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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805號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蔡甄漪

受罰人 即

聲請人
A01
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1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於家事調解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即聲請人A01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下午2時調解期日到場,該通知業於113年7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代理人,並由聲請人代理人之受僱人代為簽名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證。再者兩造代理人前於113年7月3日調解時均同意改期於113年7月16日進行續調,並於調解紀錄表上簽名,此有本院家事調解紀錄表在卷為證。惟聲請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敘明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處罰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805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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