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4號
- 原告
- 即
- 原告
- 反請求被告 A01
- 訴訟代理人
- 張寧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翊森律師
- 被告
- 即
- 被告
- 反請求原告 A02
- 訴訟代理人
- 許寶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榮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A01與A02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A01同住,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出國留學、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A01單獨決定。
三、A02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會面交往。
四、A02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000元。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A02應給付A01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A01其餘之訴駁回。
七、A01應給付A02新臺幣339,18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A02其餘之請求駁回。
九、本訴訴訟費用由A02負擔70%,餘由A01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A02負擔70%,餘由A01負擔。
十、本判決第七項於A02以新臺幣113,060元為A01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A01如以新臺幣339,181元為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A02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下稱A01)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提起本件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損害賠償等事件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下稱A02)於113年5月31日具狀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女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因上開反請求事項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查:A01原起訴聲明為「㈠准A01與A02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下逕以姓名稱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任之。㈢A02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347元,及當月如未履行,均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計算利息。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㈣A02應給付A0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A02應給付A01545,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審理過程中迭經變更其聲明,末於113年1月31日當庭變更聲明㈢、㈤為「㈢A02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5,347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㈤A02應給付A0129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巻四第32頁);又A02於113年5月31日提起反請求聲明為「㈠請准A02與A01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㈢A01應自前項確定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6,400元,及當月如未履行,均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計算利息。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㈣A01應給付A02418,338元,及自答辯一暨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A02就前項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宣告」,另於113年1月31日當庭變更聲明㈢為「㈢A01應自前項確定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6,4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均已到期。」(見本院巻四第32頁)。而A01、A02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均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A01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離婚部分:兩造於101年12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婚後共同住於新北市三重區,A01為全職家庭主婦,然A02婚後對於A01及未成年子女2人冷漠以待,近年甚對A01有家庭暴力之行為,A01自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迄今均獨力負擔扶養及相關費用,A02顯少過問且對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狀況亦漠不關心,A01為了未成年子女2人多年忍讓,然現未成年子女2人已長大,A01認兩造婚姻因個性、價值觀不同,對家庭期待有所差異,且迄今仍無法妥善溝通化解歧見,顯然兩造間夫妻應有之誠摯互信基礎已蕩然無存,而生破綻並無回復之望,彼此間已有難以維持婚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部分:A02自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迄今均未負擔其等扶養費,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醫藥等日常生活支出均由A01獨力負擔,A02顯少過問且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狀況漠不關心,顯未盡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且A02前曾有家暴行為,顯然不利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而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均與A01同住且受照顧情形良好,其等與A01間已建立深厚正向之依附關係,依繼續性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由A01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應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
㈢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部分:參新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係為23,021元,及兩造經濟狀況,A02之財產及收入狀況顯較A01佳,且A01為擔任親權及主要照顧者,付出心力較多,就A01付出之心力、勞力,自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兩造各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比例應以1比3為計算,故請求A02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各15,347元(計算式:23,021元×2/3=15,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損害賠償部分:兩造結婚迄今10餘年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而A01長期遭A02惡言相向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顯然已侵害A01之人格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考量兩造教育程度、工作職業、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A02所為造成A01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A02給付慰撫金100萬元。
㈤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A01整理之兩造婚後財產明細如附表二、三「A01主張婚後財產(債務)數額」欄所示,故A01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A02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99,978元(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另就兩造仍有爭執是否納入婚後財產之部分,意見如下:
⒈A02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8.婚後債務部分為無理由:依A02提出之繳費通知單上所通知之繳款人均係A02胞弟丙OO(下逕以姓名稱之),故前開繳費通知單自與A02無關,亦無法證明繳款人為A02,況A02亦未提出其胞弟有向其給付該等費用之證明,無法證明其等間就前開單據有債權債務關係,A02自不得將前開單據列入婚後債務。
⒉A02有為減少婚後財產分配而處分財產:A02於108年3月29日郵局存款高達602,802元,且其每月薪資入帳後即於數日將款項以跨行提款、卡片提款等方式提領一空,然期間A02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又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足見A02顯有為減少婚後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財產之主觀意圖。再者,A02於110年至112年9月11日期間,共領取薪資、加班費及年終獎金2,931,601元,參以新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係為23,021元,A02充其量僅花費759,693元,故A02自110年迄今至少處分2,171,908元,A02顯有為減少婚後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財產之事實,自應加計為A02婚後財產。
⒊又針對A02主張A01有為減少婚後財產分配而處分財產部分,以下部分均認為無理由:
⑴如附表二編號2.中信銀行帳戶部分:A01之母親丁OO(下逕以姓名稱之)修繕房屋而請A01幫忙負擔,故A01遂轉帳35萬元予丁OO修繕房屋之用。
⑵如附表二編號3.台新銀行部分:A01均以當沖方式進行股票買賣,並非A01實際擁有資金。
⑶如附表二編號4.三信銀行部分:此為丁OO於88年4月8日幫A01開戶並將其部分存款存入,是該帳戶存款均係丁OO所有,而A01兄長欲進行人工生殖需支出醫療費用,A01遂於112年8月、9月將帳戶之款項返還予丁OO使用。
⑷如附表二編號14.遠雄人壽保單部分:該保單均由A01父親黃茂成(下逕以姓名稱之)支付,是黃茂成要求A01將保單之要保人更改為黃茂成。
㈥本訴聲明:⒈准A01與A02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A01任之。⒊A02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各給付扶養費15,347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⒋A02應給付A0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A02應給付A0129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請求聲明:A02之反請求駁回。
二、A02反請求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離婚部分:A01婚後不工作無收入而未分擔家計,亦鮮少協助家中事務,未成年子女2人接送均由A02之母親負擔,A01至多僅於白天照護未成年子女2人便自以為辛苦,待A02工作下班後及假日期間,其便立即將未成年子女2人交由A02照護,而A02一下班就會為未成年子女2人洗澡、指導課業、陪玩遊戲等,A02並未對未成年子女2人漠不關心且家中經濟均由A02獨力支付,然A01卻不惜福,甚至要求A02支付其網路購物費用,還要求未成年子女2人用電子手錶要A02下班去買東西,以及要求假日都要吃大餐,亦不准未成年子女2人選擇便宜餐點食用,疫情前甚要求A02要帶全家年年出國、周周出遊,近年A01還常帶未成年子女2人參加豪華露營,只為與友人炫耀,A01僅顧及自身享受而未體恤A02工作之辛勞,已無與A02共同經營生活、相互扶持之意思,又以違背事實之言論誣指A02,致A02心灰意冷,兩造婚姻早已名存實亡並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部分:
⒈A02平日下班及假日時間均與未成年子女2人相處,其等間親子關係良好,A02不僅願意實質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且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經濟上付出更是持續不間斷,未成年子女2人現生活用品更是利用會面期間,由A02支付購買,且A02亦有充足之親屬支援職能,顯見A02之親職能力、親子互動、支持系統等方面皆較A01穩定,A02亦具有高度單獨監護之意願,且較A01實際付出更多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由A02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2,方屬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⒉反觀A01有嚴重潔癖及強迫症,其訂有許多規則迫使全家退讓及配合,甚灌輸乙OO不當觀念使其不敢離開房間如廁之偏差行為,又經常對甲OO有情緒性管教,甚不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感受,直接裸露下半身與子女聊天,又於112年9月29日逕自帶走未成年子女2人,並隱瞞子女住居所,且要求A02僅得於公共場所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A01所為顯欲利用A02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2人接觸,致使其等間親子關係有隔閡,藉此控制未成年子女2人陳述內容以取得親權之優勢,縱使經鈞院以112年度家暫字第164、229號之暫時處分裁定A02與子女會面方式,A01仍不斷阻礙A02會面,甚拒絕讓未成年子女2人與A02同住,A01之行為顯然違反友善父母而不適任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2人實不應A01之因素而造成其等與A02間親子關係疏離,進而錯過其等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善意父母原則,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由A02單獨任之較為適當。
㈢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部分:A01主張新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然前開消費支出中有多項非未成年子女得支出項目,又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尚年幼,其等開銷應較成年人平均消費較低,故以23,021元作為計算扶養費基礎,顯屬過高。另斟酌A02於112年1月至12月間每月薪資約63,000元,其尚需支出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未成年子女2人費用,故應以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6,000元作為計算基礎,A02之收入方能維持4人之生活開銷,且A02同意以兩造收入比例支出扶養費用,故兩造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應以3比2為計算,故請求A01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各6,400元(計算式:16,000元×2/5=6,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損害賠償部分:
⒈觀之A01提出107年12月25日驗傷單,當時A01已因懷孕而需在床上休養且為其生產前十日,A02顯然無法推其撞牆,且倘若A02確實推其撞牆至可驗傷之程度,其腹中胎兒卻未受傷顯與常情不符,況當時A01亦未報警查明,甚讓A02陪產至子女出生,A01所言係為誣陷A02。
⒉另依A01提出之111年12月22日驗傷單,當日兩造因接送子女上學事宜而發生爭執,事後A01卻謊稱A02勒住其脖子並拉其撞牆,然A01於另案刑事案件稱其當下未有反應,A01所述與常理不符,A01顯於事後以造假傷勢開立診斷證明書誣陷A02,況A01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非甲種驗傷單或家庭暴力事件專用驗傷診斷證明書,亦未請醫院協助報警查明,足證A02確實並未對A01施以家庭暴力甚明。
⒊又A01提出之驗傷單分別為108年1月3日、111年12月22日,時間間隔長達4年,倘若A02確實有家暴傾向且為慣犯,A01應可蒐集數次A02家暴之事證,而非僅得提出兩次驗傷單,且前開驗傷單均A01片面不實之陳述,A01甚教唆未成年子女配合其說法之證詞,進而誣陷A02,A01係其自行捏造傷勢,精神上未受有痛苦,A01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㈤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A02整理之兩造婚後財產明細如附表二、三「A02主張婚後財產(債務)數額」欄所示,A02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A01請求剩餘財產分配418,338元(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另就兩造仍有爭執是否納入婚後財產之部分,意見如下:
⒈A02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9.婚後債務部分:兩造婚後與未成年子女2人皆與胞弟丙OO同住,關於住處之水、電、瓦斯費用應由A02支付半數,但A02皆未支付,故尚積欠丙OO上開費用共162,620元。
⒉A01有為減少婚後財產分配而處分財產:
⑴如附表二編號2.中信銀行帳戶部分:A01自101年起即無工作及收入且其父母皆知,然丁OO卻突然要求A01支付房屋修繕費35萬元,顯與常理不符,況丁OO所提出之切結書僅為單方且為直系親屬間之自白,亦未經公證及未載日期並無實質證明力,且A01匯款金額來源係其辦理保單借款且於提出本件訴訟前匯款,其所為顯藉此減少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蓄意減少婚後財產。
⑵如附表二編號3.台新銀行部分:A01於112年2月10日當沖股票金額為8,862,000元,然該帳戶於本件基準日餘額卻僅有2,413元,顯非合理,且A01於111年分別領有股利3,500元、10,213元,顯見A01非僅以無本當沖購買股票,況A01皆有參加股票認購抽籤,其於112年7月28日尚有存款餘額678,664元,卻以多次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至該帳戶存款僅剩2,413元,足見A01於112年7月31日至本件基準日期間共計提領1,024,000元,並有密集且單筆提領150,000元之態樣,足認A01有刻意減損婚後財產之意圖。
⑶如附表二編號4.三信銀行部分:丁OO名下有其銀行帳戶得以使用,自無需再以A01名義開立帳戶,縱該帳戶存款係屬丁OO所有且欲支付A01兄長進行人工生殖之費用,丁OO得逕自將款項匯款至A01兄長帳戶,毋庸將其存款先存入A01再給予A01兄長,且A01提起本件訴訟前一個月,其竟解除定期存款共78萬元,又於112年8月1日匯款轉出78萬元,並於同年9月1日提領現金15,400元,A01之異常提領使該帳戶僅剩於76元,又未提出其兄長進行人工生殖費用之佐證,故A01非無刻意減損婚後財產之意圖。
⑷如附表二編號14.遠雄人壽保單部分:A01原為遠雄人壽保單之要保人且均由A01支付保險費用,惟A01卻於本件訴訟前三日逕自將保單要保人變更為黃茂成,A01顯刻意減損婚後財產價值。
⒊又針對A01主張A02有為減少婚後財產分配而處分財產部分為無理由:A02雖於108年3月29日郵局存款有602,802元,然此為A02當月除領取每月薪資外,尚領有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及A02先前替公司墊付之款項陸續匯入之故,且A02自102年起即因A01不願外出工作,而獨力負擔兩造、子女及父母之生活開銷,其確實於每月薪資入帳後即提領支付渠等生活開銷,並以其存款餘額支應每月薪資不足之部分,倘以A01主張之新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計算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支出,以A02薪資還不足以支付,故A02確實係將薪資、加班費、年終獎金等作為每月家庭開銷之用,並非有減少婚後財產之意圖。
㈥本訴聲明:A01之訴駁回。反請求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⒊A01前項判決確定後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用各6,4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⒋A01應給付A02418,338元及自答辯㈠狀暨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A0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參酌兩造當庭表示之意見及歷次書狀,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五第66至6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A01與A02於101年12月14日結婚,並於112年9月29日分居。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分別為甲OO(000年0月00日生)、乙OO(000年0月00日生)。
⒊兩造均同意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基準日為112年9月11日。
⒋兩造婚後財產部分:
⑴A01婚後財產如下:❶存款:華南銀行591元、上海銀行952元、富邦銀行458元。❷有價證券:鴻準3,709元、中鋼12,311元、鴻海16,380元。❸保單價值準備金:富邦人壽38,242元(保單Z000000000-00)、48,989元(保單0000000000-00)、新光人壽12,573元。
⑵A02婚後財產如下:❶存款:中華郵政28,551元、台新(帳號末5碼18558)240,233元、(帳號末5碼26900)85元、臺灣銀行3,472元、中國信託25元、國泰世華3,535元、第一商銀56元、合作金庫657元❷有價證券:台泥273,600元、中鋼525元、宏碁185元、倫飛219元、友達16,700元、新光金9,380元、緯創103元、尖美股票0元。❸黃金:68,393元❹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149,524元。
㈡爭執事項
⒈A01、A02各自請求之離婚有無理由?
⒉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未取得親權人或非主要照顧者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以及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
⒊A01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⒋A01或A02可請求之剩餘財產金額為何?
⑴A01以下存款部分是否應追加:❶附表二編號1.臺中大智郵局4元,是否追加為716,812元?❷附表二編號2.中國信託641元,是否追加為350,641元?❸附表二編號3.台新銀行2,413元,是否追加為1,060,989元?❹附表二編號4.三信銀行76元,A01解除3筆定存並轉入其母帳戶中,是否追加為7,958,476元?
⑵A01婚後財產有無附表二編號14.遠雄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41,866元(保單0000000000)?
⑶A02婚後財產中就附表三編號1.中華郵政28,551元,是否應追加計算為2,171,908元?
⑷A02有無附表三編號19.婚後債務162,62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離婚,有無理由?A02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01主張A02於兩造婚後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據A01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及乙種診斷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A02則否認有家暴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2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可知,A02於111年12月22日對A01為家暴行為而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又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73號判決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保護令以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17至第129頁),徵之A01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內容,係醫生依其醫療上之專業診察判斷之結果,故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A01傷勢部分應屬事實,故A02辯稱A01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非甲種驗傷單或家庭暴力事件專用驗傷診斷證明因而虛捏傷勢等語,並非可採。又審酌甲OO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之案發過程與重要情節,核與A01所述相符,且A02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當無刻意誣陷A02、袒護A01之動機,故難認有何A02主張A01教唆未成年子女作證、誣陷A02等情。從而,A02確實曾對A01為家暴行為,故A01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⒊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A02不思解決婚姻問題而對A01施以家庭暴力,令A01心生畏懼、身心俱疲,嚴重影響兩造共同生活之經營。又兩造自112年9月29日即分居至今,久未共同生活,感情疏離,顯然欠缺夫妻情感聯繫、相互扶持之意欲,已無夫妻情分可言,且雙方對婚姻破綻消極以對,絲毫無積極作為,憑以修復兩造已生破綻之婚姻關係。而A01提起離婚本訴後,A02亦於訴訟中反請求離婚,足徵現今兩造均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形同陌路,可知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可能。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非應由A01負責,是A01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A02,實屬有據。從而,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為可採。又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⒋至A02雖主張A01婚後拒絕負擔家庭生活費且對家庭事務無貢獻,長期由其獨力負擔家計及家務等情,此為A01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兩造婚姻期間係由A02負責工作,獲取經濟收入支應家計、A01則為全職家庭主婦,操持家務及照料子女,已如前述,兩造以此方式共營家庭,A02就A01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情事、並未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A02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是A02主張上開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A01之處,請求判決離婚,洵非有據。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函覆結果略以:
⑴行使親權意願:兩造都清楚彼此已無法溝通,故都僅想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的親權,皆認為自身才適合照顧好未成年子女2人,其中A01表示其才是一直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責的主要照顧者,A02則也表達以往非工作時他也會接手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且他的行為比較正常,A01的強迫症讓他對A01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有所擔憂;評估兩造欠缺良善交流,恐無法合作替未成年子女2人處理事情,亦都僅具爭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之意願。
⑵經濟能力:A01薪資普通,現在有A02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可以運用,整體經濟足用,A02則收入較A01高,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用後經濟足用;評估兩造若把收支做好調配,理應都是可以讓未成年子女2人的基本生活需求無礙,然不論未成年子女2人是裁判由兩造何人扶養,兩造都要合作分攤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以確保未成年子女2人保有穩健的經濟生活。
⑶親子關係:兩造都表示自身與未成年子女2人在以往同居期間互動良好,也都有表述自己對未成年子女2人的照顧經驗內容,兩造分居後,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的A01,有盡到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責,未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的A02,有積極欲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會面,然未成年子女2人之表達則以前都是A01在照顧他們,和A02相處時間比較少,有事情都是先找A01幫忙處理,並都有提到A02會打人的部分,故未成年子女2人表明他們才選擇和A01同住,且並沒有想要轉換和A02居住之想法;另甲OO有比較不想和A02接觸之意願,乙OO則還算樂於和A02在探視時相處;評估兩造都有展現自身對未成年子女2人的愛,然未成年子女2人A01的喜愛程度較高,對A01的依賴程度較深,未成年子女2人與A01親子關係較為緊密。
⑷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未成年子女2人皆表達要和A01居住,而且有事情也要找A01幫忙處理就可以,未成年子女2人對A01的需要程度比較深,且未成年子女2人也都有提到A02的打人行為,未成年子女2人也都會害怕自己可能會被打,故僅願意和A01同住;評估未成年子女2人並無轉換與A02同住之意願,未成年子女2人在日常生活是明顯較依賴A01的,若未成年子女2人由A01單獨行使親權,尚無不妥。
⑸探視安排:若未成年子女2人由A01單獨行使親權,A02可保有探視權,不過未成年子女2人對A02存有一些擔心,或許是A02曾經的打人行為讓他們留下負面印象,故探視可以瞭解和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的想法及意願執行。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未成年子女2人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若以居住環境而言,A02之房子為家人名下並與家人同住確實是優於A01的租屋居住,若以經濟而言,A02收入較高,但若A01做好收支分配,且只要兩造合作分攤未成年子女2人費用,未成年子女2人都可以保有穩健的經濟生活,若以親情關係而言,未成年子女2人和A01親子關係比較緊密,若就實際照顧而言,未成年子女2人教友感受到A01對他們付出的照顧與陪伴,如今未成年子女2人也無意變動居住地和照顧者,以目前現況來說,未成年子女2人由A01做主要照顧者會更適宜;社工僅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071126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至256頁、限閱卷)。
⒊至兩造間相互指摘非適任親權人部分:
⑴A02固主張其經濟穩定且於同住期間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而A01未與其溝通即偕同未成年子女2人遷出原共同住所且有不當行為,A01並有阻擾A0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情形,並非友善父母,故應由A02單獨任親權人等情,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探視及日常生活照片為據(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206頁、第518頁至第608頁)。然查:❶觀諸A02提出之相關生活照片以及對話記錄可知,未成年子女2人與A02互動融洽、相處親近,然此並非可因此反推A01為不適任之親權人;另徵之A02提出之A01與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其中內容亦屬A01管教未成年子女之範圍,惟由前開社工訪視調查結果可認,未成年子女2人與兩造感情均佳,難認A01對未成年子女2人有何不當管教之行為。又參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2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可知,A01與A02、A02母親屢起爭執並衍生肢體衝突,而A02、A02母親亦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07號、113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確定,可見A02、A02母親既有顯然失當舉止,而A02亦未能居中協調A01與其母間之爭執,反加深雙方衝突,故就兩造分居及該時期A01變動未成年子女2人住所等情,A02亦應負其責,尚難完全歸咎於A01之行為所致。❷復參以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暨扶養費部分均未能達成共識,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164號、第229號民事裁定酌定A02與未成年子女2人於本件確定終結前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支付扶養費數額,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變更扶養費數額而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31頁至第146頁),且兩造於審理期間均表示A02已可依前開酌定內容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且迄今會面過程大致順利,未成年子女2人可與A02有正向親子互動,此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5頁),可認A02後續已無難以會面之情事,A01亦無刻意阻撓A02維繫親子關係之舉。故A02指稱A01日後如擔任親權人,即會有阻撓A02會面交往之不友善作為,此部分亦非可採。
⑵A01則主張A02有家暴行為,且自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至今並未負擔扶養費用,A02鮮少過問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狀況,並非適任之親權人乙節;然參以上開保護令內容,主要係發生在兩造間之衝突所致,後續未成年子女2人與A02之相處過程仍屬親近,此有A02提出之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手錶語音傳訊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2頁),又A01亦無提出A02未關心未成年子女2人以及未給付扶養費之相關證明,故此部分尚難僅以A01單方之指述,即可認定A02為不適任親權人。
⑶綜上,依兩造所陳及卷內證據資料,可知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後均與兩造及A02家人同住,兩造均有實際照顧經驗,且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親子關係皆良好,亦有適當的客觀照顧環境及親屬支持系統。從而,兩造各項指謫對方之事項,均不足認定他方為不適任親權之人。
⒋關於共同親權部分:本院參酌調查事證之結果及訪視報告之建議,足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與意願。而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理性之生活方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兩造經離婚,子女須面對家庭結構之解離與變動,此時更須父母親之關愛與呵護,協助子女適應,故離婚之父母,更應學習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以協助子女調適其心理,自不應以雙方過往感情恩怨為由,任意剝奪子女同受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父母雙方相同重要,此乃子女對父母自然親情之流露,兩造既均有一定親職能力,自無剝奪一造盡照護子女義務之機會,而令對造單獨承擔照護之責而身心受累,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兩造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母,始終不變,對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故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所需,以及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能力與態度,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⒌關於主要照顧者部分:另由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認兩造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經濟能力均具有一定能力,且均表達有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然考量自112年9月間兩造分居時起,未成年子女2人即由A01同住照顧迄今,而A01並無不適於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情形,並斟酌未成年子女2人尚年幼,應於穩定環境中成長,不應隨意變動子女生活環境,另參以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見(見限閱卷),故酌定由A01為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大利益。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可。
⒍是以,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A01同住,並由A01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2人之出養、移民、出國留學、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A01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㈢A02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母他方亦不公平。
⒉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行使事宜如上,考量其等均屬年幼,亟需父母親情之合作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A02與未同住之子女定期會面交往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穩定提升親子情誼及正向互動,於本件自有一併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本院參酌兩造意見,併考量兩造及子女生活狀況、兩造住家距離,以及112年度家暫字第164號、第229號民事裁定內容等情,爰依職權酌定A02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一所示。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甚明。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A01擔任主要照顧者,A02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自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命A02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2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A02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兩造資力部分,據A01陳述其現職醫檢師,月收入約4至5萬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A01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21,526元、22,090元、23,710元,名下有5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034,91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73第至83頁);A02則陳述目前任職臺鐵公司,平均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5 筆房地,但都是112年2月間繼承或贈與而取得,其尚需扶養母親,經本院依職權調閱A02財產所得資料A02109年至111年所得分別為873,849元、858,015元、1,095,622元,名下有1筆田賦、3筆土地、1部汽車、9筆投資,財產總額均為4,573,381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69頁)。可知A02所得及財產資力均較A01高,且兩名子女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故認A01、A02依2:3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⒋又A01雖未能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未成年子女甲OO、A02現年分別為12、7歲,與A01同住於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依新北市110、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0、111年度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5,600元、15,800元,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之飲食、衣著等生活花費未必低於成年人,更有就學相關支出,併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0,000元為適當。則A01、A02依2:3之比例負擔,是認A02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2,000元,應屬合理。
⒌故A01請求A02應自本件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本院准許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恐日後A02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請求扶養費本項聲明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關於A01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A02對A01所為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2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另刑事責任部分經本113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A02犯傷害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足認A02已造成A01身體上之傷害及痛苦,係屬故意不法侵害A01之身體法益,且情節重大。本院綜合審酌A02現任職臺鐵公司,每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投資、汽車及不動產;A01現任職醫檢師,每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5筆投資等情,業如前述,以及本件家庭暴力對A01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1所得請求因家暴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萬元為適當,是A01請求A02給付損害賠償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1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A01婚後財產之計算:
⑴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是否應分別追加計算❶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❷就附表二編號1.是否應追加計算為716,812元A02雖以A01107年起即從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中華郵政帳戶陸續轉帳520,000元、100,000元、60,000元及現金提領30,000元,此係不當減少婚後財產而處分,應納入A01之婚後財產;然此為A01所否認。觀之A01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於上開期間確有數筆款項轉出及提領紀錄,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06頁至432頁);惟動用帳戶內款項原因多端,或為支付各種生活費用、帳單,提領現金頻率、數額亦牽涉消費、理財習慣及可動用資金數額。而稽之上開交易明細內容,A01提領、存款次數甚為密集,且於107年起除提領上開金額外,亦有多筆存款紀錄,如107年12月17日存款49,000、1,000元,於108年3月1日存款91,600元、於109年10月15日有存款55,000、46,000元,又於111年1月5日有存款共80,000元,另於112年2月間共存款130,346元等紀錄,故縱A01有轉出上開款項,亦難僅憑A02主觀臆測,即認A01此舉係惡意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況A02復未舉證A01係為減少其婚後積極財產而故意匯出或提領上開款項,依前揭說明,自難將A01匯出或提領款項追加計算為A01之婚後財產。❸就附表二編號2.是否應追加計算為350,641元A02雖以A01從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中國信託帳戶轉帳35萬元予丁OO,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4頁),顯係不當減少婚後財產而處分,應納入A01婚後財產;然此為A01所否認。而證人丁OO到庭證稱:2年前臺中大里區的房子我跟先生同住,需要修繕,花費100多萬,切結書也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5頁),而觀之前開交易明細表中,112年9月4日確有轉帳3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註記「房屋裝修款」等情,又佐以丁OO出具之切結書記載「上開費用三個子女一起負擔,因A01遠嫁臺北又要照顧小孩子不常回臺中,故先匯款方式幫忙負擔部分金額,合計35萬元正」,此有切結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397頁),可知丁OO確有向A01請求支付其房屋修繕費用,且A01匯款予丁OO間,亦有於匯款附載「房屋修繕款」,則丁OO要求A01支付35萬元之目的乃為修繕房屋供其等居住所用,上開匯款35萬元自非屬A01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自難將此部分追加為A01之婚後財產。❹就附表二編號3.是否應追加計算為1,060,989元A02雖以A01從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自112年7月31日至同年9月11日陸續提領1,024,000元,係不當減少婚後財產而處分,應納入A01婚後財產,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8頁);然此為A01所否認,並提出台新證券分戶帳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99頁)。經本院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A01自107年9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之所有股票交易紀錄與交易明細互核可知,A01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實多以買賣相抵之方式購買股票,且A01雖提領上開金額外,亦曾有多筆存款紀錄,如112年8月15日至17日共存款270,000,故縱A01有提領上開款項,亦難僅憑A02主觀臆測,即認A01此舉係惡意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況A02復未舉證A01係為減少其婚後積極財產而而故意匯出或提領上開款項,依前揭說明,自難將A01匯出或提領款項視為A01之婚後財產。❺綜上,A02並未舉證證明A01就附表二編號1.2.3帳戶所為之提款、匯款行為,主觀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僅空言指摘A01期間並無大筆支出之需要,故主觀上為惡意減少A02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該筆款項云云,自難僅以此部分之指述,即認定A01應追加計算前開金額。
⑵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是否應追加計算為795,476元?❶按夫或妻之財產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為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明確,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❷A01固主張三信銀行帳戶為丁OO所開設,帳戶存款均為丁OO所有,112年8月1日匯款780,000元予丁OO,同年9月1日提領15,400元,均係為供兄長進行人工生殖所需之醫療費用等情,則A01既主張三信銀行帳戶並非為其所有,係丁OO借名使用,A01對於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查,證人丁OO到庭證稱:我當時有幫3個小孩開戶,三信銀行帳戶是我大約在A01國中時幫其開戶使用,當時我們大人有一點錢就會幫她存起來,裡面的存款都是我存的,是要給小孩長大可以使用,但因為怕小孩被詐騙,所以存摺、金融卡都是由我保管,當時A01將定存解掉轉帳給我是因為要修繕房屋,修繕費用大約一百多萬元,我忘記我分別幫三個小孩存多少錢了,也沒有保留修繕房屋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4至66頁)。則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並非為丁OO借名A01所開設之帳戶,此部分金額仍為A01所使用,而A01亦未舉證三信銀行帳戶內存款何為婚前存款、何為婚後存款,自難以其主張內容逕認三信銀行帳戶存款非為A01之婚後財產。又稽之證人丁OO證述因修繕房屋使用而取得三信銀行帳戶款項,然對照A01主張上開款項係為其胞兄支付人工生殖費用而匯款予丁OO,兩者所述情節前後矛盾,故A01所主張是否可採,尚屬有疑。又證人丁OO對於上開款項存款數額及相關證明亦均證稱不清楚等情,是證人丁OO就此部分所述情節模糊,已難僅憑證人丁OO上開證述內容,而可推認三銀銀行帳戶確為丁OO借名使用。復佐以證人丁OO為A01之至親,其所為之證詞難免偏頗A01,本件復無其他客觀金流證據可以佐證證人丁OO係以自己所有之資金存款至A01之帳戶,故證人丁OO上開證詞,遽難採信。❸從而,附表二編號4之銀行帳戶既於A01名下,自推定為婚後財產,又A01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前開帳戶存款為丁OO之財產,而其主張自112年8月1日匯款780,000元,並於同年9月1日提領15,400元之用途又與證人丁OO所述不一致,堪認A01此部分匯款、提領行為係不當減少婚後財產,均係A01為減少婚後財產所為之惡意處分行為,附表二編號4帳戶自應追加計算為795,476元。
⑶就附表二編14所示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列為A01之婚後財產?❶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保價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並得由其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價金之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價金範圍內申請保單貸款。要保人對保價金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危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實質上利益由要保人享有,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❷查A01原名下有系爭遠雄人壽保單及該保單價值準備金541,866元,嗣A01於112年9月6日將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其父黃茂成乙情,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遠雄人壽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A01既主張系爭遠雄保單非為其所有,係訴外人即其父親黃茂成為其投保等情,此為A02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A01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A01就黃茂成如何繳納保險費之事實,非但未能提出任何如轉帳匯款紀錄、銀行帳戶或收據等資料以實其說,甚且對於該保費係以現金交付或金融帳戶轉帳等基礎繳費方式,亦未能為具體說明,衡以保險費之繳納攸關保險契約效力,若確係由訴外人長期代為繳納,斷無可能在漫長之投保期間內,均未留存任何紀錄可供佐證,故原告空言主張係父親出資,尚難逕以採信。而A01聲請本院向遠雄人壽函詢繳費紀錄,保險公司之繳費紀錄至多僅能呈現扣款帳戶或臨櫃繳款人之名義,未必能完全等同於實質出資歸屬情形,在A01尚未提出任何初步釋明證據之情況下,難認有調查必要。❸再參以A01身為本件提出離婚訴訟之原告,恰能掌握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基準日,而A01確實於提出本件離婚訴訟之前幾日將系爭遠雄人壽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黃茂成,此種變更時間點與提起離婚訴訟日之高度緊密性與巧合性,顯與一般正常財產管理或保險規劃之常態大相逕庭,故A01所為顯屬可疑。A01企圖藉由變更契約當事人名義之手段,達到隱匿自身婚後財產之目的,故所為辯解自無可採。❹準此,A01未提出證據得為認定系爭遠雄人壽保單要保人為黃茂成之合理論據,是A02主張系爭遠雄保單之保價金應列入A01婚後財產等情應屬有據,A01名下系爭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41,866元,自應列入A01之婚後財產計算。
⑷綜上,A01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A01婚後財產及債務數額」欄所示,積極財產為1,474,605元,消極財產為0元,則A01婚後財產為1,474,605元。【計算式:1,474,605元-0元=1,474,605元】。
⒊關於A02婚後財產之計算:
⑴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是否應追加計算為2,171,908元?
⑵就附表三編號19.所示部分是否應計入其婚後債務?❶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而A02主張其胞弟丙OO代墊家中水、電及瓦斯費用162,620元,A02迄至基準日時對丙OO仍負有162,620元之債務等節,依前開說明,A02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❷A02雖提出明細表及相關單據為其主張依據(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至第611頁)。參以上開單據所記載用戶姓名即繳款人固均為丙OO,然此僅能證明該等公共事業費用之名義用戶及通知繳費對象為丙OO,或丙OO曾有開立帳戶扣款之事實,然該等費用於各期通知繳納後,其實際支付之資金來源究係出自何人、A02以及丙OO間內部如何籌措資金,或事後有無以現金或其他方式補足款項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單據上之名義記載,即遽認該等費用均全數由丙OO以個人財產代墊之事實。況A02與丙OO為兄弟,衡以至親共同生活時,就日常居住所生之水、電、瓦斯等基本民生開銷,其內部生活費用之分擔或互通有無,本即有共同生活體之互信、互助之性質,此種家庭內部費用之支應,其原因可能基於共同生活之事實分擔、或基於手足間之贈與,或屬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不一而足。復細譯前開明細表所載內容,僅有將每月水費、瓦斯費、電費逐項列載,並記載分攤2分之1,然此至多僅係A02事後自行片面結算、編排之記帳方式,其中並無丙OO簽名確認或相互對帳之依據;且A02亦自承至112年9月11日前均未曾實際返還分毫,倘若上開款項自始即為借貸關係,何以在長達數年、累積金額高達16萬餘元之期間內,A02與丙OO間從未有過任何催款、扣抵、約定利息或還款期限之實質催告紀錄,此顯與一般民事消費借貸關係相異,自難認A02主張可採。❸是以,A02既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與丙OO間,就上開代繳費具有約定分擔並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以及相關事證,自難僅憑上開明細表及公共事業費用單據之客觀紀錄,即謂丙OO與A02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A02主張對丙OO負有162,620元之債務,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云云,自非可採。
⑶綜上,A02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本院認定A02婚後財產及債務數額」欄所示,積極財產為796,243元,消極財產為0元,則A02婚後財產為796,243元【計算式:796,243元-0元=796,243元】。
⒋A01、A02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A01之婚後財產為1,474,605元,A02之婚後財產為796,243元,差額為678,362元【計算式:1,474,605元-796,243元=678,362元】,A02自得請求半數為339,181元【計算式:678,362元÷2=339,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A02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A01給付339,181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A0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A01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A02請求離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部分,由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A01同住,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出國留學、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其餘事項得由A01單獨決定,併酌定會面交往方案,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另A01請求將來扶養費用之分擔,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請求A02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A02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A01給付339,181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A02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A02反請求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A01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A02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又原告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又於同年月18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聲請再開辯論狀,惟此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故不予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交往:
㈠定期探視:A02得於每個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週)至週日下午8時前,由A01親自送往新埔捷運站三號出口,由A02接子女李婓麼、乙OO外出,並由A02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A02親自將李婓麼、乙OO送往新埔捷運站三號出口,交由A01帶回。
㈡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A02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20日與未成年子女2人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兩造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一個週一起開始連續計算(如與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準,不另補行其他會面交往)。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間為晚間8時前,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初五):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7、119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前一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上午10時止,未成年子女2人與A02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A01過年;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8、120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二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未成年子女2人與A02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A01過年。接送方式同前。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農曆春節期間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㈣特殊節日期間:於每年父親節以及民國單數年之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日(即3月15日、1月16日),未成年子女2人與A02共度,若該日為假日,會面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8時;若該日非假日,則會面時間為未成年子女2人就讀學校放學時至下午8時。接送方式同前,如遇㈠前開會面交往周次,則不另補時數。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A02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電話、通訊軟體、網路視訊、書信、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2人年滿14歲之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A02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如A02於探視期間遲誤30分鐘以上,除經A01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探視之一方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主要照顧之一方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㈣未成年子女學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運動會、各項未成年子女表演或比賽等活動,A01應於知悉後5日內告知,A02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附表二:(A01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附表三:(A02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❶A01雖以A02108年起即從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中華郵政帳戶陸續處分2,171,908元,係不當減少婚後財產而處分而應追加計算,然此為A02所否認。然徵之A01所述上開追加計算2,171,908元之計算方式,竟係以A02自110年起至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基準日為112年9月11日,其所領取之薪資、加班費、年終獎金共計2,931,601元,再扣除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而認定被告充其量之開銷僅為759,693元,故推認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應有存款餘額2,171,908元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30頁),則A01主張之計算方式,並非針對A02實際存在且特定之婚後財產處分行為進行舉證,單純透過自身主觀之推估與計算,對於A02領取之薪資、加班費、年終獎金均未提出相關事證,另就A02過去開銷亦未提出相關消費憑證或日常生活照片佐證有相關事實,故A01上開所述,僅得認定係假設A02之收入,再片面設定A02之開銷上限,進而倒推、擬制出上開處分金額,則A01以主觀推論代替客觀舉證之主張,自難可採。又A01雖提出政府客觀統計資料,擬以此作為A02生活開銷之計算基準;然政府機關所公布之平均消費支出,雖得作為非訟事件中法院衡酌未來不確定生活需求時,於無具體單據下,為求裁量公平而參考之推估工具,然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民事訴訟中,就有關已發生之財產處分事實,仍須提出相關憑據以供實質審認,而A01對此均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A01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❷又觀之A02之中華郵政帳戶於上開期間確有數筆款項轉出及提領紀錄,有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A02財產卷)。惟動用帳戶內款項原因多端,或為支付各種生活費用、帳單,提領現金頻率、數額亦牽涉消費、理財習慣及可動用資金數額,且觀諸上開交易明細內容,可知A02長期於其薪資入帳隨即提領使用,其所為顯係與其過往財務及消費習慣相符;而A01復復無法舉證證明A02主觀上有何惡意減少婚後財產分配而處分財產行為,故難僅憑A01主觀臆測,即認A02就中華郵政帳戶存款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以及財產處分之事實。 ㈠婚後財產(基準日:112年9月11日) 編號 類型 項目 A01主張婚後財產及債務數額 A02主張婚後財產及債務數額 本院認定A01婚後財產及債務數額 1 存款 中華郵政台中大智郵局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元 716,812元 4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641元 350,641元 641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2,413元 1,060,989元 2,413元 4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76元 795,476元 795,476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91元 591元 591元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952元 952元 952元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458元 458元 458元 8 投資 鴻準 3,709元 3,709元 3,709元 9 中鋼 12,311元 12,311元 12,311元 10 鴻海 16,380元 16,380元 16,380元 11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38,242元 38,242元 38,242元 12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8,989元 48,989元 48,989元 13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2,573元 12,573元 12,573元 14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541,866元 541,866元 合計 137,339元 3,599,989元 1,474,605元 ㈡婚後債務(基準日:112年9月11日):無 剩餘財產合計 137,339元 3,599,989元 1,474,605元 ㈠婚後財產(基準日:112年9月11日) 編號 類型 項目 A01主張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A02主張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本院認定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1 存款 中華郵政台北成功郵局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8,551元 28,551元 28,551元 2 台新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40,233元 240,233元 240,233元 3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472元 3,472元 3,472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25元 25元 25元 5 台新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5元 85元 85元 6 國泰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535元 3,535元 3,535元 7 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 56元 56元 56元 8 凱基銀行帳戶存款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657元 657元 657元 10 投資 台泥 273,600元 273,600元 273,600元 11 中鋼 525元 525元 525元 12 宏碁 185元 185元 185元 13 倫飛元 219元 219元 219元 14 友達 16,700元 16,700元 16,700元 15 新光金 9,380元 9,380元 9,380元 16 緯創 103元 103元 103元 17 臺灣銀行黃金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68,393元 68,393元 68,393元 18 保險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49,524元 149,524元 149,524元 合 計 796,243元 796,243元 796,243元 ㈡婚後債務(基準日:112年9月11日) 19 借款 丙OO代墊費用 0元 162,620元 0元 剩餘財產合計 796,243元 633,623元 796,2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