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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23號

確認離婚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楊朝舜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乙○○
關係人
林立婷律師

上列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丙○○、乙○○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立婷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婚字第六二三號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中,為被告丙○○、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未成年人即被告丙○○、乙○○之母。未成年人丙○○、乙○○之父丁○○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不幸身亡,因原告與丁○○於113年1月23日之離婚,不符法定要件,原告訴請確認離婚無效,然丁○○已身故,未成年人丙○○、乙○○為其繼承人,當然繼承該訴訟,而原告又為丙○○、乙○○之法定代理人,且所提訴訟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丙○○、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兩造之戶籍謄本、丁○○之除戶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告既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提離婚無效訴訟與未成年人即被告利益相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有所據。本院審酌林立婷具律師資格,對於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衡情林立婷律師對於本件確認離婚無效,尚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代理被告之消極原因,堪信由林立婷律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對被告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且林立婷律師已陳明願意擔任被告丙○○、乙○○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爰選任關係人林立婷律師為被告丙○○、乙○○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23號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623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離婚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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