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謝茵絜
- 原告丁○○○
- 被告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兩造原共同居住多年,期間相對人時常向聲請人索取金錢花用,若不如其意就惹事生非,使聲請人與其配偶生活窘迫。嗣聲請人之配偶過世後,相對人便經常辱罵聲請人,甚於民國111年9月時打斷聲請人牙齒,聲請人顧及母子之情而持續容忍,直至112年7月1日相對人又藉故辱罵及毆打聲請人,聲請人方才報警提 告。相對人長期好高騖遠、時常勒索父母提供金錢予其花用,飲食起居均靠聲請人與其配偶支付,聲請人已年近80歲,實無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先前有對相對人家暴而遭判刑,我思考能力不佳且有健忘症狀,但身體四肢並無不便,我曾擔任保全工作,現因無交通工具而無法繼續擔任保全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定有明文。是以,於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請求尊親屬扶養,必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限,倘尚有謀生能力或能維持己身生活者,自不得請求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本無從事生,自無請求減輕或免除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之父已於110年11月20日死 亡,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另有手足即關係人戊○○、甲○○ 、乙○○等人,此有戶籍謄本、親等關連二親等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二)相對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1.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9歲,前因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或自理能力受限,且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陷於困境之虞,始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112年11月24日安置在永安康復之家迄今,有社會局113年2月20日函在卷可稽,然據社會局所屬社工到庭陳稱: 相對人會來康復之家是因為保護令案件,造成相對人沒有地方居住,康復之家並無門禁,居住者可以外出工作等語,故相對人是否確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乙節,尚屬有疑。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可知相對人自76年8月8日至111年8月4日先後受僱於鑫海稀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泰平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復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大公煤氣行有限公司、閣林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煌益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立實業有限公司、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漢威保全有限公司、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且110年至113年稅務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萬9026元、25萬1574元、0元,有土地、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為97萬2615元,此有上開函覆資料在卷可佐,顯見相對人亦有相當資力維持生活。 2.復稽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戊○○到庭陳稱:相對人先前有 警衛工作,相對人認為其已繼承遺產而開始不工作,並非因身心狀況而無工作能力等語,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甲○○ 到庭陳稱:相對人可以自己工作,但是他都不工作,他先前有做過警衛、加油站等語,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乙○○則 到庭表示:相對人實際上沒病而且有謀生能力等語(見本 院113年12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相對人尚有工作 能力,前亦能就業並獲取薪資,雖相對人現因其家庭暴力行為而無處所得居住,又因其身心狀況不佳、工作不易而經社會局短暫安置,惟相對人日後由工作獲取薪資收入一事並非不可期,況相對人名下尚有財產,如予必要利用,亦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尚難認定相對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或減輕。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或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社會局函請其給付相對人安置費用之爭議,應另尋其他法律途徑以資解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謝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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