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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張筱琪古秋菊胡修辰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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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郁棠
被上訴人
王振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小額訴訟聲明不服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 者,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判決後,上訴人固於113年2月3日具狀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奉接鈞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174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之判決,對於上開判決書內容所載理由暨認事用法,顯然殊多誤會,上訴人心難甘服,為特具狀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惟迄今仍未具體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其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亦未具狀表明其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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