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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1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康存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關係人
即被代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戊○○、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院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丁○○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其利息等尚未清償,有公證書即還款協議書可證,原告已依法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643號強制執行進行中。原告查知債務人丁○○與被告二人間就被繼承人戊○○、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不動產仍登記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而丁○○名下除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資產清償原告債務,又遲未就系爭遺產為分割,致原告無法續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爰基於其債權人地位,依法代位丁○○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己○○之遺產,並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雖然分割共有物是共有人的權利,但是系爭公同共有物是被告父母親的遺產,具有特別的意義及紀念價值,分割後會嚴重影響使用功能及價值,且被告乙○○、被告丙○○均設籍及居住於該處,不宜進行分割。

㈡依據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第828條之規定,對於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收益均應得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丁○○與被告多次進行協商未果,目前彼此不相往來,而無法達成共識。而被告請求代位丁○○之權利,因丁○○無此權利,原告自不得代位行使。

㈢遺產分割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法益,債權人自不得代位行使。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丁○○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戊○○、己○○遺有系爭遺產,丁○○及被告等人均為戊○○、己○○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丁○○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丁○○除其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政,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之部分: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被代位人丁○○為被繼承人戊○○、己○○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戊○○、己○○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繼承人丁○○、乙○○、丙○○等就被繼承人戊○○、己○○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渠等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丁○○自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惟丁○○迄未與被告等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丁○○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被告等辯稱原告不得代位行使,自無足取。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目前由被告等人居住中,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主張就不動產部分依被告與丁○○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審酌本件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且被告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而由丁○○及被告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戊○○、己○○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丁○○應分擔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3.32平方公尺 1/4 原物分割。依據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一層:44.52平方公尺 二層:44.52平方公尺 總面積:89.04平方公尺 1/1 原物分割。依據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丁○○ 1/3  2 乙○○ 1/3  3 丙○○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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