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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李宇銘

聲 請 人即

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趙建博律師
複代理人
相 對 人即
被告
A02
被告
關 係 人即
被告
A03
被告
A04
被告
A05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關係人
周安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周安琦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中,為相對人即被告A02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現罹患失智症,已達重度失智程度,認知及判斷能力顯然減損,無法自行處理事務,難期其具備足夠之程序能力,且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為使訴訟程序能夠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罹患失智症,已達重度失智程度,認知及判斷能力顯然減損,無法自行處理事務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及民國115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4、385至404、439頁),堪信為實在,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又本院經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該會指派周安琦律師為相關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頁)。本院審酌周安琦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且對被繼承人A06之遺產分割事宜,尚無利害關係,認由周安琦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爰選任周安琦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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