、A04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兩造離婚部分:
1、兩造結婚後,A03每日早出晚歸,雖工作表定晚上6時下班,然A03均持至晚上9時至10時抵家,110年2月間A04經訴外人周至學(下逕稱其名)告知A03與周至學配偶張○祉長期存有通姦行為,A03於遭發現後無法隱瞞,遂承認前開婚外情之行為而向A04表示:「真的很對不起,可以給我再一次機會嗎?我保證不會再犯這個錯誤,決不再犯。」等語,同時再三向A03表示會斷絕與張○祉的聯繫。
2、詎A03仍於113年9月9日與張○祉前往南投日月潭同遊,並有牽手、靠肩、摟腰等親密行為,復於113年10月15日一同出遊並裸露擁吻,此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6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侵害配偶權前案)認定,並判決A03因侵害A04之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案。
3、A04難以接受A03外遇的事實,痛苦萬分,身心均受折磨及痛苦,A03除與張○祉有合意性交行為外,並與張○祉長期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A03所為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且對A04毫無尊重之意,夫妻間之互信摯愛以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兩造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依一般人生活經驗,顯難以回復婚姻之和諧,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巷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4、至A03請求離婚部分,當無理由,原因如下:
(1)A04工作地點位於苗栗縣造橋鄉,為便於工作,因此與A03協議婚後仍居住於苗栗娘家,並每隔二日往返本案住處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是兩造分開居住的狀態是基於兩造結婚時之共識,難認A04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顯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不合。A03雖又主張A04拒絕讓未成年子女2人返回本案住處居住,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限定於「夫妻之一方」而不包含子女,且A03目前亦得依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47號調解筆錄定期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亦與條文所稱「繼續狀態」之要件不符,是A03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2)A03主張A04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拒絕讓未成年子女2人與其居住,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就應居住於何處,雙方本均有協商變更之權利,自不能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居所有歧異,即逕認構成上開離婚事由,且A04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於113年4月16日進入中祥幼兒園就讀時A03亦同意A04如此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自無理由繼續居住於本案住處而通勤上課,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未成年子女2人攜至苗栗娘家居住等語,自無理由。
(3)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起即與A04共同居住於苗栗娘家,至一歲半後方至本案住處居住,然未成年子女2人滿3歲(即112年6月26日)之應上幼兒園年紀,A03仍未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入學事宜,僅表示要等待里長通知,足證A03長期以來忽視未成年子女2人之教育,A04方於113年4月16日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就讀苗栗縣學校就讀,A04上開行為均是因A03忽視未成年子女2人教育,A04不得已只好基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大利益為上開安排,並無忽略未成年子女2人最佳利益或違反友善父母之情事。
(4)況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於本案住處期間,因A03返家後對未成年子女2人均不聞不問,放任未成年子女2人使用手機等電子產品,亦未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就讀幼兒園,A04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於苗栗娘家期間,發現未成年子女2人有認知發展不良的問題,經安排檢查後,確認未成年子女2人有發展遲緩的狀況,方儘速安排早療課程,可見A03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期間,並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導致未成年子女2人發展遲緩。
(5)綜上可知,A04之所以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於苗栗就讀幼兒園,實是因A03長期忽視未成年子女2人之成長發展,未即時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就讀幼兒園,並非A04有非友善父母的態度,兩造婚姻之所以發生破綻,全是因A03與張○祉發展婚外情所致,A03提起本件訴訟,亦是為能另與張○祉在一起相處,A04對於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並無可歸責之處,是縱認兩造間婚姻有重大破綻,亦應由A03負全部責任。是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A03請求離婚,當無理由。
(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離因損害):本件兩造婚姻產生破綻的原因,是A03發展婚外情所致,且可歸責A03,A04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是其請求A03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自屬有據。
(三)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酌定部分:
1、A04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於苗栗就學原因,業經詳述如前,是A04並無非友善父母之行為,先予敘明。
2、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於本案住處時間,A03不僅為與張○祉相處而夜夜晚歸,且未即時替未成年子女2人安排就學,導致未發現未成年子女2人有發展遲緩的情形,顯未能盡心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且A03迄今仍有抽菸習慣,未能體查未成年子女2人成長發展應遠離二手煙的影響而戒菸,反觀A04於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於本案住處期間,每逢休假即搭車往返四小時前往本案住處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可見A04是真心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大利益著想,較之A03更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
3、A04目前與父母、哥哥及嫂嫂、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於苗栗娘家,居住空間寬敞舒適,A04父母均有餘裕可以協助A04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擁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及居住環境。反觀本案住處是由A03與親人共同承租,空間狹小,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舒適之成長空間。
4、以經濟能力而言,A04任職於電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娘家人每月收入共達20萬元,協助支應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教育費甚有餘裕,且苗栗娘家為A04父親所有,其上亦無貸款,供未成年子女2人長期居住並無問題,且A04目前已經將未成年子女2人送至私立中祥幼兒園(下稱中祥幼兒園)就學,足證A04有經濟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學費。反觀A03目前工作為送貨員,工作時間不穩定,收入亦須視送貨量而定,每月又須固定支出房租及貸款,亦無退休金,邱○蘭目前無業亦無退休金,再考量A03近期因受有嚴重身體傷害,直接影響工作能力,業經A03於侵害配偶權前案自承在卷,可推認A03現已無足夠經濟能力可以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另於兩造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期間,A04於返回本案住處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期間,均會購買食物或日常生活用品供未成年子女2人使用,然A03幾乎均獨自待在房內或外出,鮮少替未成年子女2人準備餐食,且未成年子女2人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款均由A04存入,自110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已陸續匯入共計7萬2,220元,A03不僅未提供任何資金,甚至數次要求借用未成年子女2人帳戶內款,足徵A03之經濟狀況確實不佳。
5、末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已於113年4月16日就讀中祥幼兒園,並於苗栗縣為恭紀念醫院進行早療至今,基於繼續性原則,亦應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讓未成年子女2人繼續於相同環境就醫較為妥適。綜上,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自應由A04單獨任之。
(四)未成年子女2人之將來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居住於苗栗縣,依照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1,017元,是A03應以上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基礎,按月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扶養費1萬509元至未成年子女2人均成年之日。
(五)並聲明:本訴部分: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A03負擔。反請求部分:1、准兩造離婚。2、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A04單獨任之。A03得依法院所認適合之方案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會面交往。3、A03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4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萬509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均已到期。4、A03應給付A0430萬元。5、反請求訴訟費用由A03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頁):
(一)兩造於108年4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
(二)A03於110年間與張○祉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侵害A04之配偶權。
(三)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後,先由A04請育嬰假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一年後,未成年子女2人持續與A03同住於本案住處,由A03及A03同住家人共同照顧,A04則因工作因素居住苗栗娘家。
(四)未成年子女2人於113年4月13日開始與A04同住於苗栗娘家迄今。
四、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一)爭執事項:
1、A03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2、A04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3、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或由一方單獨行使?又主要照顧者或單獨親權人應以何人為當?
4、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應給付他方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扶養費金額若干?
5、A04請求A03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有無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
1、A03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離婚,為無理由;A04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至夫妻間若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無從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
(2)A03於110年間與張○祉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侵害A04之配偶權等事實,為A03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可知兩造婚姻一開始發生破綻的原因,起因於A03對婚姻的不忠而可歸責,雖兩造於斯時並未決定離婚,然衡諸常情,配偶對婚姻之不忠,對他方精神傷害甚鉅,通常都需相當時間才能平復所受之精神傷害及情緒,因此倘兩造後續仍有意願維繫彼此婚姻關係,自應由A03就彼此婚姻經營付出更多努力來維繫彼此關係。然A03不僅未能提出其於110年後實際就彼此婚姻關係做出何種努力,反於113年9月9日、113年10月15日再次與張○祉一同出遊,並為牽手、靠肩、摟腰、裸露擁吻等親密行為而遭本院為侵案配偶權前案認定在案,堪認A03自110年間發生侵害配偶權的行為後,並未真心修補其與A04婚姻關係,反變本加厲地與張○祉維繫不正當男女關係,嚴重斲傷其與A04間信賴關係而再度破壞兩造婚姻關係。是A03上開婚外情的行為,確為兩造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的唯一原因,且A03屬可歸責。是A04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A03雖主張A04於113年4月17日後拒絕讓未成年子女2人返回本案住處居住,且亦拒履行同居義務,因此其該等行為已屬違反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的行為等語。然查:A、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之中者,是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且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B、本件兩造曾協議因考量A04之工作地點,因此婚後由A04於平日居住在苗栗娘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照兩造協議,A04於平日居住於苗栗娘家已為兩造相處的習慣,可知A04未於平日時段與A03同住是有正當理由。雖A03是主張A04於113年4月17日開始拒絕讓未成年子女2人返回本案住處的行為,是惡意遺棄A03等語。然稽之A03起訴請求離婚的日期為113年7月5日,距離A03主張A04不願意履行同居義務的時間即113年4月17日僅不到3個月,足悉A04未攜同未成年子女2人與A03同居的時間短暫,且依照A03提出A04與邱○蘭之對話紀錄顯示略以:於113年4月25日,邱○蘭稱:「星期五晚上去帶小朋友回來星期日中午送回去可以嗎?」A04稱:「我爸媽說等法院判決再來!因為從頭到尾,阿倫一天到晚一直要我離婚拉,上次已經跟他講清楚了,我不知道阿倫有沒有跟你老實說,而且我爸媽說問題還沒有解決,阿倫不用下來了!」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兩造間於斯時已經存在離婚議題,與A04不讓未成年子女 2人返回本案住處的行為完全無涉,而A04考量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而決定不再與A03共同居住,亦難認非屬未共同居住之正當理由。是A03主張A04自113年4月17日起未能攜同未成年子女2人返回本案住處居住的行為,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的行為等語,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4)A03另主張A04因工作及夫妻爭吵而離開本案住處,卻在A03善意履行讓A04可以和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正常會面交往之際,惡意扣留未成年子女2人,不願意讓未成年子女2人回到本案住處的行為,已導致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等語。然A04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於113年4月16日至中祥幼兒園就讀一節,雖未據A04爭執,然觀之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人權協會(下稱人權協會)社工訪視A03時之內容顯示略以:A03自承114年4月兩造分居後,其攜同未成年子女2人前往苗栗娘家,當時A04稱要讓未成年子女2人就學,因此未成年子女2人就留在苗栗與A04及家人同住,然其於114年4月至9月間想要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時,均遭A04拒絕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1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825088號函所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下稱人權協會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再參以A03提出A04與邱○蘭之對話紀錄顯示略以:於113年4月21日,邱○蘭向A04稱「阿倫出發帶小孩了」A04稱:「小朋友明天要上學阿。」秋梅蘭稱:「你媽說星期天去帶小孩呀。」A04稱:「我學費都繳了。」邱○蘭稱:「你手腳很快拉。」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邱○蘭對於A04已經替未成年子女2人選定幼兒園並繳費一節並未表現出驚訝或疑惑,而是反稱「你手腳很快」等語,顯見邱○蘭於上開對話前應已知悉A04會替未成年子女2人於苗栗找尋幼兒園就讀,益徵A03向社工表示略以A04稱要讓未成年子女2人就學,因此未成年子女2人就留在苗栗與A04及家人同住等語時,其主觀上並未不同意未成年子女2人於苗栗就讀幼兒園,自應認兩造當時均同意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就讀苗栗地區之幼兒園。至A04嗣後拒絕讓A03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的行為縱使為真,然此亦僅是於判斷A04是否為善意父母所需採認的事實,難認屬造成兩造間婚姻關係產生重大破綻的原因。況A03於提起本案離婚訴訟後旋即於113年9月9日、113年10月15日與張○祉出遊且為親密行為,益徵兩造婚姻無法維繫的原因,並非導因於A04不讓A03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而是A03早已無心與A04共同維繫夫妻關係。是A03上開主張,當屬無據,自無足採。
2、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應由A04單獨行使: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均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均為5歲,有其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稽,而A04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2)人權協會訪視A03所出具之報告建議略以:
①親子關係:A03會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及帶未成年子女2人外出遊玩,未成年子女2人約一年前與A04同住後,A03主動聯絡和透過法院欲維持與未成年子女2人見面接觸,可知A03有心維繫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之父子親情,訪談中也見A03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肢體互動自然不拘謹,因此評估A03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子關係尚佳。
②親職能力:兩造會透過育兒紀錄本交流未成年子女2人相關之事宜,A03會注意並協助A04替未成年子女2人複習圖卡等,訪談中A03也尚能具體描述未成年子女2人成長情形及健康、作息,表現出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因此評估A03有心教養未成年子女2人,親職能力尚可。
③經濟能力:A03從事送貨工作且薪資收入不低,可知A03應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
④監護意願:A03自認身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親,當善盡親職,又未成年子女2人過去長時間與A03同住及由A03監護,評估A03有監護意願。
⑤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A03家住所空間算寬敞,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活動玩耍的空間,未成年子女2人衣物亦有固定擺放的位置,又未成年子女2人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行為表現活潑,訪談中可見未成年子女2人與邱○蘭間親密肢體接觸,因此評估A03對未成年子女2人應無疏忽之情事,未成年子女2人受照顧情形尚可。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A03無明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監護人之處等節,有人權協會訪視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11頁)。
(3)另經本院委託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苗栗徐月蘭社福基金會)派員訪視A04及未成年子女2人,其調查報告之建議略為:
①親權能力評估:A04經濟能力及身心狀況良好,親屬支持系統良好,評估親權能力充足。
②親職時間評估:A04工作為「做二休二」,雖休假時間不固定,然A04仍會安排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且A04之父及同住親屬亦會於A04工作時協助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
③照護環境評估:苗栗娘家為A04之父所有,住家環境良好。
④親權意願評估:A04親權意願高、經濟能力尚可,家庭支持系統充足、親職時間充足。
⑤教育規劃評估: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就讀造橋之幼兒園,並由A04陪同持續接受早療服務。
⑥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2人因發展問題,對話時需多次重覆(專注力不佳),雖有表達能力,然因年紀尚幼,且專注力及理解能力較差,無法精確回答問題等節,有苗栗徐月蘭社福基金會114年3月31日蘭慈監字第114000085號函所附之酌定親權監護人與會面交往訪視調查報告(下稱苗栗徐月蘭社福基金會訪視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至195頁)。
(4)依照人權協會訪視報告及苗栗徐月蘭社福基金會訪視報告內容可知,兩造在親權能力及經濟能力上表現均佳,且亦均有高度監護意願,而未成年子女2人在兩造分別擔任主要照顧者時,受照顧情形均屬良好。
(5)再經本院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另針對兩造具體照顧能力、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情事及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部分為調查後,家調官調查結果略以:
①照顧能力及意願:★親職能力:兩造均展現出強烈地保護與教養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然相較之下,A04在應對未成年子女2人的發展遲緩行為上,展現出更為積極的教養模式與具體行動。不僅將未成年子女2人的尖叫、躁動與其過動發展遲緩相連結,更主動安排早期療育課程,並在日常生活中將教養與治療緊密結合。另據實地觀察,A04及親友的教養方式讓未成年子女2人的情緒狀態較正向穩定,與家人互動較熱絡且情感表達頻率高,在活動與遊戲時,專注力與活動能力亦較佳。A03在教養細節的掌握度與實務應對上,相對於A04顯得被動。★經濟能力與扶養費:單就個人收入而言,A03在未受傷前收入高於A04固定薪資,然為業績制,有房租及信貸負擔,且目前可能因腳傷復原狀況不佳影響長期扶養能力;A04個人薪資較低,然屬固定收入,且其原生家庭的經濟狀況穩固、願意提供後援且居住的透天厝無貸款,使A04之整體經濟穩定性較高。★照顧時間:雙方皆表示能提供足夠的照顧時間,然考量到未成年子女2人之發展遲緩特殊需求,A04「做二休二」的工作模式所提供之連續且專注的照顧時間,加上同住家人的人數較多,對於確保未成年子女2人之就醫、就學及早療穩定度,是一項優勢。
②過去照顧方式與未來照顧計畫:★過去照顧方式:A04在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後的初期照顧及未成年子女2人1歲半至4歲間持續往返板橋及苗栗之照顧及日常用品的採買,以及對未成年子女2人教育和未來經濟規劃和投入,均顯示A04是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和重要決策者。★未來照顧計畫:A04提出之照顧計畫建立在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已穩定適應的生活環境上,優勢為能夠確保未成年子女2人已在進行且具成效的早療課程及幼兒園生活,而A04在應對未成年子女2人特殊需求時,展現出積極且具體的執行力,未成年子女2人在其照顧下,於情緒穩定、行為改善、語言與精細動作進步等多方面均有進展,加上A04「做二休二」的工作模式、原生家庭所提供持續且穩定的後援支持,有效分散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壓力。反觀A03的照顧計畫涉及環境再次轉換,可能對未成年子女2人帶來挑戰,另相較於A04之照顧計畫已具體實踐且具成效,A03的照顧計畫則屬於有待實踐的未來規劃。另需考量A03的照顧模式對邱○蘭之依賴性較高,同時缺乏類似A04之原生家庭多人的後援網絡,增加未來照顧安排的不確定性。綜上,A04的方案在可執行性與持續性方面展現出優勢,所提供之照顧環境與教養方式已證明能有效促進未成年子女2人的成長與發展。★未成年子女2人之適應狀況及照顧繼續性評估: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發展狀況,A04在應對未成年子女2人特殊需求時,展現出相對積極、專業與具體的親職能力,目前在苗栗的照顧環境符合A04所提供的照顧品質及符合特殊發展需求的穩定支持系統,符合「繼續照顧原則維護子女身心穩定發展」之核心精神。
③不友善父母、不利子女情事:目前兩造會面交往未受實質阻礙,皆能順利進行,關於A04單方面改變未成年子女2人環境的行為,雖具不友善表象,但其後續為未成年子女2人積極安排早療並已取得顯著成效,此行為脈絡建議納入考量。另A03封鎖A04社群媒體的行為,實質阻斷了兩造溝通管道,雖尚無資訊顯示未成年子女2人因此受不利影響,然此舉仍屬不友善父母行為。
④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及到院陳述妥適性:未成年子女2人均有以語言表達遲緩問題,詞彙量少、無法組織完整句子,使其等無法表達自己的感受及想法,因此無法直接明確地表達與誰同住的意願,亦不適合到法院陳述其意願。
⑤結論與建議: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齡與身心發展狀況,並依未成年子女2人最佳利益原則,建議由A04單獨擔任親權人,理由:A、A04長期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子女2人經A04發現有發展遲緩問題後,帶至醫院檢查,診斷出有語言遲緩及過動等發展問題,並患有遺傳性散光及弱視,現於苗栗接受早療課程,是依照前述觀察兩造之照顧能力及意願,A04優於A03。B、維持現狀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益,蓋A04之工作時段較能提供連續且專注的照顧時間,且A04家族後援充足,能有效分攤同時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日常照顧壓力,確保在A04工作時間,未成年子女2人之早療課程接送等特殊需求能獲得滿足;相較於A03之照顧計畫涉及未成年子女2人再次轉換居所環境,可能中斷未成年子女2人現有之早療課程與幼兒園生活,加以過去A03處理未成年子女2人之特殊需求時,應對方式相對被動,對教養細節掌握度低,對有發展遲緩之未成年子女2人而言,恐帶來適應困難及行為退化的風險,雖A03承諾將調整工作並積極找尋早療資源,然此計畫均有待未來規劃及實踐,且照顧計畫高度仰賴邱○蘭,與手足協助,然該後援網路相對薄弱。C、雙方不宜採共同親權。因A03封鎖A04之社群軟體,儘管有育兒紀錄本及親友居中協調,然A03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早療課程具體細節均不清楚,雙方無法就教養觀念、特殊需求或重大決策進行深入且有共識的協商, 因認兩造目前缺乏溝通管道,雙方親職協作不足;而兩造在未成年子女2人之早療、情緒管理及行為問題處理上之教養觀念上存在明顯差異,如共同行使親權,恐有教養模式無法達成一致的隱憂,使未成年子女2人在兩種不同教養方式間擺盪,嚴重者將導致行為退化;末考量兩造關係目前因受A03婚外情影響,彼此信任基礎遭徹底破壞,A04親屬無法諒解A03,導致兩造關係目前處於高衝突狀態,該衝突目前延伸至會面交接時雙方家庭成員間無法正向互動、A03封鎖A04社群媒體等行為,阻斷了兩造理性溝通的可能性,嚴重影響親職協作的可能,也可能造成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健康之負面影響。D、綜上所述,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在A04所提供之穩定、支持性的環境中,其身心發展有正向改善,且A04之照顧模式能有效滿足其特殊發展需求,如變動現有之主要照顧模式,恐對未成年子女2人造成不良影響。儘管A03展現強烈的親職意願與未來規劃,然考量其照顧模式與親職行為的實踐性,仍不足以超越A04已建立之穩定且有成效的照顧系統。建議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照顧之繼續性原則,由A04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以維護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321至344頁)。
(6)依據家調報告內容及兩造陳述可知,未成年子女2人於出生後至1歲半,均是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其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照顧細緻度較之A03為高,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於113年7月19日經診斷出有發展遲緩等問題,有未成年子女2人之嬰幼兒全面發展量表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267至302頁),需要主要照顧者提供持續且長時間的陪伴及觀察,才能適時提供合適的教養模式,而A04及其支持系統在協助未成年子女2人接受早療課程及教養未成年子女2人方面,較之A03及其家人更能提供適切的照顧品質,就此部分而言,未成年子女2人由A04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成長發展而言更為有利。
(7)A03雖主張A04惡意單方面的改變未成年子女2人之成長環境,導致A04成為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一方,是A04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部分不能作為有利於A04任親權人的認定等語。然A04並非單方面的變更未成年子女2人之就學地點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成年子女2人具有上開發展遲緩問題,亦如前述,A03於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期間,均未曾發現未成年子女2人有上開發展遲緩問題,以致未能適時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醫療協助,可徵A03在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較之A04有疏忽照顧之情事,倘非A04於發現未成年子女2人發展問題後,立刻替未成年子女2人安排早療課程,未成年子女2人即無法受及時治療,對未成年子女2人而言顯非益事。是A03上開主張,無從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8)另依照本院家調官觀察,未成年子女2人現階段於A04及其家人照顧下,其發展遲緩問題有顯著改善,已如前述,又A04之親職時間充足、經濟能力穩定及家庭支持系統充足,就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而言,均無不妥之處,且未成年子女2人在A04之苗栗娘家居住時,獲得較高的安全感及依附關係,情緒穩定、笑容增多,與成人間之互動更為主動熱絡一節,亦有家調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347頁),此等未成年子女2人之間接意願表達亦可作為判斷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之參考;雖A04前曾有拒絕讓A03探視之情事,然目前兩造依照暫時處分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大致順利一節,業據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44頁),可見A04目前尚能遵守友善父母的原則,考量兩造目前因A03發生婚外情導致婚姻破綻而關係緊張,對於教養方式無法取得共識,且A03前曾封鎖與A04之社群軟體聯繫方式,而A04家人對於A03亦無法諒解等情,堪認兩造目前關係對立,難以溝通,如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親權,恐有耽誤未成年子女2人事務處理之疑慮,故本院認宜由A04單獨擔任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是以,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A04單獨任之。
(9)又因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因無法明確表達與誰同住的意願,經本院家調官建議不適合到院陳述意見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之目前狀況,認不宜通知未成年子女2人到院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10)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A、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母他方亦不公平。B、本件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均由A04單獨擔任親權人,業如前述,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仍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A03與未成年子女2人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可兼顧未成年子女2人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再考量兩造目前依照暫時處分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尚稱順暢,已如前述,暨考量兩造對會面交往方式之意願,基於未成年子女2人最佳利益,酌定A03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件所示。
3、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2)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均由A04擔任單獨親權人,A03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A04之聲請,命A03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2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是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A03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3)本件A03為高職肄業、A04為高職畢業一節,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查,參以A03自承工作為送貨員,每月薪資約7萬元,需分攤房租1萬2,000元、償還信貸6,000元等語,有人權協會訪視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209頁),另A04自承工作為技術員,每月薪資約3萬4,000元等語,有苗栗徐月蘭社福基金會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2年度所得所得清單,顯示A03於112年度所得為67萬8,457元,名下有不動產;A04於112年度所得為53萬4,66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81、89、95頁),可見兩造經濟實力並未差距懸殊,再參以未成年子女2人現年均為5歲,與A04同住於苗栗縣,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苗栗縣113年度以每戶所得收入者人數為2.99人計算家戶所得收入平均為144萬2,065元,消費支出為79萬33元,據此計算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019元(按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有11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2表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續一)在卷可參,可知兩造之年收入較之平均為低,又依常情,考量未成年人需消費之金額通常低於成人,難直接以上開每人每月消費之平均支出作為基準,是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尚屬學齡前然有早療需求、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及經濟能力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因素,堪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各月扶養所需費用應為1萬8,000元,較為合理。
(4)末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迄今是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今後亦持續由A04擔任單獨親權人,因此就A04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自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條件及收入及A04擔任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認A03及A04分別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比例應以3:1為當,即由A03負擔4分之3、A04負擔4分之1。是A03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金額為1萬3,5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3/4=1萬3,500元),較為合理。
(5)綜上,A04請求A03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A03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4、A04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向A03請求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損害者,必限於並無過失之一方。
(2)兩造婚姻是因A03發生婚外情而可歸責於A03之事由,致生重大裂痕而無法回復,已如前述。本件兩造婚姻自108年4月23日結婚迄今,婚姻存續期間已超過6年,且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然其等婚姻關係因A03上開行為而致破裂,一般人均會因此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自屬有據。
(4)本院審酌兩造目前工作、社會地位、婚姻存續期間已逾6年,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過往均由A04負責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A04對婚姻家庭的貢獻及A04因裁判離婚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4主張A03應賠償精神上損害30萬元,為有理由。
(5)A03雖主張兩造於侵害配偶權前案已就A03侵害A04配偶權部分談妥和解金額,並已給付完畢,而A03之所以提出離婚訴訟的原因,乃是因A04拒絕讓A03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是A04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並非全然無過失,依照民法第1056條第2項但書規定,A04無從主張離婚損害等語。然本院認定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的原因,全是導因於A03與張○祉發生婚外情所致,業如前述,而A04就A03與張○祉發生婚外情並無可歸責之處。是A03上開主張,當屬誤會,無從憑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會面式交往【均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下合稱未成年子女
2人)各自年滿16歲前】:
(一)平日探視:
A03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19時至週日20時,親自
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
2人住處接其外出,並於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由A
03親自或委託親友送回上開地點。
(二)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於未成年子女2人就讀國小後至年
滿16歲前之寒、暑假期間,A03可各增加7日(寒假)及20
日(暑假)與未成年子女2人共同生活之天數(平日會面
交往暫停)。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
起探視,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2人意見後協議定之,如
不能達成協議,則均定為自結業式翌日開始連續計算(惟
計算增加日數時不包含下列除夕至大年初五之春節期間)
,會面時間為期間首日10時至期間末日21時,接送方式由
A03或其委託親人至未成年子女2人住處將其等接出,後由
A03或其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2人送回其等住處。
(三)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中華民國單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
春節期間,於除夕10時起至初二21時止,未成年子女2人
與A03過年,由A03或其委託親友於除夕10時至未成年子女
2人住處將其等接出,並於初二21時,由A03或其委託親友
將未成年子女2人送回其等住處;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
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三10
時起至初五21時止,未成年子女2人與A03過年,由A03或
其委託親友於初三10時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住處將其等接
出,並於初五21時,由A03或其委託親友將未成年子女2人
送回其等住處(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
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四)特殊節日:父親節
A03得於每年父親節與未成年子女2人共度,如該日為假日
,會面時間為當日10時起至21時止,接送時間及方式同前
;若該日非假日,會面時間為未成年子女2人放學時,由A
03前往未成年子女2人就讀學校將其等接出,並於期間屆
滿即21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2人送回其等住
處。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起居學業之前
提下,每日21時至21時30分得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2人交往。
三、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四、於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等意願
決定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
女2人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
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未成年子女2人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
更,A04應儘速通知A03。
(四)兩造於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
事件如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速通知對方,不得藉故
拖延隱瞞。又未成年子女2人學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
禮,A04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A03,A03亦得參與未成年
子女2人之學校重要活動。
(五)於一方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之健保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