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蔣宗翰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詹雅婷律師
黃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丙○○、戊○○之變更姓氏、移民、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及出國達一年以上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被告得依如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戊○○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戊○○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5,00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宣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戊○○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卓」姓。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子女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均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原告於113年8月1日具狀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未成年子女3人變更從母姓「卓」。4、被告應自112年12月13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3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原告代為收受,前述給付,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均已到期。5、被告應給付原告221萬9,76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復於114年1月24日當庭變更原訴之聲明第5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1萬9,760元,及其中221萬9,760元自112年12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0萬元自114年1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核其追加事項與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8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兩造婚後與未成年子女3人及被告父母均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居所),未成年子女3人均由原告照顧。兩造婚後共同於被告父母開設之「阿妙豬肉攤」工作,被告每月領得5萬元,原告領得3,000元,然半年後被告父母認為原告為媳婦不應請領薪資,因此不願意再支付原告任何薪資,然被告竟也未給予原告任何自由處分金,導致原告只能靠婚前存款及婚後前期領得之薪資支付日常所需費用。待原告存款花用殆盡後,兩造婚後生活費用僅能由被告支應,然被告至此之後即開始刁難原告,要求原告請領家用需要告知使用金額、項目並說明使用目的才會給付原告金錢,且平日亦時常以「超你媽、幹破你娘」等語羞辱原告。且被告工作結束後,時常外出飲酒、聚餐遊玩,甚至飲酒至泥醉程度,除未返家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外,亦造成原告及未成年子女3人困擾,被告父母亦會在家中抽菸。
(二)未成年子女3人因參加跆拳道均獲得不斐成績,有繼續進修的意願及需求,然被告竟擅自認為未成年子女3人沒有必要繼續進修而不願意支付補習費,原告不得已只好於107年開始外出工作賺錢以賺取未成年子女3人之補習費。然被告竟因此而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用,斷絕原告及未成年子女3人之經濟來源,原告至此僅能於夜間兼差支付其與未成年子女3人之生活費,更獨自擔負起接送及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之責任。然被告竟因此懷疑原告外遇,在未成年子女3人面前汙衊原告「偷男人」並要求未成年子女3人就此部分提出意見,更無視原告希望修補婚姻的意願,持續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3人為冷暴力,不願於工作後返家修補夫妻及親子關係,亦反覆提及原告幼時遭不當對待的事情羞辱、毆打原告。
(三)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如下:
1、被告於112年10月8日將原本在本案居所之房間床上休息的原告徒手扯下,並徒手勒住原告後頸,要求原告當下離開本案居所。
2、被告於同年月11日向原告恫稱略以:要前往原告任職公司鬧事,讓原告沒有工作等語,並於同年月14日在本案居所,在未成年子女3人面前辱罵、拉扯原告、徒手掐住原告脖子,原告在不堪被告同居虐待下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且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此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178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確定在案。
3、嗣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提出離婚、親權、扶養費之調解後,被告更搬空家裡數百萬現金,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持續傳送不雅字句與原告如:「滾出去」、「被挖過插過的女人快滾出我家」、「不三不四的女人」、「隨便找一個也比你乾淨」、「操你媽你是不是人」、「婚離不了我要讓你走」、「被幹到什麼都不知道了」、「比你的雞八乾淨多了」等詞侮辱原告。
4、被告復於113年2月25日於Line上之被告家族群組中,對未成年子女3人稱:「不然你們就去教練家住還是跆拳道館住」、「你也好可怕喔報警抓我去法院作證人」、「我還是你爸嗎?」、「我以前白疼你了」等語對未成年子女3人進行情緒勒索;另於113年2月26日向丙○○罵稱略以:「你又他媽的洗到沒熱水是怎樣」、「你是人嗎?」、「不要那麼自私」、「不喜歡這個家你們都可以搬出去」等語。並於該日晚上故意將暫時外出之原告及未成年子女3人反鎖於本案居所外,致原告僅能報警求助。被告更於同年月27日晚間,於未成年子女3人入睡後,刻意大力敲其房門即大聲說話,企圖干擾未成年子女3人,以此方式造成原告及未成年子女3人精神壓力。
(四)原告在被告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3人為前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對待的情況下,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身心健康考量,於113年5月15日攜同未成年子女3人搬離本案居所,然被告竟於其後逕自將未成年子女3人自家族群組中移除,製造對立。是被告種種行為,均已達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3人之虐待行為,且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間互信、互諒基礎已然喪失,婚姻所生破綻毫無回復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或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
(五)又被告長期將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之責任轉由原告一人承擔,未支付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更對未成年子女3人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顯然不適合在擔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主要照顧者,反觀原告具有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之高度意願,且無論是否是在與被告同居時期,均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3人建立緊密之親子關係,未成年子女3人亦表示希望與原告共同生活,而原告目前有穩定工作,經濟狀況無憂,未成年子女3人既已與原告同住,基於繼續性原則,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3人之最佳利益。
(六)未成年子女3人無謀生能力,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其等扶養費用,而原告雖有穩定工作,然收入不豐厚,而被告之財產資料雖未顯示被告有薪資收入,然被告家中自營豬肉攤,收入均是現金,從被告前於豬肉攤工作時每月分得5萬元之薪資,可推認被告目前至少每月均有5萬元之薪資收入,且被告名下有不動產,經濟狀況顯較原告為佳。參酌未成年子女3人現居新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是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應以2萬4,663元為計算基礎,是衡諸兩造對未成年子女3人之照顧程度、經濟能力、原告尚需另外支付房租租金等情,應由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用每月每人各2萬元。
(七)另被告自107年起迄今,從未支付未成年子女3人之家庭生活費費用、扶養費用,所有費用均由原告獨力負擔,是原告替被告代墊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部分,自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替被告代墊之扶養費用。又因未成年子女3人均由原告照顧及支付相關扶養費迄今,時間久暫,已無留存全部支出憑證,僅能提出113年5月12日迄至113年11月26日之相關支出證明作為說明,請求參酌已提出之相關事證,併參酌前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663元,認定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每人每月扶養費金額為1萬2,332元(計算式:2萬4,663元÷2=1萬2,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代墊扶養費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算前5年之扶養費,計為221萬9,760元(計算式:1萬2,332元×60個月×3人=221萬9,760元)。
(八)兩造婚姻之破綻,肇因於被告對原告所為前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未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又被告對原告為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已如前述,是原告應得分別向被告請求離婚損害30萬元及離因損害20萬元。
(九)本件兩造離婚肇因於被告家庭暴力行為,而被告自107年間起即未再支付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未成年子女3人於居住於本案居所期間深受被告家庭暴力行為之困擾,足認被告顯未給予未成年子女3人相當之關懷或保護教養,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被告與未成年子女3人情感上亦欠缺連結,倘未成年子女3人仍保有被告之姓氏,將使未成年子女3人對於其實際照顧、同居生活、感情依附之家族姓氏不一致,易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使未成年子女3人對家庭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俾增加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使未成年子女3人改從母姓「卓」應符合未成年子女3人之最佳利益。
(十)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未成年子女3人變更從母姓「卓」。4、被告應自112年12月13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3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各2萬元,由原告代為收受,前述給付,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均已到期。5、被告應給付原告271萬9,760元,及其中221萬9,760元自112年12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0萬元自114年1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答辯:
(一)關於離婚原因部分:
1、兩造間雖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此並非肇因於被告對原告為毆打等虐待行為,倘被告經常性對原告施以暴力,原告不可能豪不掩飾情緒地在被告面前對被告父母破口大罵、在家庭群組中質疑被告胞姊針對自己或逼問被告母親。原告僅因兩造因細故爭吵而相互拉扯之單一事件,即否定被告15年來對婚姻之付出,使被告面對訴訟過程無稽指摘,或故意將被告在法庭看未成年子女3人的眼神誣指為「瞪小孩」,藉以貶低被告形象,可見原告敵視被告的態度非常明顯。
2、兩造婚姻之破裂實乃源自於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深夜中特意駕車外出至凌晨始返家,且過程中關閉行車紀錄器,與不詳男子對話稱「以身相許」、「口袋放有保險套」等語,復又對被告父母破口大罵、酗酒等行為,才是導致兩造婚姻無法延續的主因。
(二)關於請求離婚損害及離因損害部分:
1、關於離婚損害部分:
(1)承前所述,兩造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有過失,因此依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損害,自無理由。
(2)又倘法院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離婚損害,因離婚損害於判決離婚前請求權尚未發生,因此關於加給法定之遲延利息,依法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
2、關於離因損害部分:兩造前因爭吵互相拉扯而致雙方均受有傷害,如若認為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亦請衡酌兩造結婚近15年,雙方均未發生任何激烈爭吵及肢體衝突,所涉刑事案件僅屬單一夫妻間爭吵事件,而被告對於婚姻生活長期付出、負擔家庭生活開銷,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受到極大精神痛苦等情,酌減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三)關於將來扶養費部分:原告向社工自承113年3月26日每月薪資總和為6萬元,被告目前與母親於市場擺攤賣豬肉,其母每月僅提供3萬元作為被告薪資,而從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之對話紀錄亦顯示原告至遲於該日知悉被告薪水為3萬元,考量112年度新北市每戶平均所得收入為119.6萬元,然兩造收入顯然低於平均,再衡酌兩造資力,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用分配比例應以原告及被告應以2:1為當。
(四)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1、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用均未經約定,而原告於社工訪視時自承略以:被告於期間負擔水電費用、未成年子女3人手機費用及每日零用錢,此外尚有給予未成年子女3人紅包已繳納學費、生活費用、健保費用、保險費用等語,且被告亦提出未成年子女3人學雜費繳費單及對話紀錄,藉以證明被告確有負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3人之生活費用。
2、而原告所請求自107年12月14日至112年12月13日之5年間代墊扶養費部分,除未提出任何一筆單據證明其有代墊未成年子女3人開銷外,依照兩造於108年3月11日對話紀錄顯示:原告詢問被告「我可以做晚上的工作嗎?」等語,可知原告於斯時並無其他工作,根本不可能代替被告支出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代墊扶養費221萬9,760元等情,顯屬無據。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改姓部分:
1、兩造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且被告亦有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食住、學習等必要費用,兩造於進入訴訟前,未成年子女3人與被告及被告家人間之互動情形良好,並無原告所指摘未成年子女3人與被告情感欠缺連結的情形。
2、兩造除曾發生一次衝突、造成兩造均受傷外,被告從未對未成年子女3人有任何暴力或辱罵的情形,從兩造於108年9月23日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3人關係良好,且未成年子女3人在被告在家時,較為調皮。
3、又原告遷出本案居所後,即請求本院將原告現居地址保密,則被告既不知悉未成年子女3人現住所地,復因原告離間與未成年子女3人之關係,致被告無法透過設備與未成年子女3人取得聯繫,自難以被告於未成年子女3人遷出後均未與未成年子女3人聯繫之事實,來指摘被告未關心或探視未成年子女3人。
4、綜上可知,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何以變更未成年子女3人姓氏對未成年子女3人而言較為有利,而未成年子女3人現年分別為15歲、14歲、12歲,倘令其等變更原姓氏,恐將使其等重新適應不同姓氏,且須回應他人對其改姓之疑問,自難認目前變更未成年子女3人符合其利益。是原告主張依未成年子女3人之利益,請求法院變更未成年子女3人姓氏等語,當無理由。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1頁):
(一)兩造於98年11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原告於113年5月15日攜同未成年子女3人在外居住迄今。
(二)兩造承認彼此間存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
(三)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3人之名字(不包括姓氏)、移民、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及出國達一年以上者由雙方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包含但不限於開立金融帳戶、學籍與戶籍遷移、辦理護照等,另不包含未成年子女3人之姓氏)由原告單獨決定。
(四)原證1至21、23至27、29至30之形式真正性。
(五)被證7至12之形式真正性。
(六)被告於113年5月15日迄今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包含學費、補習費等)。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婚姻產生破綻的原因,是否是因原告不堪被告或其直系親屬虐待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2、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20萬元,有無理由?
3、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酌定由何人行使為當?未成年子女3人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方式以何為適當?
4、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2萬元,有無理由?
5、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112年12月13日起前5年間代墊扶養費共221萬9,76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6、原告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未成年子女3人從母姓,有無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
1、兩造婚姻確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產生破綻,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之兩造Line對話記錄顯示(詳細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前,即曾於112年10月11日以「幹你娘」、「超你媽,幹破你娘」、「我去你公司亂」、「還在沒錯,好,要難看是嗎?搞到大家沒工作」等詞侮辱及威脅原告,並於112年10月7日即開始透過上鎖本案居所房門的方式試圖驅趕原告,造成原告心理壓力,於112年10月10日更整晚未歸並向原告表示希望能夠離婚等情,再參以被告亦曾因與原告間之細故,於112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本案居所徒手推擠、拉扯原告,並掐住原告頸部,致使原告受有頸部疼痛及挫傷、右側頭皮疼痛之傷害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可佐,堪認在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前,被告在與原告相處過程,確有情緒控管問題,不僅不斷以不當言語挑釁及侮辱原告,更徒手傷害原告身體,該等舉動均嚴重斲傷夫妻感情。
(3)再稽之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後,被告不僅未能平和地與原告商討兩造婚姻關係,反變本加厲地以言語侮辱原告(詳細內容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例如向原告稱:「滾出去」、「被挖過被插過的女人快滾出我家」、「媽的我忍你很久了,隨便找一個也比你乾淨」、「被幹到甚麼都不知道了」、「被挖到什麼都不知道,會噴水喔漏尿歐...」、「比你的雞巴乾淨多了」等語,且被告與原告上開對話過程(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彰顯出被告除無意願維繫與原告間之感情外,更有意透過該等傷害原告之手段,讓原告主動放棄修補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堪認被告上開行為,是兩造婚姻關係產生破綻的主因,且被告確有可歸責之處。
(4)綜上,兩造均不否認彼此間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婚姻,而被告對上開破綻確有重大可責之處,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2、原告得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按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訴請判決離婚,合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前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A、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損害者,必限於並無過失之一方。B、兩造婚姻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生重大裂痕而無法回復,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略以: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深夜中特意駕車外出至凌晨始返家,且過程中關閉行車紀錄器,與不詳男子對話稱「以身相許」、「口袋放有保險套」等語,復又對被告父母破口大罵、酗酒等行為才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等語。然依照被告提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與其他男子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亦無法證明原告有長期對被告父母為不當言行致被告無法忍受,更無法認定原告確有酗酒問題,因此被告上開指摘,難認有據,自無從認定原告就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存在可歸責之事由。又雖本院另命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針對未成年子女3人親權、會面交往方式為調查,該調查報告(下稱本院家調報告)內容曾指稱略以:原告於113年5月15日搬至現行租屋處,且目前原告與男友同睡一間房間,丁○○、丙○○同住一間房間,戊○○之單獨一間房間等情,有本院家調報告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10頁),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是原告是否確有另交往其他異性友人或有無與該名異性友人同居,均難僅憑本院家調報告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況縱或原告目前有其他密切交往之異性朋友,然距離原告起訴離婚即112年11月11日已相距甚遠,自難認原告與異性友人之來往,與兩造婚姻關係破裂有關。是被告上開主張,當屬無據,無從憑採。C、是兩造婚姻自98年11月18日結婚迄今,婚姻存續期間已超過15年,且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然其等婚姻關係均因被告上開行為而致破裂,一般人均會因此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自屬有據。D、本院審酌兩造目前工作、社會地位、婚姻存續期間已逾15年,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過往均由原告負責擔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主要照顧者(詳如後述)、原告對婚姻家庭的長期貢獻及原告因裁判離婚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30萬元,為有理由。另原告雖併請求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開說明,僅得請求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A、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B、被告前於112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本案居所徒手推擠、拉扯原告,並掐住原告頸部,致使原告受有頸部疼痛及挫傷、右側頭皮疼痛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自屬傷害原告身體法益,又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除造成原告身體挫傷外,其傷害手段包含徒手勒住原告頸部,該行為雖實際造成之傷害並非嚴重,然勒頸過程會造成原告因害怕死亡而產生之巨大心理恐懼,是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之精神上侵害不可謂輕微,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有理由。是本院審酌兩造目前工作、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造成之傷害及因此導致兩造婚姻關係產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C、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又原告於114年1月24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追加上開請求聲明,依上開規定,其就得請求金額之遲延利息部分,自應以民事追加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4年1月24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未成年子女3人親權酌定及會面交往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分別為00年0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日生,現年分別為15歲、14歲及12歲,皆為未成年人,有其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2)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3人,其調查報告(下稱本案訪視報告)之建議略以:
①親職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惟被告無法安排與未成年子女3人共同接受訪談,無法觀察其等間親子互動情況。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3人之意願。評估原告親職時間充足,被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3人互動,無法有充足親職時間,但被告希望未來能與未成年子女3人重新建立正向親子互動關係。
③照護環境評估:社工於113年4月9日訪視原告,然原告表示其於113年5月搬遷,無法評估原告照顧環境;訪視時觀察被告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單純,能提供未成年子女3人穩定且良好的照護環境。
④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3人,支持未成年子女3人發展,並有提出其教養規劃。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3人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並具高度監護意願。原告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依據家庭暴力防治理論,有家庭暴力行為者不利於兒童照顧,並參考未成年子女3人意願,建議由原告單獨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4月9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21頁)。
(3)依據本案訪視報告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3人與兩造同住時,未成年子女3人國小由兩造共同接送,丁○○、丙○○上國中後,由2人獨自上下學,另由原告接送戊○○上下學,未成年子女3人放學後會去道館練習跆拳道,由原告陪同,並由原告或跆拳道教練接送返家(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足悉在原告與被告分居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3人相處時間較長,且未成年子女3人亦多由原告照顧,認是原告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主要照顧者,考量目前未成年子女3人與被告間已無法妥善互動,反觀原告有充足時間能夠陪伴未成年子女3人,與未成年子女3人之互動關係良好,經濟能力尚可,亦能妥善規劃未成年子女3人之教育,再綜合兩造親職合作意願【見不爭執事項(四)】及未成年子女3人對於主要照顧者之意願(見本院限閱卷),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人,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3人之變更姓氏、移民、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及出國達一年以上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4)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A、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母他方亦不公平。B、本件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均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前述,考量未成年子女3人仍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3人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可兼顧未成年子女3人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又此部分經本院另命家調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女3人後,本案家調報告總結略以:未成年女3人目前對被告及其親屬接觸較為排斥,考量未成年女3人長久未與被告見面,且被告願意尊重未成年女3人之感受及步調,因此建議採納原告意見,採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以提升未來執行會面的可能性,未成年女3人亦均同意遵循原告指示及安排會面交往方式,因此原告態度實乃日後會面交往是否順利的關鍵,除被告應提升親職能力外,倘兩造未能順利執行會面交往,建議積極至相關機構尋求會面交往協助等情,有本院家調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4頁)。C、本院參酌本院家調報告、未成年子女3人生活狀況及未成年子女3人意願(見本院限閱卷),認未成年子女3人現與被告仍須時間修復親子關係並建立良好互動,確有安排漸進式會面之必要,是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3人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二所示。
3、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2)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3人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3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3)本件原告陳稱其為高職畢業,任職食品公司助理及兼職,月收入約5至6萬元等語,被告陳稱其為高職畢業,從事市場豬肉攤販工作,被告母親固定給予被告3萬元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1至112年度所得所得清單,顯示原告於111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4萬8,293元、23萬8,79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自111至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0元,名下有2筆土地及1台汽車,財產總額為162萬4,432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76頁),可見兩造目前收入均有因領現的原因,而無法由本院調得之財產清冊反應真實情況的情形,自無從單憑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推認被告實際所得較原告差,是從上開兩造自述之財產、收入狀況及被告名下財產狀況可悉,兩造目前經濟條件並未差距懸殊;再參以丁○○、丙○○、戊○○現年分別為15歲、14歲及12歲,分別就讀國中及國小,均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2年度以每戶所得收入者人數為1.87人計算家戶所得收入平均為151萬8,312元,而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另司法院公布113年各地區每月生活所必需即必要生活費數額一覽表,其中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萬6,400元等節,有司法院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2表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在卷可參。又依常情,考量未成年人需消費之金額通常低於成人,難直接以上開每人每月消費之平均支出作為基準,加之兩造之經濟能力加總應仍與平均家戶所得相當,是考量未成年子女3人目前正值青春期,有其他學習及人際交往需求,花費雖較幼年時期為高,然亦難與成人相比,是堪認未成年子女3人各月扶養所需費用應為2萬元,較為合理。
(4)末考量未成年子女3人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今後亦持續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因此就原告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自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條件及收入及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認原告及被告分別應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比例應以1:3為當,即由原告負擔四分之1、被告負擔四分之三。是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扶養費金額為1萬5,000元(計算式:2萬元×3/4=1萬5,000元),較為合理。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成年之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另因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之扶養費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題,併予敘明。
4、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221萬9,760元,尚屬無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如是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參照)。
(2)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參照),惟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用或扶養費用,即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是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即應由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則非全然應由父母之一方負擔所有之家庭生活費用。且夫妻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起迄今均未支付未成年女3人扶養費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3)原告雖提出113年5月12日至113年11月26日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生活相關費用之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7至205頁),藉以證明其替被告墊付之未成年子女3人於107年迄今之扶養費金額。然原告於113年5月15日偕同未成年子女3人分居在外一節,已如前述,堪認兩造於113年5月14日前,均與未成年子女3人共同居住在本案居所,衡情兩造應是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被告於本案社工訪視時陳稱略以:未成年子女3人水電費為被告父母支付,於原告110年開始外出工作前,未成年子女3人之及兩造生活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其亦會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健保費等語,有本案訪視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再參以原告於本案社工訪視時曾自陳稱:未成年子女3人學費是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水電費用及丁○○之保險費等語,有本案訪視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可知原告並未否認被告前曾有協助支付未成年子女3人之部分扶養費等事實。
(4)輔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示:於108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表示:「你還要給俊再上一個禮拜嗎?籃球課?」,被告答稱:「好啊。」,原告稱:「你付錢」,被告稱:「嗯。」;於108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稱:「桌上有繳費單,去繳一繳。」。被告稱:「幹」,原告答稱:「兩張,謝謝」;於109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稱:「補習班一個月3千,四個月就一萬二。」被告稱:「1200×3,我要上到8點半跟九點。錢都花在他們身上沒關係。」;於111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稱:「我繳就好,你買床給他們,這個我可以」,被告稱:「沒辦法要說阿」,原告稱:「靠邀喔,你花大,小的我來就好。」,被告答稱:「不是阿,都是你要花的阿...我以前不是都我繳」,原告回覆稱:「所以現在幫你分擔阿」,被告稱:「現在你上班了都你來才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4頁),足悉在原告尚未工作之108年間,原告曾要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補習費,被告亦應允,且兩造於111年間也曾就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應如何分配一事為討論,可見被告辯稱其有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之事實,並非全然無稽。
(5)則依上開判決旨趣,兩造同居期間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已如前述,而從兩造對話紀錄可悉,兩造就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應如何分擔曾達成協議,且被告亦曾有支付部分之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自難認被告於107年起迄今均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
(6)原告就被告自107年迄今均由原告替被告墊付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一事,復未提出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全然未支付之事實。又原告於前開期間縱有支付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亦屬原告自身應盡之義務,無從僅以原告主觀上所認雙方付出金錢之多寡,進而認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221萬9,760元部分,當無理由,不應准許。
5、原告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未成年子女3人從母姓,為有理由: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然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2)本件被告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分述如下:A、被告曾於兩造婚姻關係緊繃期間之112年10月14日12時許,在本案居所,不顧丙○○、賴家俊在場,徒手推擠、拉扯原告,並掐住原告頸部,致使原告受有頸部疼痛及挫傷、右側頭皮疼痛之傷害,而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40號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原告及丙○○、賴家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等情,有本該暫時保護令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足見被告會因情緒控管失當,無法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利益,而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為不當言行舉止,害及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發展。B、被告另曾於113年2月25日,在Line上之被告家族群組中向未成年子女3人嚇稱:「丁○○、丙○○、戊○○以後你們的餐袋、餐盒自己洗,我們家每天都有煮飯,吃完飯後自己洗碗,垃圾自己收一收,你們自己等垃圾車,客廳吃東西吃一吃,自己收,不然我全部拿去你房間丟,有聽到了嗎?不然你們就去教練家住,還是跆拳道館住,我媽不是你們的傭人,你媽是甲○○」,未成年子女其中一人回覆:「爸爸你真的很可怕,我們不敢跟你說話」後,被告竟答稱:「你也好可怕喔,報警抓我去法院作證人,我還是你爸嗎?我以前白疼你了」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3頁),此舉顯有藉恫嚇未成年子女3人以將其等與被告家族隔離的方式,來迫使未成年子女3人在兩造間選邊站的意味,全然未考量上開方式會分化未成年子女3人與其家族間感情,不僅造成未成年子女3人主觀上難以融入被告家族,也造成被告家族對未成年子女3人之不諒解,堪認被告的教養方式亦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成長發展。C、尤有甚者,被告更曾於113年2月26日深夜,與其他同住家人一同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3人反鎖在本案居所外,讓原告及未成年子女3人無法入屋內休息,以致原告及未成年子女3人須報警協助等情,有該等影片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足見被告會因受到個人主觀情緒的強烈影響,而無法理性地以未成年子女3人利益思考,才會做出將未成年子女3人置於深夜遭反鎖於本案居所外之風險中的行為,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兩造分居即113年5月15日迄今,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之事實【不爭執事項(七)】,是被告上開行為,均彰顯其對未成年子女3人有未盡保護義務之情事。
(3)另被告於本院家調官訪視時稱:其無法控制未成年子女3人意願,如若未成年子女3人希望改姓,其無法阻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復參酌未成年子女3人均已年滿10歲,有一定之意思表達及決定的能力,其等亦均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表達其是否改姓之意願(見本院限閱卷)。是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3人目前已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其等因被告上開行為,恐對父系家族已漸失去聯結及身分認同感,為尊重未成年子女3人之意願及家庭歸屬感的心理需求,並使未成年子女3人實際照顧及生活情形與表徵渠等家族網絡的姓氏相符,其等變更姓氏改從母姓將有助融入母系家族生活,利於其人格健全發展,故認變更未成年子女3人現有姓氏改從母姓「卓」,符合其等最佳利益。從而,原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出處 1 112年10月7日 原告稱:你可以趕我走嗎?請你把房間門打開。 被告稱:趕快去黑皮。 原告稱:請你把房間門打開,你這樣是不對的,你不能這樣對我。 被告稱:我晚一點回去開。 原告稱:我現在進不去。 被告稱:你可以先去神秘朋友那裏。 原告稱:你為什麼要把門鎖起來不讓我進去。 本院卷二第99頁 2 112年10月10日 原告稱:你一整晚都沒有回來,今天也沒來給你媽媽工作,你去哪裡? 被告稱:衣櫥打開我蓋章蓋好了,明天看你幾點要去辦一辦。 原告稱:我是不可能離開我們組建的家庭,我就問你,你連小孩都不要了嗎? 被告稱:我已經沒有感情沒有信任沒有尊重沒了關心沒了陪伴,還講家庭幹嘛。小孩子長大了看他想跟誰就跟誰,我都有問過他們了。 本院卷一第267頁 3 112年10月11日 原告稱:我沒有做錯,問心無愧。 被告稱:幹你娘,你沒錯行車紀錄器沒拔,超你媽,幹破你娘。 ... 原告稱:沒有人趕你走。 被告稱:幹你娘,公司叫甚麼名字?要難看是不是? 原告稱:請你放過我吧。我只想跟孩子好好生活。 被告稱:是你沒有辦法交代。 原告稱:沒有的事要怎麼交代。 ... 被告稱:我去你公司亂,大家都不要做啊,再不回你試試看,我在跟空氣講話,上面的事情都沒回我,我就去你公司亂。 原告稱:我沒有做錯什麼事,你自己離開。 被告稱:還在沒錯,好,要難看是嗎?搞到大家沒工作。八德路是不是?做食品的事嗎? 原告稱:你如果真的想離開,我放你走。我跟小孩不會走。 被告稱:你有辦法幫他們兩個做什麼?你不走? 原告稱:我會把小孩顧得很好。 被告稱:你走啊,我就回去了。 原告稱:你要這個家就回來。 本院卷一第247至249、271頁、本院卷二第99頁 4 113年2月23日 被告稱:滾出去。 原告稱:等不及想讓外面女人進家門嗎?不會讓你得逞的。 被告稱:快滾去教練家吧還是神秘朋友的家吧。被挖過被插過的女人快滾出我家,不三不四的女人神神秘秘躲躲藏藏心裡有鬼,滾出去,媽的我忍你很久了,隨便找一個也比你乾淨。 原告稱:還有嗎? 被告稱:承認了吧?滾。 ... 原告稱:斷章取義。 被告稱:又來了,沒有別句話嗎?可以滾出去我們家嗎?我們想過一個平靜的生活,你們要去什麼跆拳道拉跳舞拉隨便你。怎麼還有臉可以住我們家,我會想盡辦法讓你離開我們家,過年把小孩子帶走你踩到我的點了,我家沒有長輩嗎?小孩子沒有阿公阿嬤嗎?操你媽你是不是人?婚,離不了我要讓你在走,沒有軍帥不敢講話是不是? 原告稱:我沒有做錯事。 被告稱:媽的沒有做錯事過年把小朋友帶走?...報警刪行車紀錄器,告我傷害200萬元,一個月4萬5,半夜跟人家切蛋糕,兩三點才回家,跟神秘朋友去過夜,唱歌喝酒,什麼你不敢做了,沒做錯事,你有病喔...被幹到甚麼都不知道了,...,被挖到什麼都不知道,會噴水喔漏尿歐... 原告稱:你說話很髒。 被告稱:比你的雞巴乾淨多了。 本院卷一第283至289頁
附表二:
一、會面式交往【均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戊○○(下合稱未成年子女3人)各自年滿16歲前】:
(一)定期探視:
1、第一階段:於本裁判主文第二項親權酌定部分確定後,被
告得於每月第二至五之週五21時30許至22時許,與未成年
子女3人為視訊通話。原告應於上開時間協助督促未成年
子女3人架設視訊通訊設備並離開現場,提供未成年子女3
人與被告獨立談話的空間(共進行3個月後,進入第二階
段)。
2、第二階段:
(1)原告或其委託親友應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18時30許,
將未成年子女3人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被告中
湖街住處)並離開現場,然得由原告委託之親友1名陪同
未成年子女3人與被告會面,再由原告親自或其委託親友
於當日21時30分許,至被告中湖街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3
人(共進行2個月後,進入第三階段)。
(2)被告得於每週日21時30分許至22時許,與未成年子女3人
視訊通話。原告應於上開時間協助督促未成年子女3人架
設視訊通訊設備並離開設備現場,提供未成年子女3人與
被告獨立談話的空間。
3、第三階段:
(1)原告或其委託親友應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18時30許,
將未成年子女3人送至被告中湖街住處並離開現場,再由
原告親自或其委託親友於當日21時30分許,至被告中湖街
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3人。
(2)被告得於每週日21時30分許至22時許,與未成年子女3人
視訊通話。原告應於上開時間協助督促未成年子女3人架
設視訊通訊設備並離開設備現場,提供未成年子女3人與
被告獨立談話的空間。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中華民國單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
春節期間,於除夕10時起至初二21時30分,未成年子女3
人與被告過年,由原告或其委託親友於除夕10時起將未成
年子女3人送至被告中湖街住處,並於初二21時30分,由
原告或其委託親友至被告中湖街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3人
;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三10時起至初五21時30分止,未成年
子女3人與被告過年,由原告或其委託親友於初三10時起
將未成年子女3人送至被告中湖街住處,並於初五21時30
分,由原告或其委託親友至被告中湖街住處接回未成年子
女3人(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
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三)特殊節日:
原告或其委託親友應於每年(除114年)父親節當日之18
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3人送至被告中湖街住處並離開現
場,再於當日21時30分,由原告親自或其委託親友至被告
中湖街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3人。
二、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三、於未成年子女3人分別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等意願
決定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
女3人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
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未成年子女3人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
更,原告應儘速通知被告。
(四)兩造於未成年子女3人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
事件如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速通知對方,不得藉故
拖延隱瞞。又未成年子女3人學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
禮,原告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被告,被告亦得參與未成
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
(五)於一方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3人之健
保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