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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3號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張筱琪莊佩頴趙伯雄

上訴人
李政宏
訴訟代理人
李坤鎔
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1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1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113年5月8日113年度重小字第110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13日送達予上訴人(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05頁)。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以113年7月31日113年度救字第1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3年8月7日送達上訴人(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47號卷第23頁)而確定。而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43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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