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2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復鈞律師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乙○○○為丁○○之配偶,原告甲○○(以下原告各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戊○○均為丁○○之子女,其中戊○○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兩造則均未拋棄繼承,是兩造為丁○○之全體繼承人,現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又丁○○死亡後,兩造就系爭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甲○○前已陸續清償丁○○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583,865元、信用卡帳款10,568元,並支出納骨塔使用費40,000元,甲○○應得自系爭遺產中先行扣還634,433元(計算式:583,865元+10,568元+40,000元=634,433元),再由兩造按上開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遺產。復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價值約1,000,000元,甲○○前為避免系爭車輛遭拍賣,已先行代償汽車貸款,故系爭車輛應由甲○○單獨取得為宜,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其餘遺產,則由兩造各自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7「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款項。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丁○○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丁○○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分別係丁○○之配偶或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現為丁○○之全體繼承人,並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嗣甲○○已陸續清償丁○○之汽車貸款583,865元、信用卡帳款10,568元,並支出納骨塔使用費4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元大銀行繳款收據、信用卡帳單、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4年3月25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41060900號函、本院家事事件公告及元大銀行交易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1、45至69、113、193至195、265至28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現為丁○○之全體繼承人,且丁○○所遺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或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補償、變價分配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存款及悠遊卡儲值金,其性質為可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至甲○○雖主張系爭車輛價值僅約1,000,000元,甲○○前為保全系爭車輛,已代償系爭車輛貸款,故應將系爭車輛分由甲○○單獨取得,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配其餘遺產等詞,並提出估價單乙紙為佐(見本院卷第115頁),然系爭車輛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1,700,000元乙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此與甲○○所主張系爭車輛價值1,000,000元間,已有相當差距,而原告復陳明不另聲請鑑定系爭車輛價值乙情(見本院卷第298頁),是本件如逕依甲○○上開主張計算系爭車輛價值,並據以分割系爭遺產,難認公允,惟系爭車輛倘採變價分割,兩造自得依各自對系爭車輛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是考量分割之公平及便利,以將系爭車輛變賣後將價金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允當。是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應先扣還甲○○代墊之上開貸款、信用卡帳款及納骨塔使用費共計634,433元(計算式:583,865元+10,568元+40,000元=634,433元),剩餘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存款及悠遊卡儲值金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末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系爭車輛則變價後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從而,本院認系爭遺產以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其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洵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3 2 乙○○○ 1/3 3 丙○○ 1/3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值或金額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華南銀行帳戶存款 1,023,238元及其孳息 扣還甲○○134,188.4元後,剩餘存款由乙○○○及被告各取得499,755.3元。 左列存款先扣還甲○○634,433元後,剩餘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 2,621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 1,737元及其孳息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 3,073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第一銀行帳戶存款 152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第一銀行帳戶存款 5,506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彰化銀行帳戶存款 7,644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上海銀行帳戶存款 87元及其孳息 9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 38元及其孳息 10 存款 兆豐銀行帳戶存款 1,691元及其孳息 11 存款 兆豐銀行帳戶存款 4,565元及其孳息 12 存款 兆豐銀行帳戶存款 16元及其孳息 13 存款 華泰銀行帳戶存款 2,090元及其孳息 14 存款 華泰銀行帳戶存款 505元及其孳息 15 存款 元大銀行帳戶存款 72,741元及其孳息 16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 2,306元及其孳息 17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 388元 18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 由甲○○單獨取得。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