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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謝茵絜

原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被 代位人 乙OO
被告
丙OO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乙OO就被繼承人戊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丙OO、丁OO與被代位人乙OO應就被繼承人戊OO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㈡被告丙OO、丁OO與被代位人乙OO應就被繼承人戊OO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則按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7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丙OO、丁OO與被代位人乙OO應就被繼承人戊OO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㈡被告丙OO、丁OO與被代位人乙OO應就被繼承人戊OO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則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被告丙OO、丁OO、己OO、庚OO、辛OO、壬OO、癸OO、子OO、丑OO、寅OO、卯OO、午OO、未OO、申OO、由OO、戌OO、亥OO與被代位人乙OO應就被繼承人本OO遺留之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143分之24),按民事起訴補正狀證物3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05、131頁),就此追加部分,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然原告又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㈢部分,且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丙OO、丁OO與被代位人乙OO應就被繼承人戊OO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被告丙OO、丁OO與被代位人乙OO應就被繼承人戊OO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就撤回部分,被告癸OO、丑OO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8頁);另被告丙OO、丁OO、己OO、庚OO、辛OO、壬OO、子OO、寅OO、卯OO、午OO、未OO、申OO、由OO、戌OO、亥OO均未於期日到場,且於筆錄送達後迄今均未提出異議,故依上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已生效力。

二、被告丙OO、丁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對被代位人乙OO之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85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命乙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058元及其中11萬9865元自9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併同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在案,原告迭經催討,乙OO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而乙OO之母戊OO於101年9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下稱系爭遺產),尚遺留其他遺產即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然前開土地皆已分割轉讓,而乙OO與被告2人為被繼承人戊OO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因乙OO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對乙OO之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乙OO分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附表一編號1至2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3至4由被告2人及乙OO維持公同共有。

二、被告丙OO、丁OO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再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85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政資訊查詢系統之建物標示及所有權資料、土地所有權部資料、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雲林縣網際網路地籍資料查詢系統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89頁、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97頁至第235頁),並有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又沈進興雖於系爭遺產中均因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人,然於108年6月19日經本院裁定宣告於88年12月20日死亡,且並無其他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39頁);而被告丙OO、丁OO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乙OO因積欠原告上述債務未償,而乙OO與被告其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全體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再查乙OO名下無其他所得,僅有公同共有之前開遺產,此有其財產、所得清單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297頁),且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乙OO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㈢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⒈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於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由其繼承人繼承,與其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在該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分割)前,不能將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部分分割出,即無法以原物或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方法予以分割,亦不得變價分割。惟繼承人就個別遺產之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讓與其他共同繼承人,故法院得將繼承人於該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分歸1人或2人取得,亦得使其等仍維持公同共有,此係因法律規定,而無法消滅其公同共有關係,尚難認違反遺產整體分割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審酌被繼承人戊OO所遺系爭遺產,其中編號1至2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此部分按被繼承人戊OO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為無不合,且符於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並無不公平,亦無價值或利益上之差別,無待於找補,堪認以此方法分割為適當。至附表一編號3至4,為被繼承人戊OO前與乙OO及被告2人共同繼承本OO及沈永茂之遺產而公同共有,且本OO及沈永茂之遺產迄未經分割,原告主張就此部分繼續維持公同共有,揆諸前開見解,尚難認違反遺產整體分割原則,亦屬適當。是本院認由各繼承人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應符合兩造及各該繼承人間之利益。綜上,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債務人乙OO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由原告按被代位人乙OO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

附表二、被繼承人戊OO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表:編號 戊OO之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OO 1/3 2 丁OO 1/3 3 乙OO 1/3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3 被告丙OO 1/3 被告丁OO 1/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2分之1  原物分割。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3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143分之107 維持公同共有 4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143分之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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