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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5號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黃繼瑜康存真沈伯麒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20,000元。前開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扶養費,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原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年○月○日結婚,被告自兩造結婚後便對原告進行言語暴力,並以「幹你娘雞掰」、「妳是被包養喔」、「破麻查某你啊」、「幹你娘,給你臉不要臉」等言語辱罵原告。自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被告未曾負擔過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待至○年○月○日原告向被告索討未成年子女丙○○之生活費,但被告卻以無法繼續與原告及丙○○共同繼續生活為由,要原告帶著丙○○離開,被告並承諾日後會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丙○○扶養費,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之言語暴力,再加上被告要求原告搬離兩造當時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樓之共同住所,原告便於○年○月○日搬離兩造前開共同住所,兩造最後一次聯絡是在○年○月○日,當時被告還有承諾會匯一筆錢給原告,但被告就此失聯,原告撥打被告的手機,但被告均未接聽,原告傳訊息給被告,被告亦未讀未回,被告迄今均未匯錢給原告,也未按當初承諾按月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20,000元給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就離婚部分,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20,000元之扶養費,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於○年○月○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3、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兩造婚後對原告進行言語暴力,被告以不雅字眼辱罵原告,且被告自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完全未負擔丙○○之扶養費,並要求原告攜同丙○○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被告更自○年○月○日後失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73頁、第293頁至第303頁、第351頁、第359頁至第363頁),而觀諸前開兩造對話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多次以「..,只要錢的陪酒女」、「你現在是被包養還是嫁人啊」、「.你現在是當你在被人包養是不是啊!被你的酒客包養嗎?」、「你現在是被包養然後跟我生小孩就對啦」、「所以我算包養你囉」、「啊不然你是怎樣,跟你講你是聽得懂是不是啦」、「沒送(不爽),搬走啦,幹你娘機掰」(臺語)、「我覺得我也沒辦法和你生活下去了,要不然我們就到此為止,啊我每個月給你兒子的生活費可以嗎」、「好,那就這樣吧,那你東西等一下搬一搬,等一下就可以回去了..」、「..好像一副就是你是在被人家包養嗎?」、「拖鞋給我 拖出去啦 什麼鬼啊你破麻查某你啊 幹你娘(臺語)」給你臉不要臉」等內容辱罵原告;且被告自○年○月○日後對原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之訊息均未讀未回等情,亦有兩造之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參與程序,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主張,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4、本院審酌被告自兩造於○年○月○日結婚後,多次以不雅字詞罵原告,且未曾負擔扶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被告甚於○年○月○日要求原告搬離兩造前開同住處所,此外,被告自○年○月○日後失聯,兩造迄今分居已逾○年○月,於此期間被告完全失聯,考量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而兩造既已分居逾○年○月,足認雙方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已難以了解,情感業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再衡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多次以不雅字詞辱罵原告,堪認已嚴重影響兩造婚姻之互信互愛關係,且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衡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於婚後多次以不雅字詞罵原告,並要求原告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所致,實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離婚,然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本件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如前述,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就其合併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另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之結果略以:「第四部份: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綜合評估1、行使親權之意願:就原告所述,以往被告有照顧案主(即未成年子女丙○○,以下同)的經驗,但不如她豐富,兩造分居後,被告則與案主完全沒有接觸,被告人失聯且遭警察通緝中,故原告爭取單獨行使案主之親權;評估若原告所言為實,則不知去向的被告確實難以在案主有事時與原告合作處理,原告具備扶養案主及單獨行使案主親權之意願。2、經濟能力:原告薪資普通,經濟足用,收支有結餘,無債務;評估原告的經濟狀況穩定,若收支做好分配運用,可供應滿足案主需求無礙,具備經濟能力扶養案主。3、親子關係:訪視當天案主在案家的狀態平穩,主要時間都依偎在原告身邊,也會主動抱抱原告,另原告也能具體詳盡的描述案主的生活作息、性格特質、發展程度及喜好等,也可以明確的描述自身對案主的照顧和互動經驗,觀察案主與原告相處親密融洽,評估原告與案主的親子關係是為良好。4、照顧計劃:兩造分居後,案主受原告及原告的家人的照顧一切安好,案主未有被不當管教等情事,原告能繼續提供案主安穩的生活,另訪視當下未見案主對原告或是案外祖母或是案家環境有抗拒及害怕等情形,評估案主繼續由原告照顧,生活穩健無礙。5、探視安排:原告不會禁止案主與被告探視,但案主尚幼小,被告也自兩造分居後即失聯,故原告表明日後必須在有她的陪同下才同意讓案主與被告進行探視;評估被告若想與案主建立好關係,實應積極看待與案主之探視執行,並在有探視時珍惜把握與案主相處的時光,讓彼此的親情感修復及保持維繫經營。(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綜合以上評估,就與原告之訪視,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然因僅訪視原告單方,未與被告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原告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 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3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141275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7頁)。

3、又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被告,觀諸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內容略以:「被告無法以電話聯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法訪視」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9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316053號函及所附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69頁)。

4、本院審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現年僅○歲(000年00月00日生),不論就主觀或可觀條件關之,未成年子女丙○○均尚無就本件親權表達意見之能力,故本院未通知其到院陳述意願。而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結果,可認原告具有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意願,經濟能力亦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此外,原告之親職能力及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均尚屬良好,且親屬之支援系統充足,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生活環境。而被告過往雖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然被告自○年○月○日後即已失聯,可認被告並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為免損及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應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丙○○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雖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年○月○日要求原告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時,曾允諾原告日後將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丙○○之扶養費20,000元等情,原告雖未能提出兩造之書面協議,然觀諸原告所出兩造於○年○月○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19頁信封袋、第169頁信封袋、第269頁),兩造對話內容略以:被告稱:「我覺得我也沒辦法和你生活下去了,要不然我們就到此為止,啊我每個月給你兒子的生活費可以嗎?」、原告稱:「好啊!」、被告稱:「好,那就這樣吧,那你東西等一下搬一搬,等一下就可以回去了,每個月我給你匯2萬給你夠嗎?」、原告稱:「夠!」等語,可認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丙○○日後之每月扶養費達成合意,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作為丙○○之扶養費,故被告自應受前開兩造間之約定所拘束。

3、另按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方法,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4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約定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20,000元,被告自應依兩造之約定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關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20,000元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併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之,且該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至原告雖聲明前開由被告按月給付與未成年人丙○○之每月扶養費,由原告代為受領部分,因原告本得基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未成年人丙○○之利益向被告為扶養費之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果參照),且就本件關於未成年人丙○○撫養費之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沈伯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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