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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暫時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李政達曹惠玲吳孟竹

  • 原告
    甲○○
  • 被告
    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黃俐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6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係相對人乙○○之前 妻(下均逕稱姓名),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下稱A,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姓名及其餘身分資料詳卷)、丁○○(下稱B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姓名及其餘身分資料詳卷),甲○○ 已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7號(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兩造前於108年3月7日簽訂 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乙○○擔任2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惟甲○○自108年3月7日離婚至今均未給付 扶養費,實有先命甲○○於本案請求終結前按月給付扶養費用 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請求甲○○按月給付乙○○關於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2,332元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依系爭本案及本件之113年5月13日家事調解紀錄表所載,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迄未達成共識,且甲○○於知悉暫時處分之請求後,亦未主動舉證自兩造離婚後 有無按月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數額若干,為避免2名未成年 子女受扶養照顧之權益受損,故有暫命甲○○給付未成年子女 A、B扶養費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斟酌子女之需要、扶養義務 人之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認A、B每月各自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24,000元為適當,且 兩造之經濟資力相當,應平均分擔子女之扶養費,並裁定甲○○應於系爭本案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A、B扶養費每 人各12,000元。 三、甲○○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甲○○單身獨居,現職為日 間照顧服務員,每月收入31,000元,名下僅有以約500萬元 購置,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0樓小套房及 坐落土地(下稱淡水房地),該房購置時,需3成自備款、7成房貸,因無力負擔自備款,另向銀行信用貸款2成自備款 ,又因信用貸款利息高昂,甲○○於111年間業將名下唯一1筆 到期投資保單(遠雄人壽富貴年年鑽美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投資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領回,於111年8月25日提前清償信用貸款,故甲○○現名下僅有系爭房屋外,無其他投資、存 款,均靠薪資收入過活,尚需繳納房貸近15,000元,是原審認定之扶養費數額顯然過高,已使甲○○達到無法維持自身生 活之程度,縱令甲○○出售名下房屋以支付扶養費,仍需額外 支出每月租屋費用,租金與甲○○原先繳納之房貸幾乎相同, 然卻使甲○○失去棲身之所,以現今房價市場行情攀升,恐再 也買不起任何房子,甲○○反因原裁定現於自身不能維持生活 之窘境,且日後無法回復,有違暫時處分之立法意旨。又乙○○經營晨鮮優選早午餐店(下稱系爭早餐店),每月收入10 幾萬元,均無庸報稅,其綜合所得稅清單無法證明其資力,原裁定亦認乙○○實際所得高於4萬1,000元,乙○○復有親屬支 援,居住父母家,無須負擔租金,顯見本件無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乙○○ 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乙○○答辯意旨略以:給付子女扶養費本係身為母親之甲○○所 應負擔之責任與義務,而甲○○自108年3月7日兩造離婚起, 即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提出任何曾支付扶養費之證據,自應按原裁定給付扶養費。又甲○○於離婚後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尚可利用此時間購置自宅、系爭保單,該保險單解約金高達80餘萬元,甚有能力負擔逾百萬之自負額,堪認甲○○ 生活能力充足,負擔每名子女每月12,000元扶養費,顯在甲○○能力範圍內。再兩造原共同經營之系爭早餐店早已結束營 業,該早餐店結束營業前,甲○○即知悉營運狀況不佳之情, 每月至多可分得1萬餘元,而兩造離婚後,扶養子女重擔均 交由乙○○,除以積蓄支持外,省吃儉用,到處尋找工作機會 ,多為不固定之臨時工性質,難以繼續單獨支應子女扶養費,本件確有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 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 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 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 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之規定自明。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B,於108年3月7日協議離 婚,約定A、B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兩造 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427號(即系爭本案)審理中等情,有戶籍謄本、離 婚協議書影本可稽(見系爭本案卷第23至29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甲○○固主張本件無核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暫時處分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確未有兩造就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負擔或分擔之約定(見系爭本案卷第25至29頁),兼參以甲○○於系爭本案調解時自陳經濟尚有困難,僅能 接受每名子女每月2,000元扶養費之調解方案等語(見系爭 本案卷第43頁),顯見兩造確未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約定,而兩造固未為約定,惟A、B現年分別屆16歲、15歲,正值 青春期階段,每月各項生活開銷應所費不貲,為免子女受扶養照顧之權益受損,認有暫命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甲○○先 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至甲○○主張乙 ○○經營之系爭早餐店每月有收入10餘萬元,依其經濟能力及 無需額外租金負擔等情,顯無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云云,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乙○○抗辯系爭早餐 店業已結束營業,兩造合夥時,該早餐店經營不善,每月淨利亦僅得約1萬餘元,並提出兩造訊息對話截圖以為證(見 本院卷第151至159頁),堪信乙○○所辯屬實,是甲○○之主張 ,委無足採。 ㈢、甲○○主張依其資力無力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1萬2,000元 扶養費之暫時處分乙節,經查: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 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⒉經本院查調兩造所得及財產、勞保投保紀錄等資料,顯示甲○ ○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75,204元、380,20 3元、381,702元,名下有淡水房地、價值為20元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有限公司之投資1筆,於112年3月1日起經利鎮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淡水義山綜合長照機構投保26,400元勞保,並於同年7月1日薪資調整為31,800元;乙○○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6,098元、121,60 0元、101,002元,名下無財產,並於113年3月4日起擔任為 國立空中大學兼任人員,領取部分工時,有渠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23頁;第127至137頁;第76頁;第79至105頁); 又乙○○既主張自兩造於108年3月7日離婚迄今,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A、B扶養費均由其墊付,並於系爭本案請求甲○○返 還每名子女歷年各月所代墊之扶養費20,500元,則其經濟能力自得憑此以參。基上,本院審酌A與B之需要、兩造總體經 濟能力均具相當水準,兼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標準24,663元作為A、B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之參酌,應屬妥 適;另衡酌乙○○擔任A、B之親權人並負擔主要照顧責任,其 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亦應加以憑評價,爰認該等扶養費應由扶養義務人即兩造平均分擔。是原審據該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等情所核定之A、B每月所需生活費各為24,000元,並 暫命甲○○給付每名子女每月12,000元扶養費,核屬妥適。⒊至甲○○主張月薪僅31,000元,淡水房地每月仍需繳納15,000 元貸款,經濟困難無力負擔原裁定所核扶養費數額云云,惟就甲○○所提淡水房地貸款資料以觀(見系爭本案卷第93頁) ,顯示至113年5月時貸款餘額為3,491,130元,再衡甲○○自 陳淡水房地購置時約500多萬元、現時房價行情攀升等語( 見本院卷第24、25頁),倘以500萬元計該房地現時價值, 甲○○之積極財產價值亦遠高於消極財產,且甲○○現年僅41歲 ,仍應有相當勞動能力,顯有餘力負擔該等暫命之扶養費數額,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業如前述,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是甲○○所主張, 要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為避免系爭本案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裁定於系爭本案撤回、調(和)解或裁判確定之日止,甲○○應給付未成年子女A、B之每月扶養費各12,000元,應屬適 當,核無不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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