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2號
- 抗告人
- 甲○○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抗告人
- 乙○○
- 兼代理人
- 丁○○
- 抗告人
- 丙○○
- 關係人
- 己○○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369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戊○○未婚,無子女,其母親庚○○前已死亡,抗告人甲○○為戊○○之父,抗告人乙○○、丙○○、丁○○(以下抗告人各逕稱其名,合稱抗告人,乙○○、丙○○、丁○○則合稱乙○○等3人)、關係人己○○則均為戊○○之兄,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甲○○為戊○○遺產之第二順位繼承人,乙○○等3人及關係人為戊○○遺產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抗告人知悉得為繼承後,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甲○○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後,經通知補正甲○○之印鑑證明,業經丁○○具狀陳稱甲○○為極重度失智,無法申請印鑑證明等語,是無從認定甲○○有無拋棄繼承之意,亦難認甲○○之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又甲○○為戊○○遺產之第二順位繼承人,甲○○既未合法拋棄繼承,是繼承順序在後之乙○○等3人仍非法定繼承人,尚不得聲明拋棄繼承,爰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抗告人於113年8月21日即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又甲○○因患有極重度失智症,無法自行前往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故丁○○於113年9月26日已另向本院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310號監護宣告事件受理後,已於113年12月20日裁定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丁○○為甲○○之監護人,是丁○○經選定為監護人後,本得代甲○○申請印鑑證明,並代甲○○補正拋棄繼承程序,惟原審未待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結果,逕予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於戊○○之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
四、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復為同法第1098條第1項所明定,且為同法第1113條所準用之。又拋棄繼承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如依上開規定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此觀同法第76條規定甚明。是以,無意思能力之人,因無從知悉其得否繼承,亦無從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經法院選任監護人後,該監護人始得於監護權限內,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為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故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其監護人雖得代其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惟因此行為核屬使其喪失原應繼承財產之處分行為,故監護人為之拋棄繼承權時,法院就監護人是否係為其之利益始拋棄繼承,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依聲請或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倘經調查結果認監護人為之拋棄繼承乃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拋棄繼承即屬合法,法院自應准予備查。另按法院對於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並非拋棄繼承生效之要件,僅需有繼承權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即生效力,斯時次順位繼承人已取得繼承權,則次順位繼承人於先順位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後,一併在狀紙上表示拋棄繼承,於法尚無不合,自應與先順位繼承人一併准予備查(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
五、經查:
㈠戊○○未婚,無子女,其母親庚○○前已死亡,甲○○為戊○○之父,乙○○等3人、關係人則均為戊○○之兄,嗣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抗告人於113年8月21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丁○○復於113年9月26日另向本院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310號裁定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丁○○為甲○○之監護人,繼於114年1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上開裁定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10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實在。
㈡又甲○○係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3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丁○○為監護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是難認甲○○於戊○○死亡後已知悉其得繼承之情,參照前揭說明,自應待法院選任其監護人後,由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於知悉甲○○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再甲○○既於114年1月23日始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丁○○為其監護人確定,而丁○○於114年2月25日審理時已陳明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甲○○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其後復已補正甲○○、丁○○於原審聲明拋棄繼承聲請狀上之印文,及甲○○之印鑑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5頁),是以自本院於114年1月23日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丁○○為其監護人確定後,丁○○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甲○○聲明拋棄繼承,尚未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另戊○○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00,843元,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負債,負債總額為8,920,422元,有抗告人所提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是以戊○○之負債大於資產,堪認丁○○代甲○○拋棄繼承乙情,對於甲○○應無不利之情事。是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既已由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丁○○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未逾越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後並已補正上開甲○○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復對甲○○並無不利之情事,於法洵屬有據。
㈢又甲○○聲明拋棄對於戊○○遺產之繼承權,洵屬有據,業據前述,是乙○○等3人於甲○○拋棄繼承後,即為戊○○之繼承人,參照前揭說明,乙○○等3人於原審之聲明拋棄繼承聲請狀上,一併聲明拋棄其等對於戊○○遺產之繼承權,於法並無不合,是乙○○等3人聲明拋棄繼承,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甲○○未補正印鑑證明,無從認定其有拋棄繼承真意,且乙○○等3人尚非屬合法繼承人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聲明拋棄繼承之聲請,容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就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而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附表二:(被繼承人戊○○之債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類型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存款 土地銀行存款 21元 2 第一銀行存款 18元 3 華南銀行存款 146元 4 彰化銀行存款 157元 5 新莊郵局存款 1元 6 元大銀行存款 435元 7 安泰銀行存款 34元 8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31元 9 投資 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700,000元 總 計 700,843元 編號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1 臺北富邦銀行 1,592,188元 2 國泰世華銀行 1,142,339元 3 匯豐銀行 316,852元 4 匯豐銀行 92,631元 5 匯豐銀行 264,916元 6 遠東銀行 1,574,218元 7 凱基銀行 994,960元 8 星展銀行 253,700元 9 中國信託銀行 152,653元 10 中國信託銀行 444,085元 11 中國信託銀行 195,583元 12 中國信託銀行 41,660元 13 中國信託銀行 1,854,637元 總 計 8,920,4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