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
- 原告
- 即
- 原告
- 反請求被告 A01
- 訴訟代理人
- 翁顯杰律師
- 被告
- 即
- 被告
- 反請求原告 A02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男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辰曄律師
- 被告
- A03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113年度家繼訴第29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13年度家繼訴第74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B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請求被告A01應於繼承被繼承人B01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961,21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其中95%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A01於繼承被繼承人B01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下稱原告)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被告A03(下均逕稱其名)提起分割遺產事件,A02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具狀提起反請求,請求原告返還被繼承人生前由A02代墊之費用(見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卷《以下同卷》第130頁),又原告於114年1月20日追加聲明第二、三項,請求A02給付占有使用遺產中之房地所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第277、355頁),均係基於被繼承人B01遺產繼承所生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㈠被繼承人B01於112年6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A02未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兩造均為B01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原告不同意A02所主張之系爭房地原物分割、分別共有再由其無償繼續使用,此舉有害其他共有人權益,使原告空有所有權之名而無所有權之實,如變價分割,A02可主張優先購買而取得全部所有權,使所有權單一化。系爭房地為兩造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未經原告同意由A02一人獨自占有,經營五金行使用,已逾越其有應繼分,雙方未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得請求A02給付侵害原告應繼分部分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土地法第97條應僅限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適用,系爭房地是營業用。系爭房地附近1樓租金行情約6萬元至68,000元,考量系爭房地為5層樓公寓,以月租金45,000元計算,尚稱允當,原告應繼分1/3,每月得有類似租金收益15,000元,計算自112年6月26日至113年5月21日追加起訴前共26個月,以每月30日計算(每月15,000元即每日500元),已發生類似不當得利之租金165,500元,並自113年5月22日起算每月租金15,000元,如法院認雙方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以113年5月21日追加訴聲明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返還共有物之意思表示。
㈡就A02反請求之答辯: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間因中風而意識不清,經A02聲請為監護宣告,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39號宣告B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A02為其監護人,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A02與B01為夫妻關係,而有關夫妻醫療費用支付、日常生活起居(含水、電、瓦斯、電話等生活必要費用)或為照顧對方而增加之費用等,均屬家庭日常生活之必需事項,屬日常家務範圍。A02既為B01之配偶又為其監護人,以管理B01財產或以共同經營誌隆五金行之收入護養療治B01,實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及履行監護職務,難謂為代墊費用,況A02主張墊付B01相關護養療治費用1,922,424元,未舉證證明為其以婚後財產支付,另B01生前遺有財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亦難謂原告已負有扶養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①就被繼承人B01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②被告A02應給付原告162,580元,並自追加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A02應自113年5月22日起至變賣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時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請求部分: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A02答辯及反請求主張:
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房地為夫妻共有財產,姑不論原告主張是否有據,此部分陳述顯與其起訴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不符,應先予釐清,惟該次開庭迄今原告仍未具體說明其主張之遺產範圍為何,應認其請求顯無理由,駁回其請求。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貸與A02使用,使用目的為供A02經營五金行以維持生計,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使用借貸關係成立迄至B01過世止已逾十餘年。B01死亡後,原告及A03均繼受此使用借貸關係,且A02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經營五金行以維持生計之必要,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終止此使用借貸關係,再者,A03同為貸與人,原告亦不得單獨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生前就借給A02經營五金行之處所,A02生活開銷均仰賴此五金行之營業收入,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A02之生活頓失所依,尤其原告不僅從未給付孝親費、扶養費,反倒不時要求父母墊付其支出。依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為劣後之選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顯與使用現況不符,也嚴重破壞A02對於系爭房地數十年來的依存關係,顯非妥適,應以原物分割為洽當。另A02為兩造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266,820元,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以B01之遺產清償,請求以B01所遺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存款扣償予A02。
㈡原告不得單獨向A02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因A03不可能同時為原告及被告,此瑕疵無法補正,更不得在分割遺產前請求返還予原告一人所有,故原告追加請求之部分當事人顯不適格且無理由。如認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原告得在分割遺產前單獨請求A02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予其一人,A02也是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在B01死亡後繼續單獨使用系爭房地,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縱認A02單獨使用系爭房地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25日土地申報總價為1,119,436元【計算式:公告地價41,070元×80%×2,747.66平方公尺×124/1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1,119,436元】、建築物申報總價為1,326,072元,亦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計算不當得利,至多為每月6,793元【計算式:(土地申報總價1,119,436+建築物申報總價1,326,072)×10%÷12個月×1/3=6,793元】,故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況其也未證明其提出之租金參考標的與系爭房地之租賃條件相仿,更難認可採。系爭房地本質上為一般公寓1樓,非用於開設店面,僅是本件恰巧由A02開設五金行使用,原告主張以店面行情計算不當得利並無理由。退步言,系爭房地並非全部用於開設五金行,而有部分空間用於生活起居,A02之母(現已過亡)就曾居住在此空間,故即便要以店面標準計算不當得利,亦應扣除用於生活起居之空間,以一般居住使用方式計算,原告主張全部以店面標準計算,顯屬無據。
㈢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生前長期受疾病所苦,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生活難以自理並經宣告監護,故曾委由A02代為處理生活中大小事務並代為墊付各項支出,A02於照顧B01期間未細思相關花費應如何支應,有時以B01存款支應,有時以自身財產直接墊付。A02因此代B01墊付醫藥費用、醫療器材費用、救護車及到宅沐浴費用及看護費用共1,922,424元【反證1、被證2:共2,802,424元,扣除以被繼承人郵局存款支應之880,000元】。B01既有價值9,961,604元之遺產,其生前經濟狀況顯非不能維持生活,無受他人扶養之必要,且A02為B01之監護人,為B01代墊費用確實為受B01委任處理事務,而非履行扶養義務,A02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B01返還代墊費用,嗣B01死亡後,依民法第1153條、第1154條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此債務應由原告負擔1/2,故A02得請求原告給付961,212元【計算式:1,922,424元÷2=961,212元】。退步言,如認A02為B01代墊費用並非為B01處理委任事務,A02並無為B01墊付費用之義務或法律上原因,B01因此所受利益即造成A02之損害,故A02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若認B01有受扶養必要,原告亦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負擔B01之扶養費用,A02亦得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而A02墊付之費用均為B01個人醫藥、看護費用,並無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餘地。綜上,請就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①兩造就被繼承人B01所遺如民事辯論意旨續狀附表A1所示之遺產,按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②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⒉反請求部分: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B01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A02961,21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A02不爭執事項(第371、431頁):
㈠被繼承人B01於112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A02、子女即原告、A03,法定應繼分各1/3。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第29頁)之遺產,其中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即系爭房地)已辦妥繼承登記(第309至313頁)。
㈢系爭房地現由A02占有使用,用於經營誌隆五金行。又被繼承人遺產中之車號0000-00號汽車現由A02保管使用。
㈣被繼承人前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3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A02為其監護人,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第315至318頁)。
㈤A02於被繼承人生前之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期間共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中提領88萬元(第243、244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被上訴人請求林○○○等2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固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然...被上訴人就訴請分割遺產部分,並將上訴人全體列為對造當事人,於本件訴訟係居於對立之地位,若容許其對甲○○○等2人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遺產部分追加乙○○等4人為原告,則不僅乙○○等4人於本件訴訟一方面係原告、一方面又為訴訟之對造當事人,顯有失訴訟之對立性;衡以兩造當事人既均為丙○○之繼承人,並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亦無繼承人遭遺漏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甲○○○等2人返還借名登記遺產部分又係請求對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判決之結果亦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並無發生歧異之可能,則本件由被上訴人對甲○○○等2人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遺產之訴部分,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追加請求A02單獨占有使用遺產中之系爭房地所生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其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雖未將A03同列原告或得其同意,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已將A03列為被告,於本件訴訟居於對立地位,且兩造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並無繼承人遭遺漏之情形,屬事實上無法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應認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㈡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B01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此經原告與A02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意見(第431頁),A03則未到庭亦未為任何答辯,而該等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全體繼承人,無人拋棄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上開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⒊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A02主張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66,820元,並提出治喪契約企畫書可參(第139頁),原告不爭執單據所載176,820元部分惟否認其餘部分,而A02對超逾176,820元部分未能提出任何佐證(第370頁),僅可認A02支出喪葬費用176,820元,其主張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取回墊付喪葬費等語,應屬有據。A02另主張代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共25,349元亦應扣除,並提出繳稅書附卷(第417、418頁),惟部分單據模糊不清難以辨識內容,且A02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用以營業,並據原告爭執稅單顯示係非自用住宅等情,則A02以系爭房地營業之後續各期稅費已難認遺產管理必要費用,不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遺產中扣除。
⒋查被繼承人遺產中,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遺產為存款,性質可分,編號6之汽車由A02使用中,價值為0而無找補必要,原告主張編號2至5之存款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6之汽車由A02單獨取得等情,與A02主張之分割方法相符,審酌該等遺產性質、分割公平性亦無不合,並就編號3所示存款先由A02取回墊付之喪葬費共計176,820元後,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⒌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房地,原告主張變價分割,A02主張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A03則未到庭表達對分割方法之意見,考量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長期由其與A02共同經營五金行,現仍由71歲之A02經營以維生,兩造迄未能就系爭房地如何找補達成共識,如逕採變價分割,各繼承人雖有共有物之優先承買權,然亦可能因資力狀況未必能夠及時購買,或因拍賣程序造成價值降低,而影響其等權益,又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各繼承人亦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房地之現況、經濟效用,認系爭房地採原物分割即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為適當。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縱受有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再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屬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0條、第47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倘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民法第470條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借用人請求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472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
⒉A02辯稱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生前之70幾年間即借予A02供經營五金行維持生計,迄被繼承人過世止已逾10餘年,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單獨使用系爭房地等語,原告雖否認被繼承人與A02間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關係,然對A02所辯已於系爭房地經營五金行10餘年等情並未否認,原告雖又稱其等係基於夫妻共有財產而由A02使用系爭房地,然兩造對系爭房地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並無爭執,是被繼承人生前即同意A02於系爭房地長期經營五金行,依其情形可認被繼承人與A02間就系爭房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使用借貸目的為供A02經營五金行,而系爭房地現仍由A02繼續用以經營五金行,此為原告所不爭,是A02依原本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本件應無因租賃期限屆滿或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而應返還借用物之情事。
⒊再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法律上義務,被繼承人生前成立之系爭房地使用借貸關係,於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受,如欲終止該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原告雖主張如認A02與被繼承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其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反請求答辯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返還共有物之意思表示(第219頁),然未與A03共同為之,已有未合,再者,該使用借貸契約尚無期限屆滿或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之情形,原告並未主張有何民法第472條所定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事由,其主張向A02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一節,亦非有據。
⒋是以,A02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即非民法第179條所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是原告請求A02給付自112年6月26日至113年5月21日止類似不當得利之租金162,58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按月給付15,000元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A02反請求部分:
⒈A02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自111年9月30日起有支出醫療費用1,755,434元、醫療器材費用373,090元、救護車及到宅沐浴費用9,100元、看護費用664,800元,共計2,802,424元等情,據A02提出計算表及單據在卷為憑(第141至181頁),該等資料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不爭(第360頁)。A02主張前開費用除其曾領取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88萬元支應外,其餘1,922,424元為其所墊支等情,並提出被繼承人彰化銀行、郵局、華南銀行存摺明細附卷(第241至246頁),原告雖主張A02未能證明餘款由A02財產支付,然觀諸被繼承人遺產清單可知其死亡時名下僅有前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無證據足認被繼承人尚有其他用於給付費用之財產,而其中彰化銀行、華南銀行自110年起均無提領紀錄,華南銀行帳戶內之90餘萬並留存至被繼承人死亡成為遺產,僅郵局原有200餘萬元,曾於112年間陸續提領共88萬元後,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餘有150萬餘元等情,考量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8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3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A02為其監護人,該案鑑定報告並記載被繼承人當時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等情(第315至318頁),難認被繼承人於前開期間仍能與A02共同經營五金行而獲有收入或能自行管理財產並用以支付費用,A02雖經選任為監護人而得管理支應被繼承人財產用以支付其費用,然該期間僅領取被繼承人郵局存款88萬元,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尚餘有240萬餘元存款,是A02主張除所領88萬元以外之其他費用1,922,424元均由A02以自己財產支付等情,應堪採信。
⒉原告雖辯稱A02前開所支付之費用為家庭生活費用等節,然被繼承人於前開期間罹有基底動脈栓塞合併腦幹小腦缺血性梗塞及腦腫,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A02所列前開費用均係被繼承人因病所生醫療、看護相關費用,難認屬日常家務範圍內因維繫婚姻共同生活所必需之一般性家庭生活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又原告辯稱A02未舉證其以婚後財產支付一節,本件並無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問題,原告該部分所述應與本件無關。
⒊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民法第1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監護事件。被繼承人前開醫療、看護相關費用共計1,922,424元,依規定應由被繼承人財產負擔。A02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擇一請求,然被繼承人於前開期間因病致欠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無從與A02成立委任契約,亦無證據可認其先前已與A02就後續支付費用之事已有委任關係,則A02主張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等節,並非有據。而被繼承人生前資力足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權利一情,為原告與A02所不爭,可認A02並無為被繼承人支出前開金額非低之醫療照護費用之義務,此應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然A02以自己財產支出,被繼承人因而受利益,A02受損害,是A02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繼承人返還,而對被繼承人有1,922,424元之債權等情,應屬可採。
⒋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344條前段、第273條分別訂有明文。
⒌A02對被繼承人之債權1,922,424元,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應由兩造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等就此對外負連帶責任,並按應繼分比例即各1/3為內部分擔,而就A02應分擔之1/3部分,因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債之關係消滅,故A02僅得就其餘2/3即1,281,616元(計算式:1,922,424元×2/3=1,281,616元)向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為請求。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A02既得請求原告與A03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81,616元,則A02於前開數額之範圍內,僅請求原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961,212元,亦於法無違,應予准許。至於負擔金額如超逾原告應繼分比例,係原告與A03再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為內部分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請求部分,A02請求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A02961,21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即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第1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件關於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附表一:被繼承人B01之遺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24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1分之1 3. 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存款 914,731元及其孳息 由A02先取得其中176,820元後,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4. 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存款 14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5. 中華郵政公司中和宜安郵局存款 1,501,833元及其孳息 6.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0 由A02單獨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A01 3分之1 2. 被告A02 3分之1 3. 被告A03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