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9號
- 抗告人
- A01
- 相對人
- A02
- 代理人
- 吳庭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2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兩造過去交往多年,雖無婚姻關係,但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甲○○(下逕稱姓名),嗣經抗告人於108年2月12日認領,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惟甲○○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均由相對人單獨養育照顧,並獨力負擔扶養費用,抗告人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前曾請求抗告人支付,抗告人卻以其「要繳付個人房產之房貸」、「沒錢」等理由拒絕,甚至向相對人表示,希望將未成年子女送養。抗告人正值壯年,名下資產高達2千萬元,並有不動產出租他人,顯有一定資力,自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甲○○現與相對人租屋居住在新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21元,以及兩造財產資力、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應由相對人負擔二成、抗告人負擔八成較為適當。爰請求抗告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8,417元,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期間自108年1月28日起至家事變更請求事項暨準備狀提出之113年2月26日止,共計1,l2l,9l4元等語。
(二)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本應承擔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至少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抗告人稱其目前收入不高、名下個人不動產不易分割及需負擔房貸等而無法負擔子女生活費用,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與上揭情事相較,應屬更為急迫;抗告人雖自稱無資力且須扶養母親,惟依原審查詢資料以及抗告人自陳可知,抗告人名下財產超過2千萬元,且其母親尚有租金收入,顯不需抗告人扶養,是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且原審命抗告人按月給付10,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上開金額相較現今物價顯然偏低,抗告人所言實無理由。又抗告人陳稱其曾支付甲○○出生之費用及相對人坐月子等費用,並非事實,相對人自甲○○出生後二日即出院返家,抗告人亦未提出相關單據,是抗告人主張多係臨訟置辯,顯與事實不符;且甲○○出生時身體虛弱、時常生病就醫致其醫療、交通等各項費用均落在相對人身上,抗告人雖知悉甲○○住院一事,然其並無前至醫院照顧亦無分擔該次子女醫療費用,相對人曾向抗告人求助,然抗告人竟拒絕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更在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至相對人住處並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大罵,態度實屬惡劣,是抗告人長期拒絕承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自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原審審酌兩造提出相關證據命抗告人應給付609,667元予相對人有關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該金額並無過高,抗告人抗告並無理由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自107年間懷孕後,抗告人即不定時給予金錢盡心照顧,自子女甲○○出生後,抗告人更有支付相對人生產及甲○○照顧或醫療等所有費用,並不定時或與相對人一起外出購買甲○○必需生活用品,其他生活用品瑣碎花費亦是由抗告人給付現金予相對人及其母親花用,甲○○因感冒引起諾羅病毒之醫療費用皆是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現仍在不定期負擔甲○○之相關費用;相對人稱抗告人自甲○○出生起即未盡扶養義務,顯與事實不符,且兩造並無婚姻關係,如抗告人無心扶養甲○○,更無須於甲○○出生後一個月即辦理認領登記;相對人於原審自陳於110年6月起迄今,任職於全聯福利中心,更可見相對人自107年懷孕起至110年5月間並無穩定工作或固定薪資,此期間實則係由抗告人提供金援,致相對人能安穩生活並扶養甲○○。
(二)自子女出生起,相對人多次拿政府機關補助申請表要求抗告人簽名,以便辦理各種補助金,是如未能舉證抗告人已盡扶養義務,相對人所主張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亦應扣除相對人已領取之相關補助。抗告人現因轉職薪資收入減低,除了自身日常開銷外,更需扶養照顧年邁親屬以及返還借款,現已無任何剩餘,原審雖有調閱抗告人財產所得明細,然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及其土地係父親之遺產,屬公同共有狀態,房屋租金亦係由母親收取;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雖為抗告人自住,然現尚有房貸負債,兩造現目前薪資所得相近,有關子女扶養費應依1:1比例分擔,是衡酌子女現所在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應酌減抗告人負擔之子女扶養費至7,900元,始為合理,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原審依兩造雖無婚姻關係,但抗告人已認領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是抗告人自對甲○○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用為有理由,並衡酌未成年子女甲○○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認子女甲○○每月生活費以16,000元為適當,抗告人及相對人應依5:3比例分擔,是抗告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10,000元;另認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有支付甲○○出生後之扶養費用,則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609,667元,亦有理由。故裁定命抗告人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1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以及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609,667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於超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7,9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部分
1、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2、經查,抗告人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即為認領,並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等情,有甲○○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7頁)。又甲○○出生後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照顧扶養等情,未據抗告人爭執,均堪認定。
3、依前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扶養義務,是抗告人自對甲○○負有扶養義務,是本院自得依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給付甲○○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甲○○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為定期金給付。
4、本件衡酌兩造資力,據相對人陳稱其國中畢業,自110年6月起任職於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收入不固定約落在2萬多至3萬多元,目前尚有汽車貸款325,520元、玉山銀行貸款489,473元,每月需還款共約16,588元等語,抗告人陳稱自113年10月4日起任職於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月實領薪資為24,773元,目前尚須支付房貸以及友人借款等語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清單,相對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90,698元、330,933元、403,720元,名下僅有投資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4,000元;抗告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元、58,302元,名下有房屋2間、土地6筆、投資3筆,其中1間房屋及4筆土地為公同共有,財產總額為21,417,97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8頁、51頁至第61頁)。再查未成年子女甲○○現年6歲,與相對人同住於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6,000元,綜合兩造財產、所得及經濟穩定度,認兩造雖然每月薪資收入大致相當,然審酌抗告人名下資產數額,抗告人經濟能力較相對人為優,而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付出較多心力,亦應評價。又抗告人雖以其收入不多、尚有負債且需扶養母親等資歷狀況為抗告理由,惟考量抗告人正值青壯年,具一定工作能力,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係雖無餘力仍須極盡縮減自身所需而扶養者,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所負扶養義務並不劣後於供自己生活花用或清償其他債務。因此,綜上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可認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6,000元,並斟酌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定相對人與抗告人應依3:5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費用,並應由抗告人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元,應屬適當。
5、準此,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免日後抗告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代墊扶養費部分
1、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乎身分關係而生,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利,故父母之一方代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用。再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同住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2、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子女出生後即未負擔扶養費,而請求自108年1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相對人為抗告人代墊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語,而抗告人並未爭執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均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扶養照顧,是審酌前述兩造資力情形,於相對人主張之墊扶養費期間並無顯著差異,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仍以16,000元為適當,並由抗告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0,000元,依此計算,自108年1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6日共計60個月又29日,抗告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共計609,667元【計算式:10,000元×(60+29/30)月=609,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相對人為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609,667元。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609,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3、抗告人雖辯稱:其陸續均有給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並提出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電子日記截圖、兩造對話紀錄、未成年子女學費繳費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67至291頁、本院卷第73至79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縱然抗告人有認領未成年子女,亦不當然得以推論抗告人確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復觀諸相對人所製作之電子日記,僅有抗告人偶爾購買衣物、玩具、食物、禮物及探視之日記內容,而抗告人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亦僅足證明抗告人曾有提領現金之事實,均無從佐證抗告人所辯其有以現金交付扶養費予相對人之情事。另抗告人雖持有未成年子女113年12月、114年2月之幼兒園繳費單據(見本院卷第79頁),但113年12月、114年2月繳費單據之月份並非相對人所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期間,洵與本件代墊扶養費之請求無涉,亦難以此逕認抗告人有長期擔負起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至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經濟能力不佳,顯有自抗告人處取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方得以扶養未成年子女云云,但相對人經濟能力之強弱、收入所得之高低,均無從據此推論抗告人是否確有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難以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是抗告人之抗辯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之所辯自無憑採。
4、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領有各項生育及社會補助津貼,亦應扣除云云,而相對人領取各項生育、育兒補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71頁、177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84頁)。惟上開獎勵、津貼或補助,核屬政府為因應少子化所採取之對策,用以提升國民生育率,或維護身心障礙者本身之權益,因而提供相關生育福利、補貼或補助等作為獎勵或保障,以鼓勵國民生育子女,或保障身心障礙者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非意在減輕或免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該等政策補貼係基於國家永續發展即公眾利益之考量,或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以促進社會平等,顯非為某特定各別之私人而為,更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無涉,況此等津貼、獎勵或補助既係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依循相關法定程序申辦取得,自屬有權對此支用之人,抗告人主張應扣除相對人所領取之該等育兒津貼、獎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及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609,66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13日(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意旨之指謫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