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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138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盧柏翰

原告
許岩成
被告
許可琪
被告
許銘恩
被告
許淑貞
被告
謝金銓
兼法定代理人
謝明山
被告
宋妍微
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被告
宋孟純

宋俐嫻

許玉玲

許如霈

李美蓮

許益銘

許玉芳

許玉佩

許玉芬

許瓊云

許妤罄

許藝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標之遺產,雖原告與部分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之規定,具有本件之管轄權。惟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戶籍地在新竹縣新豐鄉,且經本院電詢原告關於被繼承人生前住所,亦據覆以:被繼承人住所位於新竹,對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沒有意見等語,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又依原告所提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本件全部遺產所在地均為新竹縣新豐鄉,揆諸分割遺產事件尚需對遺產範圍及狀況進行詳細調查,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應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本件應由被繼承人生前生活關係密切且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從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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