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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號

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黃惠瑛

聲請人
陳昱豪
聲請人
特別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相對人
陳玫吟
相對人
陳香君
共同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關係人
陳安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昱豪之扶養方法,定為:相對人陳玫吟、相對人陳香君、關係人陳安婕三人,應依序輪流將聲請人陳昱豪接回同住照顧半年。

關係人陳安婕、相對人陳玫吟、相對人陳玫吟,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陳昱豪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肆仟伍佰元、壹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本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陳玫吟、陳香君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陳昱豪因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1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不具備工作之謀生能力,無法自己維持生活,長期仰賴日間照顧服務中心的照料。聲請人陳昱豪未婚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祖父母均已歿,依民法1114條及第1117條第1項規定,應由陳昱豪之兄弟姊妹即關係人陳安婕、相對人陳玫吟、陳香君三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陳昱豪曾就讀啓智學校高中部畢業,曾至中研院實驗室從事清洗實驗燒杯,亦曾至星巴克咖啡店從事清潔工,但智能障礙而不辨水火危險,工作單位自105年起不再雇用。陳昱豪目前每天自己搭車至日照中心上課,並自行搭車返家,須每月支付3,200元學費(每期須繳納三個月費用,加計來回車資及零用金,每三個月花費約12600元),雖在日照中心從事小物製作而領有每月200至500元不等之獎勵金,但難認有工作能力。陳昱豪目前與關係人陳安婕同住○○○區○○街000巷00號之2六樓(含增蓋的七樓),屬於陳昱豪所有,但價值不高且為棲身住所,無法輕易處分變現。縱依相對人主張,將陳昱豪名下房地出租他人,租金約30,000元,但系爭房地設定26年房貸債務,每月應清償27,000元,尚有租賃房屋的其他成本,幾無餘款能供陳昱豪維持生活。陳昱豪的新光人壽儲蓄險保單300,000元,保費已繳納完畢,但先前由相對人陳玫吟設定質借130,000元,借款本金加計利息已130,000元,縱聲請人得每年領取30,000元,平均每月亦僅2,500元,不足陳昱豪日常花用。陳昱豪以前持有「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本案函詢結果,目前持股數均0股。

㈡本案於113年4月29日召開親屬會議,就陳昱豪之扶養方式作成決定,但尚未就聲請人每月所需金額及給付方式為協議。陳昱豪請求姐妹三人陳安婕、陳玫吟、陳香君按月給付扶養費。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24,663元,加計陳昱豪每月在日照中心之學費3,200元,合計每月生活支出至少27,000元。衡酌陳安婕、陳玫吟、陳香君三人的工作收入及財產,陳安婕、陳玫吟、陳香君三人應分別按2:3:1之比例負擔陳昱豪之扶養費。為此請求陳安婕、陳玫吟、陳香君按月給付9,000元、13,500元、4,500元,以利陳昱豪維持日常生活。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已於113年4月29日召開親屬會議,達成照顧扶養陳昱豪之共識,由相對人及關係人陳安婕輪流照顧,並於陳昱豪無生活能力時共同負擔扶養費。陳昱豪與關係人陳安婕同住○○○區○○街000巷00號之2六樓(含增蓋的七樓),係兩造的父親生前規劃保障陳昱豪的生活,支付頭期款購買送給陳昱豪,但因陳昱豪無法提出財力證明而不能辦理銀行貸款,故將所有權百分之60「借名登記」在相對人陳玫吟名下,陳昱豪則登記所有權百分之40,以此方式辦理銀行貸款,全家人均知悉該房地所有權全部屬於陳昱豪所有。陳昱豪過去打工收入仍不足以繳納房貸的分期付款,故曾辦理增貸及轉貸,自112年7月起改由相對人陳玫吟代墊清償房貸每月27000元,目前積欠房貸總額接近600萬元。該房地共有二層,六樓有20餘坪,七樓係建商增蓋的附屬建物,有電梯出入,當初購買總價款1200萬元,目前附近房價每坪至少40萬元。關係人陳安婕居住系爭房地,原應支付房租給陳昱豪,卻未支付,更要求相對人二人每月支付三千元作為陳昱豪的生活費,相對人二人自108年起至112年9月均分別按月給付三千元予陳昱豪作為生活費。詎關係人陳安婕於112年9月突然將該月份的三千元退還相對人,始知陳安婕要求相對人二人增加為每月各給付一萬元。陳昱豪名下有房地一戶,目前由陳昱豪與關係人陳安婕共同居住,但陳昱豪無能力繳納房貸,親屬會議決議使關係人陳安婕搬離系爭房地,並將該屋的其中一層出租他人而收益,減輕陳昱豪的房貸壓力。關係人陳安婕自99年起陸續向陳昱豪借款,更使用陳昱豪的金融帳戶自動扣繳陳安婕的保費,迄今僅清償部分,仍積欠陳昱豪約1,800,000元,造成陳昱豪財產損害。如令陳安婕清償陳昱豪,足以保障陳昱豪的生活所需,陳昱豪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的情形。陳昱豪繼承父親遺留的「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01年間綜合所得稅清單仍有該股票明細,詎於111年之所得資料清單則無該股票,疑似遭同住的關係人陳安婕變賣。相對人陳香君,於96至97年及103年間向陳昱豪分別借款170,000元及100,000元,嗣因故改向關係人陳安婕清償該借款,匯款入陳安婕的帳戶。112年7月間,陳安婕向法院聲請宣告陳昱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鑑定結果僅符合受輔助人,陳安婕爭取擔任輔助人,遭相對人二人反對,陳安婕遂促使陳昱豪發動本案聲請。陳昱豪名下財產除房地外,尚有金錢債權、股票數張、儲蓄險保單,足供其日常日生活所需。如認陳昱豪仍需相對人等提供照護,相對人願依親屬會議決定,由相對人二人輪流接回陳昱豪照顧半年,並將陳昱豪名下房地出租以繳納房貸。如關係人陳安婕無法接回陳昱豪照顧半年,相對人二人亦不會要求陳安婕履行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同一親等之數人,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陳昱豪於00年00月00日出生,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經本院於113年3月22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1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陳安婕為輔助人,相對人提出抗告而未確定,陳昱豪在三重五華日間照顧服務中心接受照料,每三個月須繳納96,000元之費用;又本院依職權調閱陳昱豪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陳昱豪自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為922,570元,每月僅在日照中心從事小手作而領有200至500元不等之獎勵金等情,以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之相關文件及存摺影本、112年度監宣字第919號裁定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第65至第72頁、第245至第249頁、第251至第255頁)可稽。相對人抗辯陳昱豪對關係人陳安婕擁有180萬元債權云云,關係人陳安婕當庭辯稱伊僅積欠陳昱豪60或70萬元(見卷宗第319頁)。又相對人抗辯陳昱豪持有股票遭陳安婕變賣云云,經本院依函詢「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結果顯示陳昱豪過去確實持有該公司股票,但目前持股為0股,此有函覆(見卷宗第197-199頁),惟關係人陳安婕當庭否認變賣該股票(見卷宗第318頁)。因陳昱豪是否擁有債權及股票,陷於爭議,無法短時間內獲得回復,其名下房地係供棲身且有房貸,亦難以短時間變賣,故認陳昱豪目前確實無法維持生活,有得受扶養之權利。陳昱豪之父、母、祖父均已歿,關係人陳安婕、相對人陳玫吟、陳香君為手足(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47頁),屬於陳昱豪之第一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昱豪之親屬(陳昱豪本人,及其二叔、三叔、堂姐、表姐、表兄、相對人二人、關係人陳安婕),於113年4月29日召開親屬會議,對於扶養方式作出決議,內容略以:「(一)決議通過由大姊陳安婕、二姊陳玫吟、三姊陳香君,與聲請人陳昱豪輪流同住。(二)每次輪流居住時間為半年一期。(三)順序上聲請人陳昱豪先與二姊陳玫吟同住,再與大姊陳安婕同住,復與三姊陳香君同住,後再與二姊陳玫吟……依此順序類推。(四)其餘關於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依法由法院裁定之。」等情,此據聲請人提出親屬會議記錄暨出席成員簽章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71至第279頁)為證。陳昱豪後來到庭陳稱:「我要住在現在長安街的家裡,我不要搬到別的地方住。」並提出自書陳述書,表示其有錢養活自己、不願離開家或學校(見本院卷第318頁、第321頁)。相對人辯稱陳昱豪常遭同住之陳安婕影響陳述,並堅持依親屬會議決定讓陳昱豪輪流由三姊妹接回照顧並將陳昱豪的房地出租以繳納房貸等語(見卷宗第318頁)。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表示:希望讓陳昱豪與關係人陳安婕繼續同住在該房地六樓,七樓增建部分可出租他人,若租金收入不足支付房貸,陳安婕願意補貼不足部分,陳昱豪生活費每月約27000元則由三姐妹共同分擔(見本院卷第319頁)。綜上情形,聲請人陳昱豪有受扶養權利,其扶養義務人為三姐妹陳安婕、陳玫吟、陳香君,陳昱豪的親屬會議決議認為應由三姐姐輪流照顧半年並由法院裁定每月基本扶養費。是以,聲請人陳昱豪請求本院酌定扶養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20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規定,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2、4項規定甚明。查,陳昱豪到庭陳稱:「我在日照中心做小作手,有時候會給我獎勵金,平常我都去日照中心,有朋友會帶我出去打球,我在家裡都是聽音樂,我會自己洗澡,我可以自己大小便,不需要人家幫我,我以前上過烹飪課,現在很少煮,都是大姐陳安婕煮給我吃。我有時候會自己出去外面買飲料喝,鞋子衣服是大姐陳安婕買給我的。我沒有生病,沒有看醫生。我家有二個房間,我與大姐陳安婕各睡一個房間,樓上(七樓增建)是祭拜與儲藏室。」(見本院卷第110頁)。參酌陳昱豪名下房地仍有房貸近600萬元,每月須繳納27000元(見卷第108頁的陳玫吟陳述),依陳昱豪目前無法工作情形,顯無能力繳納房貸債務,而同住的關係人陳安婕卻未支付相當於租金代價給陳昱豪,如令相對人二人與關係人陳安婕平均分攤陳昱豪的扶養費,顯有不公平。相對人二人希望迎養陳昱豪回家照顧,而使陳昱豪的房地出租他人以收益去繳納房貸。本院審酌前揭親屬會議決議,認為陳昱豪應由三姐妹輪流每人半年迎養照顧,並將陳昱豪的系爭房地出租他人,租金收入用以支付房屋貸款,陳昱豪的基本生活費(日照中心的學費及零用金等),則由陳安婕、陳玫吟、陳香君三人定期給付,最合於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依聲請人提出之三重五華日間照顧服務中心服務契約書及費用支出(見卷宗第39頁以下),顯示陳昱豪的日間課程開銷每三個月收取9000元,另偶加計數百元不等之服務費、保險費、家長會費等金額,粗估平均每月之日間照護費用3,500元;又陳昱豪當庭陳述其會外出購買飲料、可自理生活、會在家裡吃飯的習慣,堪認陳昱豪每月活開銷包含日間照護費及日常零用金,總計以九千元為宜。參酌關係人陳安婕過去要求相對人二人每月各付3000元作為陳昱豪的生活費用情形,三姐妹合計負擔九千元。扶養義務人陳安婕、陳玫吟、陳香君,在本院陳述渠等經濟能力情形:陳安婕為高中畢業、60歲、已退休約7或8年,退休前在巴黎人壽公司工作、名下無不動產,勞工退休金一次領取1,700,000元,目前無固定收入,但有乾姐姐每個月匯款4萬至5萬元供其生活;陳玫吟為高職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入60,000餘元、有丈夫及二名就讀高中的子女、丈夫月入100,000元;陳香君是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居服員月入2萬餘元,丈夫在火鍋店兼差兩份工作月入50,000元,子女就讀大學即將畢業(見本院卷第108至第109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渠等三名扶養義務人於109至111年間之年度財產所得,陳安婕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63,381元、371,267元、478,509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及投資四筆,財產總額為49370元;陳玫吟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1,133,794元、1,121,767元、1,194,532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投資五筆,財產總額為43,779,450元;陳香君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160,344元、205,376元、52,207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渠等前揭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第63頁、第74至第94頁)可佐。陳昱豪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九千元,已如前述,審酌陳安婕、陳玫吟、陳香君之經濟及工作能力,故認陳安婕、陳玫吟、陳香君應以2:3:1比例負擔為適當,即渠等每人每月應分別給付陳昱豪3,000元、4,500元及1,500元之扶養費。另考量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陳安婕、陳玫吟、陳香君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陳昱豪之權益。

㈤綜上,本院認陳昱豪之扶養方法00應由陳玫吟、陳安婕、陳香君三人00每半年依序輪流將陳昱豪接回同住照顧,陳昱豪名下的房地則出租他人,所收取的租金用以償還房貸債務,陳安婕、陳玫吟、陳香君同時每人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陳昱豪3,000元、4,500元、1,500元之扶養費供其至日照中心學習及日常開銷所需,最符合陳昱豪的最佳利益。又法院就扶養方法之酌定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扶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酌定扶養方法雖與聲請人所提出者不盡相同,亦無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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