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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06號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李美燕周靖容俞兆安

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51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1,000元,並均由原告代收管理使用。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准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方式及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均關涉兩造婚姻存續及兩造離婚後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用之分攤等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現兩造婚姻仍存續中。惟兩造婚後,原告始發現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兩造婚姻生活屢生齟齬。兩造長子甲○○出生後,原告於111年3月間因工作需要需至臺中參加工作訓練,被告亦不聞不問,並未協助照顧,放任原告自行尋找托嬰、保母,往返於臺中及臺北之間。嗣111年7月間原告應徵錄取位在臺中市之工作後,曾與被告協商討論能否舉家遷移至臺中居住,被告執意表示沒有辦法後,便又不聞不問,原告遂帶同兩名子女及母親遷居臺中市,兩造自此分居至今,且由原告負責養育、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自原告遷居以來,前來臺中探視子女之頻率本就不高,自112年10月以來,更完全失聯,對原告訊息不讀不回,且未再前來探視子女。被告還因積欠自己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用約半年,而遭強制投保至原告名下,可見被告無業已久,卻未曾讓原告知悉。兩造婚姻關係至此已生重大不可回復之破綻,且該等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有理由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規定,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1,603元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21,603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餘未到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㈣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21,603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餘未到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現兩造婚姻仍存續中,而兩造婚後關係不睦,被告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養育鮮有關心過問,且自原告於111年7月間攜同子女及母親遷居臺中市迄今,兩造已經分居3年餘,被告更自112年10月以來音訊全無不與原告聯絡,亦未前來探視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另有法院職權查調之電話查詢紀錄表、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20日函文及所附台中市政府委託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計畫、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本院依上開卷證資料認原告上開事實之主張,確均屬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已經長期分居超過3年,僅由原告獨力扶養照顧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且兩造之間自112年10月以來已無聯繫,長年未能共營夫妻生活,遑論維持夫妻感情,是兩造情感疏離,徒留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已餘形骸,足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前揭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顯然多有可歸責於被告之處,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自屬有據。

四、本件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人: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㈡經查,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工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乙○○、甲○○結果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就訪視了解,原告自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慢性及精神上等級疾病,訪視當天本會觀察原告外觀無明顯傷痕、四肢活動自如、語言表達亦屬流暢;就經濟與支持系統部分,原告自述其收支持平,尚有一些現金流。原告稱其母親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在經濟上則無需他人給予協助。綜上衡量原告各項能力狀況,原告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就訪視了解,原告能掌握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身心健康、學習及作息等狀況;而就親職時間方面,原告稱其自營電商,工作時間彈性,可配合未成年子女們上下課及夜間作息時間,原告母親亦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若其等有任何需要,原告可隨時配合照顧其等。綜上本會評估原告所提供親職時間加上支持系統之協助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身心發展之需求。⒊照護環境評估:原告自述目前租屋處為社區大樓之一戶,共有4間房間,平時原告、原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們同睡一間房間。本會觀察屋內環境尚屬乾淨、採光明亮、活動空間亦屬充足;在外部環境,自認住所附近生活機能便利,鄰近學校、商家等地。⒋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原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且希望單方為之。而就會面交往部分,原告對於會面探視的時間頻率想法屬開放,原告的規劃傾向以一般隔週過過夜會面探視。⒌教育規劃評估:就訪視了解,原告有相關教育及負擔未成年子女學費等規劃,本會認為原告對於教育規劃應屬可行。綜上就原告對於會面規劃保有善意父母積極態度,然原告稱因被告未再要求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導致現階段其等並無會面,而本會僅與原告進行訪談,無法全盤了解過往兩造會面聯繫、安排等狀況,請鈞院再為衡酌兩造善意父母之程度。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乙○○表示,目前自己和媽媽及外婆同住,爸爸並沒有住在這裡,平時會由外婆接送自己上下課、準備晚餐(自己會在學校吃早餐及午餐)、協助自己洗澡、帶自己看醫生等,媽媽下班回到家後會教自己寫作業,假日媽媽及外婆都會照顧自己、帶自己出去。在自己讀幼幼班、小班時,爸爸會到台中找自己和弟弟,但現在爸爸很忙就沒來找自己。其他具體建議:本會認為原告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原告在親職時間、住所、會面及教育等規畫皆屬可行,本會評估原告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就原告所述兩造已分居2年,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作息、健康穩定,惟本會僅與原告進行訪談,無法了解被告對於本案件之想法等情,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20日函文及所附台中市政府委託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計畫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受託訪視,然因其無法以電話聯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未接獲被告聯繫,故無法訪視等節,則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6月23日函文及所附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存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所載及卷內事證,認未成年子女乙○○、甲○○現由原告及原告之母照顧,同住在臺中市租屋處,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甲○○之依附、互動關係甚佳,可見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自較被告熟稔,原告亦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原告確實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行使其等親權之條件,反觀被告長年未與未成年子女乙○○、甲○○共同生活,現原告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難以溝通未成年子女照養事務,顯難期待被告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原告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再者,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並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定。

㈡查兩造雖經本院判准離婚,而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原告單獨任之,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乙○○、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被告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㈢爰審酌原告於訪視時自陳其現自營電商公司,每月收入約10萬元,每月收支持平,尚有一些現金流等語,而原告自110年至113年之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175,385元、789,721元、234,139元,申報財產總額為469,329元,被告自110年至113年之申報所得總額則分別為14,216元、11,799元、6,315元、6,128元,申報財產總額為4,172,204元(公同共有)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附卷可參,又兩造皆正值壯年之齡,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其等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爰審酌兩造財產及所得情形、工作能力、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付出等情,認原告主張由兩造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義務,應屬適當。

㈣而原告就未成年子女乙○○、甲○○每月之生活費用所需,雖未能提出費用內容及單據以供計算,但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兼以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因素,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乙○○、甲○○現居住在臺中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113年度最低生活費則為15,518元,並依兩造之經濟狀況、目前社會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將來通貨膨脹、物價上漲等因素,及參酌未成年子女乙○○、甲○○現均為就讀幼兒園之幼童,依其等受照顧之情形、目前年齡及將來成長所需,有相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就學費用等項需支出之情節綜合衡量後,認未成年子女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各為22,000元,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被告每月各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用11,000元,方屬公允。是認被告應於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11,000元,並均由原告代收管理使用,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乙○○、甲○○受妥適扶養照顧之利益。

㈤又為免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甲○○,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上開扶養費之定期金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最佳利益。

六、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考量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難以評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倘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宜於被告出面後,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被告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11,000元,並均由原告代收管理使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至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等節,因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俞兆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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