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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66號

補繳裁判費(返還借名登記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盧柏翰

原告
王秀梅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告
王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經查,原告本件請求返還被繼承人王兩生之部分遺產,依原告所提之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核定被告應返還之遺產總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14,5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868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部 土地大小 (平方公尺) 應返還比例 實價登錄之鄰近土地交易價格(元/平方公尺)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21.22 1/24 48,703 651,849 計算式=48703×321.22÷24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10.31 1/24 48,703 2,050,214 計算式=48703×1010.31÷24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0.15 1/24 48,703 101,769 計算式=48703×50.15÷24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11.04 1/24 4,537 266,745 計算式=4537×1411.04÷24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66.14 1/24 4,537 88,120 計算式=4537×466.14÷24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32.45 1/24 4,537 25,039 計算式=4537×132.45÷24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7.24 1/24 4,537 8,930 計算式=4537×47.24÷24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44.83 1/24 4,537 121,900 計算式=4537×644.83÷24     總價額 3,314,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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