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密思工程有限公司、邱朝偉、康惠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密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朝偉 被上訴人 康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40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反法令。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20日與上訴人簽定施工報價單,約定施工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5,800元,兩造約 定於同年1月26日開工,並於同年2月10日前完工,上訴人即著手處理,加緊完工。施工中兩造合議變更內容,追加工項等,皆由line討論或現場討論,被上訴人授意,指示現場師傅、或是指示上訴人交待現場人員完成。然被上訴人於2月3日無預警發簡訊要求上訴人停止工程,並取走鑰匙,不讓上訴人進入工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停工,並結算完成項目,然被上訴人僅支付6萬元,並未支付其他款項差額87,240 元,而上訴人已給付油漆師傅後續工程款項5,000元,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之損害賠償及4550元之其他損害賠償即上訴人所失利益,共計96,790元,請求廢棄改判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於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照前述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均係對兩造間約定施工過程、被上訴人未給付款項及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一節為說明及舉證,核屬對事實內容之陳述,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顯然上訴人並未依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為合法表明,其上訴自不合法。 ㈡上訴人雖另提出彩色照片多張及與油漆師傅LINE對話紀錄,用以證明其主張有理由一節,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 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程序上並不合法,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屬無據。 ㈢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法規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