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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6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李美燕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告
林玥廷
被告
林玥伶
關係人
即被代位人
陳莎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陳莎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峻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今井貴志,據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關係人即被代位人陳莎莉之借款債權人,陳莎莉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0,150元及利息、違約金。陳莎莉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峻川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其等迄未達成分割協議,陳莎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陳莎莉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訴請代位分割被繼承人林峻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不動產部分分別共有,存款、投資連同孳息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被告林玥廷、林玥伶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再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㈡原告主張對被代位人陳莎莉有260,150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陳莎莉為被繼承人林峻川(111年7月2日歿)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等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未分割,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0521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300號簡易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陳莎莉與被告等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而被告林玥廷及林玥伶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任何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陳莎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陳莎莉與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全體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再查陳莎莉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132元、1,576元,名下僅有繼承自被繼承人之前開遺產,此有其財產、所得清單在卷,陳莎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陳莎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㈢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主張就不動產部分依被告與陳莎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存款、投資部分連同孳息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審酌本件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且被告均未表示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陳莎莉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峻川之遺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市○○區○○○街00號0樓之建物 1分之1 由陳莎莉與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52500分之2074   3.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2500分之2074   4.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52500分之2074   5.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8分之1   6.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48分之1   7.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8分之1   8.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48分之1   9.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8分之1  10.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8分之1  11.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8分之1  12.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8分之1  13.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8分之1  14.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48分之1  15.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8分之1  16.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8分之1  17.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8分之1  18.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8分之1  19.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95708分之239  20.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40分之1  21.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2分之1  22.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52分之1  23.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52分之1  24.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52分之1  25.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2分之1  26.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52分之1  27.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2分之1  28.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2分之1  29.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2分之1  30.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2分之1  31.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2分之1  32.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2分之1  33.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52分之1  34.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52分之1  35.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52分之1  36.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52分之1  37.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000分之133  38.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8分之1  39.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32分之1  40.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32分之1  41.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32分之1  42. 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存款 3,221元及其孳息 由陳莎莉與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4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450元及其孳息  44. 中華郵政公司新莊西盛郵局存款 131元及其孳息  45.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溪美分部存款 485,494元及其孳息  46.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存款 22,553元及其孳息  47. 台中銀行股票 177股及其孳息  48. 揚智股票 2545股及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陳莎莉(被代位人) 3分之1 2. 被告林玥廷 3分之1 3. 被告林玥伶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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