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
- 聲請人
- A02
- 代理人
- 蘇燕貞律師
- 相對人
- A03
- 代理人
- 馬叔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A01之出養、戶籍變更、學籍變更、出國就學、移民、遷出國外、重大醫療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
二、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A02於民國113年5月7日具狀對相對人A03聲請調解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損害賠償、酌定子女親權人、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嗣兩造於113年7月1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811號調解離婚成立。關於聲請人向相對人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損害賠償、酌定子女親權人、給付扶養費等事件,進入訴訟程序後,聲請人又於114年8月13日當庭撤回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經相對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58頁),聲請人上開訴之撤回,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是本案僅需就酌定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審理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11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0月00日生)。因兩造感情不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離婚,兩造於113年7月1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811號成立離婚的調解筆錄,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無法達成協議。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自未成年子女A01出生後至兩造分居前,由兩造共同照顧子女A01,平日白天由保母照顧子女,惟平日晚上及假日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子女,因聲請人工作時間較彈性,故有較多時間照顧子女,縱聲請人先前受傷期間,仍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子女至入睡,聲請人與子女間具緊密依附情感,且聲請人之父母亦會幫忙照顧,祖孫關係亦親密,縱聲請人偶爾外出工作,聲請人之父母亦能代為照顧子女。
⒉然聲請人於113年4月5日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6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3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又相對人於113年4月5日以帶子女就醫為由,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攜子女A01離家迄今,聲請人事後始發現子女未於113年4月5日就醫,相對人欺騙聲請人,強行將子女帶離聲請人住處後讓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以利其取得子女親權。況且,當時聲請人與相對人溝通照顧子女及探視方式等事宜,相對人起初拒絕讓聲請人攜子女回家過夜、堅持聲請人須依相對人規定時間及方式探視子女,且每次給聲請人探視子女時間僅約10分鐘等情,相對人所為明顯悖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善意父母原則,本件應不適用繼續性原則,兩造就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事宜不斷發生爭執。
⒊嗣兩造各自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兩造於113年9月5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暫字第122號、113年度家暫字第130號成立調解筆錄,該筆錄第2條第1項約定「兩造同意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811號離婚等事件,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及裁判確定前,A02得依下列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A01:於113年9月27日起以隔週方式,週五下午8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摩斯漢堡台藝大店接其外出,並由A02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上開處所。」等情,然相對人事後又以該店周五20時許關門,一片漆黑不利接送為由,要求改在圖書館接送,聲請人只能配合將接送地點變更為新北市立圖書館民權分館,被告上開不友善父母行為,實不宜由其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依上開筆錄第2條第5項約定「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然相對人變更住所未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聲請人,屬不適任親權人之行為。
⒋又相對人精神狀況不穩,情緒控管能力不佳,相對人於113年4月5日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經臺北地院核發上開保護令在案,且相對人現於新北市永和區居住,然子女戶籍地在新北市板橋區,子女無法就近在永和讀幼兒園,相對人缺乏家庭支援系統,亦不願向聲請人尋求協助,違反合作父母原則,若由相對人繼續照顧子女A01,有悖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不宜由被告單獨擔任子女之親權人或由其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反觀聲請人情緒控管能力佳,且聲請人為靜宜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學系畢業,畢業後擔任社工逾10年,亦積極參加親職講座,在日常生活積極參與照顧及教養角色,聲請人照顧子女所付出之心力不亞於相對人,故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子女A01之親權人或由其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⒌家事調查官報告(下稱家調官報告)雖認相對人之親職能力較符合子女現階段發展需求,但聲請人亦具親職能力,聲請人前因車禍受傷,現已結束復健,日後能有更多時間照顧子女,且子女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均相處融洽。又相對人攜子女離家後,聲請人探視子女常遭相對人刁難,相對人上開不友善父母之舉,實不宜由其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為此請求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
⒍退萬步言,縱本院認應由相對人擔任子女A01主要照顧者,然聲請人仍希冀由兩造共同擔任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希望增加探視子女時間,即依其所提家事準備書(六)狀所示(見本院卷三第33-37頁)之會面交往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客觀上均無不能負擔子女扶養費而應由他方單獨負擔之情,故應由兩造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金額,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義務者之分擔比例則應依經濟能力定之。
⒉聲請人現為長照機構掛名負責人,月收入6萬元,每月要付母親孝親費19,000元,若聲請人未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願意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8,000元。倘本院酌定子女A01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因子女未來生活起居係在臺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3,730元,以該金額作為扶養費計算基礎,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16,865元(計算式:33,730元/2=16,865元)。
⒊為此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A01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A01之扶養費16,865元;併請求命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16,865元;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長期擔任子女A01之主要照顧者,並無不適任或照顧不周之情形,且相對人致力於維持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相對人迄今皆善意履行兩造約定之會面交往計畫,即便有更改會面交往地點之必要,亦得到聲請人同意,且相對人有口頭告知聲請人關於子女及相對人之現居所,並無聲請人所稱其常遭相對人刁難或阻擾探視之情事。
㈡聲請人於113年4月5日將相對人趕出兩造共同住所後,便未再分擔子女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須獨力負擔各項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直到兩造於113年9月5日簽立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22號、第130號調解筆錄後,聲請人始依該筆錄第1條約定按月負擔子女扶養費6,000元,足見聲請人不適任子女之親權人。
㈢家調官報告亦認「相對人親職能力較符合未成年人現階段發展需求,可適任為主要照顧者」,足見相對人確實在親職能力上與照顧子女時間長度上皆優於聲請人,應由相對人單獨擔任子女親權人,或由其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家調官報告雖認兩造於113年4月5日發生衝突後,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攜離子女及改變子女住居所等情,故不宜採行繼續性原則,然兩造於113年4月5日發生衝突時,聲請人對相對人實施言語及精神暴力,相對人為防衛自己及子女而對聲請人造成傷害,相對人為保護子女不受侵害,始攜子女搬離兩造原同住處所,故相對人並無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行為,本件應適用繼續性原則作為酌定子女親權之依據。
㈣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子女A01應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或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重大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應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以保障子女權益。為此請求本院酌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子女親權人,或由其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㈤相對人現從事公司財務工作,月薪45,000元,每月要付父親孝親費1萬元,若本院未酌定由其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希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同意由法院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1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7月16日在本案聲請調解程序以113年度家調字第811號成立離婚調解筆錄,惟就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此有兩造及A01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811號聲請調解(離婚等)事件於113年7月16日之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成立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33、105-108頁)可稽,堪以認定。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未能達成共識,爰由本院審理酌定。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依聲請人提出臺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記載內容略以「相對人為伊(聲請人)妻,於112年6月1日23時許曾徒手對伊施暴致伊受有下唇破皮、右上肢挫擦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勢,復於113年4月5日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並表示要攜兩造未成年子女A01返回娘家,伊拒絕並將A01抱走時,遭相對人毆打咬傷,為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6、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相對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對於一般家庭相處所生爭執,無法以冷靜、理性之態度溝通協調,逕以暴力方式壓制他方,並發洩其不滿情緒,應認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復考量本件家庭暴力事件關係親密性、原因複雜性、時間長期、行為反覆、循環性、手段多樣性、傷害多重性、權力不對等性、影響擴張性等情,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故有必要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並定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保護聲請人之權益及安全,避免其等再受家庭暴力之威脅。」等情,經臺北地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6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23-125頁)。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3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19-125頁)。
⒊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家事調查官作成調查報告,內容略以:「五、結論與建議:
(一)就本事件評估父母適性比較原則,宜優於家暴者推定不適任親權人之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兩造間因113/4/5衝突,聲請人獲臺北地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相對人已提出抗告。訪視中兩造對當日何方造成子女額頭被門擦撞一事各執一詞,聲請人另提出婚姻中已非首次遭受相對人肢體暴力,且兩造相處時,慣常因相對人情緒無故不悅而對聲請人嚴加責罵,每每均以要求聲請人購物、或聲請人提出帶相對人去吃好吃的或花錢,聲請人付費買單並加以安撫才能度過衝突,相對人卷內提出之相證17即為此互動狀況下產生,然家中過往亦因此累積十幾個昂貴沒用過的奶瓶和嬰兒衣物,相對人就拿去賣掉、自行運用金錢。惟相對人否認施暴。本報告就此評估,兩造間過往衝突多因經濟與兩造互動議題,兩造各自保有運用工作收入,尚難認相互間有經濟暴力情形,至多僅能評估相對人於兩造相處互動中屬較強勢之一方。就兩造間因113/4/5衝突,聲請人獲臺北地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事,起因為兩造口角及對他方爭搶子女之猜疑,若日後兩造間親權、會面交往與扶養費用已有明確之法院裁定可供依循,應可顯著降低是類風險。本報告考量未成年人現為甫滿一歲之嬰幼兒,較需要父母親細緻的生理照顧與情緒回應。雖相對人以非友善方式逕自攜子女與聲請人分居,而形成子女與相對人共居至今之現況,不宜採行繼續性原則,然考量相對人親自執行各項照顧之親職能力優於聲請人,且此項優勢在兩造共居期間,即因相對人主責較多子女事務已然存在、並非因非友善爭搶後擔任同住者才形成;相對人於本院暫時處分和解前,仍有維持未成年人與父親實體與視訊會面每週兩次以上,於本院暫時處分和解後,兩造大致均能依約履行,訪視中所提出的會面方案亦較符合友善父母原則,評估相對人雖曾有非友善父母之情形,後續已有部份改善,而相對人親職能力較符合未成年人現階段發展需求,建議相對人持續改進會面交往交付時,友善明確交接未成年人狀況與安撫情緒之作為,並能彈性協調會面交往事宜,則仍可適任為主要照顧者。惟若法官後續觀察兩造仍頻有會面交往爭議,或相對人未能友善處理子女事宜,則建議選任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
(二)法官若較為重視評價相對人於兩造分居時有非友善妨礙他方親權行使之行為,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所示,相對人為保護令中認定之家庭暴力加害人,則亦可不採前述建議。本報告經訪視評估,相對人亦具備良好的親職能力得親自照顧未成年人,亦可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
(三)無論選任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本報告評估兩造間均有以明確會面交往方案及共同親權形式保障非同住方參與子女成長之必要,故建議兩造採取共同親權,惟為避免兩造因各自主觀相互掣肘子女事務,建議明訂除未成年子女出養、變更姓名與姓氏、出國留學及移民需經兩造同意外,餘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四)考量兩造分居後已無家庭暴力狀況,即便目前訴訟中擔憂遭他方蒐證指控而仍在公開場合,然子女本於家中等候父母之接送最為妥適,交付地點建議改為兩造現居所,若兩造仍均不願,則退而建議為子女之保姆、幼兒園或後續就讀之各級學校,由探視方在會面日之放學時段接回,於會面終了時送至同一地點或同住方家中,以避免子女因會面接送徒增奔波勞累。會面交往方案可參酌現行暫時處分方案,另增兩造逐年輪流清明節、端午節、雙十節連假之規則,並視探視方為何方,另增父親節或母親節之過節方式。另建議依相對人於訪視問卷中所提,未成年人於寒假增加15天、暑假增加25天與非同住方共度。」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95號調查報告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73-282頁)可參。
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審酌重心,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親權(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及參酌前揭家調官報告內容,兩造均具有良好親職能力,兩造親職時間均能提供子女基本生活照顧,客觀上皆有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物質生活需求之經濟能力,且均有擔任子女A01親權人之強烈意願,家調官報告亦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A01之親權。考量兩造於113年4月5日發生爭執,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為此聲請人聲請保護令而經臺北地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3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惟考量113年4月5日事件起因係兩造對他方爭搶子女之猜疑而發生爭執,且兩造分居後已無家庭暴力狀況,評估經本院酌定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可供兩造依循後,應可顯著降低此類爭執。復考量子女A01現為2歲之幼兒,較需要父母親細緻的生理照顧與情緒回應,兩造同住期間,子女由兩造共同分擔照顧,兩造均具備照顧子女之能力,雖相對人於113年4月5日事件後,以非友善方式逕自攜子女A01與聲請人分居,造成子女A01與相對人同住至今之現況,不宜採行繼續性原則,然考量相對人親自執行各項照顧之親職能力優於聲請人,且此項優勢在兩造同住期間,即因相對人主責較多子女事務已然存在,並非因非友善爭搶後擔任同住者才形成;又兩造於本院暫時處分和解前,雖雙方就探視子女事宜發生多次爭執,然相對人在本院暫時處分和解前,仍維持子女與聲請人實體及視訊會面每週兩次以上,在本院暫時處分和解後,兩造大致能依約履行,但仍有零星摩擦,評估相對人雖曾有非友善父母作為,然後續已有改善。再考量子女A01現與相對人同住,家調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時,觀察子女A01仍主要依附相對人照顧,經常有主動尋求母親依附之行為,子女A01對相對人有較多尋求依附回應的表現,評估相對人與子女間已建立良好親子關係及緊密依附情感,相對人之親職能力較符合子女A01現階段發展需求。綜上考量,基於「幼兒從母原則」、「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A01之出養、戶籍變更、學籍變更、出國就學、移民、遷出國外、重大醫療等重大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以維護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聲請人請求酌定由其單獨行使子女親權,雖未獲本院採取,因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1、4項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裁定,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諭知駁回,附此敘明。
㈢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項規定,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之繼續性,不容忽視,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不應受阻斷;不論是否擔任親權,父母對於子女之照料關懷,對子女人格身心之健全成長,極有裨益,符合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精神;此項會面交往權,不僅係父母本於親子身分關係當然發生之固有權利,亦屬子女之固有權利;未行使負擔親權之一方可利用探視子女時,監督他方是否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無不利情事,因此,除非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或有造成行使負擔親權困擾之虞,無從剝奪未任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及子女間之此項權利。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與子女A01同住,然子女A01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為保障未與子女A01共同生活之聲請人得探視關懷子女A01,並使子女A01接受父親的關愛教養,兼顧子女A01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聲請人得與子女A01維持良好之互動,爰依職權及參酌兩造表達之意見、家事調查官報告、兩造在暫時處分事件成立調解筆錄所約定的探視方式等情,基於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因子女A01經本院酌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主要扶養費已由相對人支出,聲請人即無法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該扶養費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聲請人A02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式交往:
㈠聲請人得於子女A01就讀幼兒園以後,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五下午5時(如學校放學時間更早,則變更為放學時間),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或兄弟姐妹,下同)前往A01就讀之學校,接A01外出探視,並於該週日下午5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相對人與A01之住處樓下。
㈡除上述會面交往外,於子女A01年滿16歲前,於學校寒暑假期間,各增加7日(寒假)及20日(暑假)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於寒暑假開始後之前7日(寒假)及前20日(暑假)開始連續計算。聲請人得親自或委託親人於寒暑假之第一日上午9時前往子女所在處樓下接子女外出探視,並於會面交往期間最後一日之下午5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相對人與子女之住處樓下。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聲請人得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9時止,與子女A01過年;並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年、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二下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9時止,與子女A01過年。上述春節探視期間如逢聲請人探視之日,應依農曆過年期間探視方式,不另補天數。接送方式同前。
㈣聲請人探視子女期間,如逢子女參加學校寒暑假輔導或需參加課外補習或學習,應由聲請人負責接送。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聲請人得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以書信、電話、網路通訊、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方式聯絡感情,電話及網路通訊部分每週最多二次,每次時數不超過30分鐘。
三、於子女A01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以利子女事務之安排。
㈤兩造得協議變更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惟取消或變更會面至遲須於探視開始前兩日之晚間9時前通知他方,並應得他方明確同意始得變更。
㈥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自行負擔,並應提前兩週以上通知他方,他方應配合辦理及交付子女之護照、簽證,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
㈦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替子女安排活動及才藝課程,費用自行負擔且不得於他方會面交往期間替子女另行安排,若無得他方允諾而為之,可視為不友善父母。
㈧以上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如未經聲請人同意,不得逕自取消會面;聲請人如未經相對人同意而遲誤30分鐘以上未能至子女所在地者,視為放棄該次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