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秀甘、湯千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陳秀甘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被 告 湯千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湯皓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湯千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湯皓宇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湯皓宇無配偶子女,原告陳秀甘及被告湯千修為其父母,是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已離婚多年互無往來,無法聯繫上被告,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裁判分割。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單係原告於109年2月18日以要保人身分投 保並繳納保費,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並持續領取生存保險金,000年00月間原告考量自身年事已高,與被繼承人達成合 意,將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繼承人,詎料辦完變更要保人程序隔天,被繼承人即意外死亡,因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權利為要保人享有,具財產價值,要保人死亡,保險契約權利由要保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因兩造未聯絡而無法協議,致原告無從變更要保人及領取生存保險金。該保單及生存保險金,由原告單獨繼受要保人權利義務,可使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一,應較妥適,而原告取得該保單價值、生存保險金,逾應繼分可得數額由原告以金錢找補被告。原告先行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由被繼承人帳戶領取79,100元,剩餘20,900元優先從附表一編號2至4之金額返還原告,返還後編號2至4金額已無剩餘,尚應返還原告2,355元(計算式:20,900元-18,545元=2,355元)。附 表一編號1價值扣除返還原告先行墊付之剩餘喪葬費2,355元後,再由原告找補被告未能按其應繼分取得之數額。至於被繼承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遠雄人壽保險(核定價值44,071元),受益人為原告,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湯皓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原告民事陳報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被告湯千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湯皓宇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原告、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母、父,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2,兩造迄未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據 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1年度所得及財產 清單、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光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遠雄人壽保險單及要保書、批註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灣人壽保單理賠給付通知書暨明細表、要 保書、批註欄、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任何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被繼承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㈢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共計10萬元,扣除已從被繼承人帳戶領取之79,100元,尚有20,90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還予原告等情,據其提出天恩國際禮儀有限公司收據、帳戶提領紀錄附卷,且未據被告爭執,故原告主張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取回20,900元後再分配等語,應屬有據。 ㈣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光人壽保單,被保險人為 原告,要保人原為原告,後於000年00月間才變更要保人為 被繼承人,分割後由原告單獨取得,可使保單之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同一,較為妥適,就被告應繼分可得數額再由原告以現金找補。附表一編號2至4之臺灣人壽保單利息及未到期保費18,348元(利息3,035元、退未到期保費15,313元)、臺 灣土地銀行存款102元、彰化銀行存款95元,合計18,545元 ,尚不足支付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20,900元,故均由原告取得,而原告尚未獲償之餘款2,355元(計算式:20,900元-18 ,545元=2,355元),由原告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光人壽保單價值中先取得2,355元後,再依法定應繼分比例找補現金 予被告。是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一:被繼承人湯皓宇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範圍/數額 分割方法 1. 新光人壽美利金鑽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被保險人陳秀甘),保單帳戶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未申領之生存保險金債權) 美金 70,986.82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該價值扣除原告尚 未受償之喪葬費餘額新臺幣2,355元後,所餘價值之半數,由原告以現金補償予被告。 2. 臺灣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利息及退未到期保費 新臺幣18,348元 均由原告取得。 3.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新臺幣102元 4. 彰化銀行存款 新臺幣95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陳秀甘 2分之1 被告湯千修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