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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57號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粘凱庭

原告
甲○○
原告
輔 助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代理人
沈芷萍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O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OOO進行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OOO、O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OOO分別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OOO、OOO扶養費各新臺幣13,113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4,596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86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4,5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三、為訴訟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本件起訴時為受輔助宣告人,輔助人為丙○○,丙○○業已出具書面同意書同意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一節,有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6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且本院嗣於113年10月7日撤銷110年度輔宣字第68號民事裁定,該裁定業已確定,有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05號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可參(本院一卷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87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經輔助人同意,且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撤銷輔助宣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OO,被告於113年初,與被告之同事陳盛洲發展婚外情,其等曾於巷弄中接吻,且被告在便利商店餵食陳盛洲食物,其等曖昧之舉已逾越一般社交程度,且被告自113年7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今,可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准離婚。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方式、將來扶養費部分:原告雖患有雙極性疾患,然仍持續穩定工作以扶養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自小與原告父母、原告胞弟、胞妹同住,未成年子女對於父系家族較為熟稔,且OOO、OOO自幼一起長大,依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尊重子女意願原則,未成年子女OOO、OOO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OOO、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26元為計算基準,主張兩造以1:1比例負擔OOO、OOO之將來扶養費,併請求被告自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按月支付OOO、OOO扶養費各13,113元至OOO、OOO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

㈢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11日起訴離婚,應以該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三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1,354,596元,及自家事訴之聲明追加變更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OOO、OOO自113年7月即兩造分居起至114年4月止(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暫時處分案件,於114年5月1日以114年度家暫字第70號和解成立),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獨自負擔全額扶養費,參酌上述扶養費計算基準及兩造分擔比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2,260元(計算式:26,226元×2名未成年子女÷2×10月=262,260元),及自家事訴之聲明追加變更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就被告抗辯負擔OOO補習費部分,該補習費於113年4月13日、113年5月9日、113年7月27日分別繳納30,000元、30,000元、48,000元,有部分係兩造尚未分居時之家庭生活費,且分3期繳納係因補習班提供分期付款之優惠,可見兩造就該筆費用早已於兩造同住時即約定由被告負擔。

⒊OOO113年8月餐費、OOO就診費部分,係被告因會面交往支出之費用,不得扣除。

⒋被告雖負擔未成年子女自113年7月1日至114年5月8日之健保費,然兩造尚未分居前,早已約定此部分由被告負擔,被告主張扣除並非可採。

㈤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得依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OOO、OOO進行會面交往。

⒋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OOO、O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OOO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OOO、OOO扶養費各13,113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596元,及自家事訴之聲明追加變更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262,260元,及自家事訴之聲明追加變更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原告願供擔保,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離婚部分:兩造婚姻確有破綻,伊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同意離婚。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方式、將來扶養費部分:倘若伊可以擔任OOO、OOO之主要照顧者,則同意兩造共任親權人,倘若法院認兩造單獨行使親權為宜,則伊希望至少可以擔任OOO之親權人,況原告有精神疾病,曾受輔助宣告,並無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倘若伊未任親權人,伊希望之會面交往方案詳家事答辯㈡狀所載。伊認為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每人每月17,000元為已足,同意兩造以1比1之比例分擔。

㈢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對於附表二、三所示兩造婚後財產無意見,對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伊應給付原告1,354,596元無意見。

㈣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伊同意兩造應以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伊認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17,000元即足。伊自113年7月離家後,確實未匯錢回家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然伊有支付未成年子女自113年7月1日至114年5月8日之健保費、OOO補習班學費108,000元及補習班餐費2,040元、OOO眼科就診醫療費200元,應自伊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中扣除。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共育未成年子女OOO、OOO,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有其等戶口名簿可參(本院一卷第47頁至第49頁),首堪認定。

㈡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係可歸責被告,因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男子為逾越一般社交之曖昧行為,並提出被告與該名男子接吻、被告餵食該名男子之照片為佐(本院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觀諸該等照片,被告確實有與該名男子接吻、餵食該名男子食物,可認被告與該名男子確有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曖昧情愫,而已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被告此舉違背兩造婚姻忠誠義務,而可將兩造婚姻產生嚴重破綻之原因歸責於被告。再者,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自113年7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則兩造分居迄今約1年,亦未見兩造有何修補感情之舉,然衡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足認被告已無意繼續經營維持婚姻,且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生活情況難以了解,情感越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係因被告與其他男子發展曖昧情愫、自113年7月起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於兩造分居期間無修補感情之舉,而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酌定未成年子女OOO、OOO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就其酌定子女親權請求部分併予審判。另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

⑴兩造所生之子女OOO、OOO係未成年人,有卷附戶口名簿可憑(本院一卷第49頁),故於判准兩造離婚同時,有一併就OOO、OOO於成年前親權歸屬予以酌定必要。

⑵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本院一卷第495頁至第506頁,限閱卷):

①親子關係: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自然有機會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處,而被告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半年多以來,不時傳訊息即打電話給子女並隔週接OOO同宿,可知兩造會主動維繫與子女間的親情,因此評估兩造與子女之親子關係都尚可。

②親職能力:從兩造對子女的身心健康及作息和讀書學習之具體描述,可知兩造都會付出關心和參與子女相關事務,評估兩造應皆願盡父母職責,惟兩造應需明瞭父母言行是孩子們成長學習的對象,建議兩造勿將彼此紛爭牽連至子女身上,應理性對談及協調,避免子女處於其中感到無所適從,致觀念混淆及行為偏差。

③經濟能力:兩造都有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可知兩造都有一定經濟能力,故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子女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亦確保提供子女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

④任親權人之意願:原告希望子女繼續維持由原告方照顧扶養的生活與就學,子女亦有同齡玩伴,而被告就過往原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發作時的不當言行和工作及收入不定,認為原告不適任照顧OOO,被告希望接OOO同住以親自陪伴照顧,因此評估兩造都具備任親權人之意願。

⑤兒少意願:子女應習慣且熟悉與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的人際互動和周遭環境,亦尚能感受到原告的關心陪伴,OOO前對被告有些不滿且少聯絡接觸,OOO表達要繼續與原告同住,OOO與兩造的感情應都不錯,然更期待能與同齡的堂姊妹一同玩耍而選擇與原告同住。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兩造均應無明顯失職之處,惟兩造關係衝突對立,故建議明確訂定親權及探視權內容,以避免阻擾及干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情之維繫。以上就兩造及子女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⑶被告雖主張原告罹患精神疾病,曾為受輔助宣告人,難期原告精神狀況得單獨任子女之親權人云云,然原告於113年7月17日因撤銷輔助宣告案件經精神科醫師施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整體認知功能未有顯著缺損,且比對原告過去之課業與職業功能表現,原告之整體認知功能無下降情形,原告與同齡常模相較時,其語文量表方面落在中下範圍,作業量表屬於平均範圍,記憶廣度為原告之相對優勢能力,算數與常識則為相對弱勢能力;故原告可自理日常生活,管理處分財產雖需他人協助,然可進行簡單計算,社會活動能力尚可,會以機車代步,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可自理,有家人從旁協助,目前原告雖罹患雙極性疾患,惟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其雙極性疾患需長期穩定治療,具部分回復可能性,有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05號裁定可參,且該裁定業已確定,原告現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⑷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相關事證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尊重子女之意見而不予公開,詳參限閱卷),審酌兩造目前均堅持己見、難以相互溝通,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復未見兩造對此已有改善而具有妥適共同行使親權之可能,兩造已生嫌隙並失互信基礎,若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因此認共同行使親權不利於子女,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先予敘明。再者,審酌未成年子女長期與父系親屬關係緊密(其等長期與父系親屬同住,由祖父接送其等上下學、煮飯供子女食用;OOO目前與祖母一起睡覺;姑姑會協助OOO、OOO課業;OOO喜愛與堂姊妹一同遊玩),兩造分居後,子女係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宜繼續維持現行居住、照顧安排、且使其等手足不須分離。綜上,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O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項規定,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之繼續性,不容忽視,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不應受阻斷;不論是否擔任親權人,父母對於子女之照料關懷,對子女人格身心之健全成長,極有裨益,符合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精神;此項會面交往權,不僅係父母本於親子身分關係當然發生之固有權利,亦屬子女之固有權利;未行使負擔親權之一方可利用探視子女時,監督他方是否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無不利情事,因此,除非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或有造成行使負擔親權困擾之虞,無從剝奪未任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及子女間之此項權利。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OOO、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本院酌由原告單獨任之,為保障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被告得探視關懷子女,並使子女接受母親的關愛教養,參酌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酌定被告與OOO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因OOO現年15歲,業已進入青少年時期,已有一定智識成熟程度及個人想法,兩造應尊重OOO個人之意願,由OOO自行決定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爰不酌定OOO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方式。

㈤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且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蓋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可參。

⒉經查:

⑴OOO、OOO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兩造依法對OOO、OOO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OOO、OOO將來扶養費,洵屬有據。

⑵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而OOO、OOO現年15歲、9歲,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正值成長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0年至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24,663元、26,226元,又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新北市111至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16,900元。兼衡原告自述現任保全人員,月薪43,350元,其於1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04,807元、45,179元、439,957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自述從事兼職工作,月薪約20,000元(然其於社工訪視時稱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5,000元),而其於上開年度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17,962元、18,350元、27,439元,名下無財產。斟酌OOO、OOO現階段需要、兩造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物價逐年穩定增長等情,認OOO、OOO日後每月所需兩造負擔之扶養費應以26,226元為適當。又依上開調查,堪認兩造近年收入,原告略優於被告,然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應評價,本院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OOO、OOO扶養費,即被告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113元。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OOO、O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OOO分別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OOO、OOO扶養費各新臺幣13,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免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又上開命給付之扶養費數額、給付方法、逾期未履行時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等事項,屬法院於家事非訟事件中得職權裁量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是就未按原告所請裁判之處,無須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復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於113年7月11日具狀向本院請求離婚,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查,依前所述,本件以兩造離婚訴訟起訴時即113年7月11日為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⒉查兩造均不爭執兩造婚後財產範圍詳附表二、三所示,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剩餘財產為196,545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905,737元,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709,192元,而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告為少,即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經平均分配後為1,354,596元(2,709,192元÷2=1,354,596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4,596元,即屬有據。

⒊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以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如協議離婚登記或和解、調解離婚或裁判離婚確定時)始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自家事訴之聲明追加變更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然兩造婚姻關係未消滅前,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亦未消滅,尚不發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被告尚無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分居後,2名未成年子女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皆與原告同住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二卷第59頁),首堪認定。

⑵審酌兩造資力(詳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㈤、⒉、⑵所示),兩造近年收入,原告略優於被告,然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應評價,本院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OOO、OOO扶養費為適當。

⑶未成年子女此段期間之扶養費,雖未據原告提出實際支出之所有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需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既與原告同住且正值求學階段,生活上自需仰賴原告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則原告確有支出扶養費當屬無疑。審酌OOO、OOO分別為99年6月21日、105年1月5日生,於113年7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止,均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參諸上揭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日常生活需要、兩造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綜合判斷,認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6,226元為適當,並由兩造以1:1之比例負擔。是以,113年7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期間共10個月,應由被告負擔之2名子女扶養費共計262,260元(計算式:26,226元×10月×2人÷2=262,260元)。

⑷被告抗辯於此段期間有支付OOO、OOO自113年7月1日至114年5月8日之健保費(113年7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總額13,602元、114年4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原本預計支付總額為4,656元,詳參本院二卷第17頁)、OOO自113年7月1日至114年5月30日補習班學費108,000元(本院二卷第19頁)、OOO113年8月補習班餐費2,040元(本院二卷第21頁)、OOO於114年3月22日至眼科就診之醫療費200元(本院二卷第21頁),原告固不否認前揭費用係由被告支付,然主張該等費用均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尚未分居時,本於內部分工而就子女照顧費用所為分配,且OOO補習費其中60,000元係兩造尚未分居時便已支付,不同意扣除。本院審酌原告雖主張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本就分工、分配此部分費用由被告支付,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上揭支付費用倘係於兩造分居期間即113年7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間支付且係子女必要費用,應准予扣除。就健保費部分,確係OOO、OOO必要支出,原告於113年7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支付15,154元【計算式:4,473元+4,473元+4,656元+(4,656元÷3)=15,154元】,准予扣除。就補習班學費部分,被告於113年7月27日支付48,000元,屬必要費用,准予扣除;然被告於113年4月13日、同年5月9日支付30,000元、30,000元部分,乃係兩造同住時所支出,屬家庭生活費之一部,依法本應由夫妻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負擔,故被告主張扣除,並無理由。就OOO113年8月補習班餐費2,040元、OOO於114年3月22日至眼科就診之醫療費200元部分,確係OOO、OOO必要支出,且係被告於分居期間支付,亦准予扣除。綜上,被告於113年7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支付之OOO、OOO扶養費金額為65,394元(計算式:15,154元+48,000元+2,040元+200元=65,394元)。

⑸綜前,因OOO、OOO於上開期間均與原告同住,可認原告確有支出子女各項開銷,扣除被告於該段期間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額為65,394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7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止代被告墊付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6,866元(計算式:262,260元-65,394元=196,86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洵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與OOO會面交往。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OOO、O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OOO分別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OOO、OOO扶養費各13,113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又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4,596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866元,及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關於主文第5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壹、會面式之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OOO年滿14歲以前:
 ㈠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1、3、5週(週次以週五起算)之星期五下午7
    時30分,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至OOO
    住所接OOO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星期日下午7時30分前,
    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OOO送回OOO住所。
 ㈡寒暑假期間:
 ⒈除上述會面交往外,於未成年子女OOO年滿14歲前之寒、暑假
    期間,被告可各增加寒假7日及暑假14日與未成年子女OOO共
    同生活之天數。而該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
    行,又自何日起為探視,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OOO之意見
    後,雙方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寒暑假均定為學校行事
    曆結業式翌日開始連續計算。
 ⒉接送時間及方式,均同前㈠之模式。又該段期間,如與平日期
    間重疊,不另補重疊日數。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此期間為小年夜至當年行政院人事總處公布之農曆春節假期
    末日,此期間前開㈠平日期間之模式暫停進行,若有重疊不
    另補行。
 ⒉被告得於雙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小年
    夜上午9時前往OOO住所,將OOO接回同住至農曆年初二下午7
    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OOO送回OOO住所。
 ⒊被告得於單數年之農曆年初三上午9時前往OOO住所,將OOO接
    回同住至農曆春節假期末日下午7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O
    OO送回OOO住所。
二、未成年子女OOO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OOO決定
    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貳、非會面式之交往:
  除上述探視方式外,被告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
    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四、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
    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
    延隱瞞。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探視之一方接出子女進
    行探視時,主要照顧之一方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
    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附表二: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價值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3元 2 中和秀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236元 3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 353元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9元 5 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3元 6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6元 7 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號碼:J0000000號 185,745元 總計  196,545元 
附表三: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價值 1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60,818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4,648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75,910元 4 新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23,663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289元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4,374元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1,980元 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60,000元 9 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帳戶存款 7,583元 10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號碼:00000000號 217,322元 11 台灣人壽超金采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號碼:0000000000號 875,609元 12 富邦人壽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號碼:Z000000000-00號 112,027元 13 富邦人壽金鑽618還本終身保險,號碼:0000000000-00號 451,514元 總額  2,905,737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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