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805號
受罰人 即
- 聲請人
- A01
- 代理人
-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1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於家事調解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即聲請人A01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下午2時調解期日到場,該通知業於113年7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代理人,並由聲請人代理人之受僱人代為簽名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證。再者兩造代理人前於113年7月3日調解時均同意改期於113年7月16日進行續調,並於調解紀錄表上簽名,此有本院家事調解紀錄表在卷為證。惟聲請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敘明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處罰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