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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法官康存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複代理人
陳有延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戊○○
被告
己○○
被告
庚○○
被告
辛○○
被告
任○○
被告
癸○○
被告
子○○
被告
丑○○
被告
寅○○
承受訴訟人
卯○○(寅○○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人
辰○○(寅○○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人
巳○○(寅○○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人
午○○(寅○○之繼承人)
被告
未○○
被告
申○○
被告
酉○○
被告
戌○○
被告
亥○○
被告
A○○
被告
B○○
被告
C○○
被告
D○○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E○○
關係人
即被代位人
F○○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F○○公同共有被繼承人G○○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二被代位人之比例、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承受訴訟之說明

⒈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7頁),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⒉寅○○在本院訴訟繫屬中於113年4月23日死亡,寅○○之繼承人為被告午○○、巳○○、辰○○及卯○○,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31頁至第133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於起訴請求被告甲○○等人辦理I○○之繼承登記,嗣於113年11月20日當庭撤回上開請求,惟未經被告E○○等人同意,此部分撤回,不生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代位人F○○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20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原告取得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小字第444號確定判決在案。又被代位人F○○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G○○之繼承人,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G○○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被代位人F○○迄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F○○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甲○○、乙○○、丙○○、丁○○、戊○○、L○○應就I○○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與被代位人F○○公同共有被繼承人G○○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O○○、P○○、C○○、D○○、E○○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其餘被告甲○○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代位關係人F○○行使權利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其對關係人F○○有上開債權,並取得前揭確定證明,關係人F○○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然關係人F○○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G○○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又關係人F○○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小字第44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57頁至第95頁等);至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位行使債務人即F○○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有理由。

㈡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內政部早於68年1月22日訂定「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明文規定「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書面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嗣於88年5月14日修正名稱為「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並規定「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書面雙掛號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如未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應向戶政機關或稅捐機關查詢後,再書面通知」,後於89年7月25日停止適用前開要點,同日訂定列冊管理要點,於其第4點仍為相同規定;且土地法第73條之1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後,同年11月14日修正列冊管理要點時,其第5點亦為相同之規定。是關於地政機關通知行為之規定,不因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於89年、111年修正而異。探究土地法第73條、第73條之1規範目的,係為促使繼承人儘早辦理繼承登記,及解決不動產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所導致地籍失實之情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參照)。自上述民法及最高法院意旨可知,辦理繼承登記應由繼承人為之,縱令地政機關知悉繼承人為何人,亦不得逕行登記。查本件原告代位F○○為被繼承人G○○之繼承人,並非訴外人I○○之被繼承人,縱使訴外人I○○未為繼承登記,睽諸前開說明,原告亦無任何權利請求代I○○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經本院拍賣,並已將款項提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77219號卷查明屬實,既被告及F○○所繼承之土地以變價為金錢,自得依據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分配,並不損及渠等之利益。故審酌遺產之性質、使用收益等經濟效用之維持、公平原則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價之金額,應由關係人F○○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債務人F○○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關係人F○○之債權所提起,兩造及各該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金額 原告分割方案 本院分割方法 1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219號強制執行案件發還分配款 (強制執行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新台幣2,416,766元 原物分割。依據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依據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被告  應繼分 1 G○○ H○○(1/5) 甲○○  1/35及公同共有I○○之1/35 2   乙○○  1/35及公同共有I○○之1/35 3   丙○○  1/35及公同共有I○○之1/35 4   丁○○  1/35及公同共有I○○之1/35 5   戊○○  1/35及公同共有I○○之1/35 6   L○○  1/35及公同共有I○○之1/35 7  M○○(1/5) 未○○  1/20 8   申○○  1/20 9   酉○○  1/20 10   戌○○  1/20 11  N○○(1/5) O○○  1/30 12   亥○○  1/30 13   B○○  1/30 14   E○○   1/30 15   C○○  1/30 16   D○○  1/30 17  J○○(1/5) 庚○○  1/30 18   K○○(先於J○○死亡) 辛○○(代位繼承) 1/60 19    任○○(代位繼承) 1/60 20   癸○○  1/30 21   子○○  1/30 22   丑○○  1/30 23   F○○(被代位人)  1/30 24  寅○○(1/5) 卯○○  公同共有1/5 25   辰○○  公同共有1/5 26   巳○○  公同共有1/5 27   午○○  公同共有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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