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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3號

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李政達

原告
陳O秀菊
被告
杜O蓁(原名杜O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管轄法院已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於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為: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考其立法理由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等列為家事事件,並於第70條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法第19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現行條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除,是家事事件法就該等事件已有特別規定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大龍之遺產定有遺產分割協議,並檢附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卷為佐,惟被告拒不履行,為此提起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之訴,有民事起訴狀及其附件等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自應依其法定事件類型,適用該特別規定而定其管轄,以貫徹家事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而被繼承人陳大龍死亡時,其與母親即原告、配偶即被告之戶籍均同設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查。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在臺北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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