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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楊朝舜

  • 原告
    甲○○
  • 被告
    乙○○丙○○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88年12月17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因被告丁○○常居國外,難以聯繫,致 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准將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如果是依國稅局清單,我願意配合。同意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等語。 ㈡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88年12月17日死亡,兩造為 其全體繼承人,且戊○○遺有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戊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現金股利領取單暨匯撥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丁○○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戊 ○○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 繼承人戊○○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 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六、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存款部分,為戊○○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 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股票之部分,本院審酌該股票在單位之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性質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而就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現金股利之部分,性質上係屬可分,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或股數    分割方法 存款部分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494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892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140元 4 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 100元 股票部分 5 大華證券板橋分公司-大同 594股 投資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大華證券板橋分公司-華銀 5,336股 其他 7 華銀股利 3,13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華銀股利 6,393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甲○○ 2分之1 2分之1 2 乙○○ 6分之1 6分之1 3 丙○○ 6分之1 6分之1 4 丁○○ 6分之1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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