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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曹惠玲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乙○○
即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采凌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其遺產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判決分割遺產,於審理程序中,兩造對於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存有債權新臺幣11萬5154元部分並不爭執,然於分割方法中,卻未就聲請人此債權如何自遺產中受償有所交代,或調整分割方法,顯是漏未判決,爰依法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是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

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已如上述,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分割遺產為訴訟標的,則關於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應如何自遺產中予以扣償,即屬分割方法的主張,亦即屬攻擊防禦方法事項,自非屬訴訟標的之一部。

四、是本院依據原告起訴之範圍審理,並於115年2月26日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判決分割遺產,且所列遺產均予以分割,判決即無脫漏之情,聲請意旨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倘聲請人如就其債權有所主張,應就本案提起上訴抑或另行訴請,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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