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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號

負擔瑕疵改正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幽蘭

原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汪禮國(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被告
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複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負擔瑕疵改正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8,0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28,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13,14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77,19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12日簽訂新北市土城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造開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5年5月25日完成驗收,結構體保固期限5年,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而保固期限屆滿前,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即著手辦理系爭工程關於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之保固檢核作業,經水利局分別於110年5月3日至同年5月20日、110年8月9日至同年8月18日檢視發現系爭工程汙水設施屬被告保固責任之缺失合計81項,依約凡於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均應由被告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原告得自行處理,所需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系爭工程之保固缺失共81項,其中前40項為110年5月3日至20日保固期間發現,後41項為110年8月9日至18日發現,為依法展延後仍屬保固範圍之缺失,原告已於112年2月23日函請被告辦理改善,惟被告拒不改正,顯已逾合理期限而不履行改正義務,則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規定自為處理後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上開缺失經水利局委託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康公司)估算瑕疵工程經費為10,477,192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7,19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被告否認有瑕疵且不具可歸責事由:

⒈原告應就瑕疵存在及可歸責性負舉證責任:系爭工程於105年5月25日完成驗收,當時由原告會同相關機關(包括水利局)辦理驗收、點交並啟用,雙方均未對驗收結果提出異議,顯示驗收時並不存在任何瑕疵。原告事後主張工程有瑕疵,已與當時驗收結果相左,自應就工程確有瑕疵及屬於被告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工程存有瑕疵,亦否認負有歸責事由。

⒉原告所提證據內容歧異,且契約相對人非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3、6、13、14所稱瑕疵,該文件內容不一,且所指瑕疵亦互有差異,且系爭工程早於105年完成驗收,原告卻於5年後始主張瑕疵,顯與驗收結果不符。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如需釐清瑕疵原因或責任歸屬,應由公正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屬於證據契約之一環,惟原告並未循此途徑辦理,而僅依接管機關即水利局之意見主張瑕疵,顯與契約約定不符。再水利局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契約所定之公正第三人,其所為之意見、函文或所稱瑕疵認定(原證3、13、19、20),基於債之相對性均不拘束被告。

⒊原告主張之瑕疵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系爭工程履約及完工時,該地區仍屬素地,並無大量人口進駐,然現高樓住宅、商業設施及停車場大量興建,地貌及使用狀況已與工程興建時顯著不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0節第49條第1項及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後續建築物均須自行完成排水設備並經檢驗合格後始得接管使用。是縱原告所稱異常情形存在,然其無法證明係被告施工所致,抑或係後續建築物施作汙水排水系統所影響,及是否屬於結構物缺失等,則難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認定系爭工程瑕疵及其可歸責於被告。

㈡縱認瑕疵存在,然原告已逾瑕疵發見期間及保固期間:

⒈系爭契約保固期間兼具瑕疵發見期間性質,原告未於期限內合法通知:系爭工程結構物保固期間於110年5月25日屆滿,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原告須於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並通知被告會同勘查,必要時再由公正第三人鑑定,始得請求被告負擔瑕疵改正費用,此保固期間性質上亦屬瑕疵發見期間,且原告應於瑕疵發見期間內發見並通知始可請求瑕疵修補,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9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規範之,故本件關於瑕疵發見期間應以民法第499條所定5年即105年5月26日至110年5月25日計算。又原告110年5月7日函文僅係說明保固期滿相關事宜,並未通知任何瑕疵存在;水利局110年5月24日之函文非通知被告,被告亦不受其拘束,且依該函可知於保固期內尚未發現瑕疵。嗣被告至遲於110年5月31日始收到原告110年5月28日函文,已逾保固期間,原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8項規定通知被告會勘,亦無公正第三方檢驗,其保固權利主張方式顯然違反契約程序,是其主張被告由負擔改正瑕疵費用云云,未足憑取。

⒉原告主張之瑕疵多於保固期滿後始發現:原告110年5月28日函所稱之汙水系統異常資料,及後續於110年10月26日提出之缺失均已逾保固期間,原告亦自認部分41項瑕疵係於110年8月後始發現。故無論瑕疵是否存在,均難認屬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改正費用。至原告主張前40項瑕疵為110年5月3日至20日發現,然多係積水之原因,而汙水管線本用於排放汙水,則水管留存積水、餘水原因多端,合於通常使用情形,並非異常或得以保固之瑕疵。

⒊另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屆滿後,保固保證金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發還,並經臺灣銀行板新分行111年1月12日函文確認保證書於110年8月25日屆期失效,顯示保固責任已告終結。是原告於保固期滿後始主張瑕疵,顯難憑信,亦無從認本件有何可歸責於被告而有須由被告負擔改正費用之情形。

㈢另本件保固期間至110年5月25日屆滿,原告不得自行主張展延或中斷保固期間: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結構物保固期間為驗收日起5年,並無任何得由原告單方展延之約定。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主張部分工程無法使用而不計入保固期間,惟被告否認工程存在瑕疵,亦否認有任何工程無法使用之情形,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工程曾停止使用。原告單方面將保固期間解釋為可無限延長,顯已悖離契約文義及締約本旨,屬不當擴張解釋,其主張難以採信。系爭契約已明定結構物保固期間為驗收日起算5年,並無任意展延之可能,原告雖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及第6項,主張部分工程無法使用致保固期間中斷或不計入,然系爭工程是否確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是否屬結構物缺失,均為被告所爭執如前述,且系爭工程驗收後即由原告持續使用,並無任何工程無法使用之事實,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有無法使用之情形存在。另原告主張凡嗣後發現之缺失均屬保固瑕疵,或得無限期展延瑕疵發見期間,不僅與系爭契約文義及精神顯不相符,亦屬逸脫契約約定、悖於事實之偏頗解釋,尚難採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9月12日簽訂新北市土城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於105年5月25日完成驗收,保固期限自105年5月26日至110年5月25日。

㈢原告於110年5月7日通知被告,水利局正在辦理系爭工程汙水下水道之保固期滿管線檢核事宜。

㈣水利局於110年5月24日發函原告系爭工程之汙水系統設施檢視之檢核進度為80%,並有發現多處汙水人孔蓋遭埋沒、部分管線封牆未打除、部分管線水泥砂漿堵塞,並主張展延檢視期程10日(內容如原證3)。

㈤原告於110年5月28日將上開水利局函文通知被告(內容如原證4)。

㈥被告於110年8月6日函覆原告,表示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已告知汙水下水道TV驗收合格且點交完成。時間逾5年,周遭有許多建案,施工方式是否影響污水下水道,仍需釐清(內容如原證5)。

㈦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發函被告將於110年11月8日召開汙水系統保固責任之研商會議(內容如原證6)。

㈧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函文原告系爭工程保固已於110年5月25日到期,請求退還保固保證金(內容如原證10)。

㈨水利局於112年2月17日將系爭工程汙水設施之缺失檢核內容發函原告(內容如原證13)。原告遂於同年月23日將上開事項通知被告。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修復費用10,477,192元,有無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一項保固期之認定:「起算日:1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第2項約定:「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17條第5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3項約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由乙方(即被告)於甲方(即原告)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所致瑕疵者,由甲方負擔改正責任。」,足認被告依約應負之保固責任,僅限於原告於保固期限內發現有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之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者為限,被告始應依原告通知,於其指定之合理期限內無償修復。被告主張原告應於保固期限內發現前述瑕疵並完成通知,伊始負保固責任云云,或原告抗辯凡於保固期限內發生之瑕疵,無論發現時或通知時是否已逾保固期限或被告是否可歸責,其均應負保固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㈡關於110年5月3日至5月20日水利局檢視有如原證13編號1至40所示之缺失部分:

⒈經查,系爭工程於105年5月25日完成驗收,保固期間自105年5月26日至110年5月2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之RCP管線,經水利局於110年5月3日至5月20日檢視有如原證13編號1至40所示之缺失乙情,有缺失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又上開缺失為破損、滲水、接合不良、脫節等,此經本院函詢水利局上開管線檢測結果,經水利局函覆:檢視後RCP管線主要異常(即保固缺失)部分可分為結構性及非結構性,結構性部分之異常(缺失)情形有漏水、滲水、接合不良、脫節、修補不良、破損、裂痕、管口高於導槽、防鏽材質剝落等,有水利局113年5月3日新北水汙計字第113082415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衡以上開管線之接合不良、脫節等缺失確實會致下水道管線異常,則其功能或效益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而屬瑕疵無訛,且係於保固期內所發生者無誤。被告雖稱上開工程驗收時並無存在上開瑕疵等語。然查,驗收完成時有無存在瑕疵與保固期間內有無發現瑕疵衡屬二事,無從以驗收合格遽認保固期間無發現瑕疵之可能,況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公司自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就結構物負保固5年之責任,亦即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縱經原告全數驗收通過,被告仍應自全數驗收合格之日起5年內,依上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負保固責任,即被告於5年保固期限內需保證其所承攬之汙水道並無任何瑕疵或不符合契約約定情事,倘該承攬工程於上述保固期限內有發生瑕疵或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情形,被告逾期不為改善,原告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如有不足部分,尚得向被告追償,而上開瑕疵既於保固期間內所發見,被告即須就上開瑕疵負改正義務,不因曾驗收合格即脫免保固之責任。

⒉再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及但書之約定,可知於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原則上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但如係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之瑕疵,則由機關負擔改正之費用,故被告是否應負擔上開缺失之改正費用,自應視上開瑕疵是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又上開瑕疵發生原因為何,經水利局函覆略以:因旨揭工程範圍內,除少部分管段之下游區段有通水並銜接用戶使用外,其餘大部分範圍均無用戶使用銜接或通水使用,是上開結構性異常(缺失)部分應為施工品質不良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可見水利局至現場會勘認定污水設施異常狀況多位於管段中間,異常型態為裂缝、破損(滲水)、脫節、滲水等,佐以現場用戶接管使用甚少之情狀以觀,上開瑕疵之原因應為被告施工不良所致,是原告主張上開瑕疵乃為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應非子虛。被告雖稱系爭工程周遭有諸多建案,其施工方式有影響汙水下道之可能等語,然未見被告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以採信。且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凡在保固期限,如系爭工程發現有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約定,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件損耗或非可歸責於被告者,即應由被告負保固責任。被告就其所抗辯上開瑕疵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免責事由,負有舉證責任,然其迄今未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自應就於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盡修繕義務。

⒊被告雖稱原告應就被告可歸責乙事盡舉證之責等語。然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張其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但書之規範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其事由所致瑕疵乙情,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⒋本件被告公司就上開瑕疵之發生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應就受損管材負瑕疵擔保責任,詳如前述,是原告於被告逾期未改正上開瑕疵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之費用,自屬有據。而上開瑕疵之修繕費用為10,328,050元,有修繕金額統計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28,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110年8月9日至7月18日水利局檢視有如原證13編號1至40所示之缺失部分:原告另主張水利局於110年8月9日至同年8月18日檢視系爭工程,發覺有如原證13所示之PVC管線缺失,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通知被告與會商討上開缺失之保固責任乙情,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3年5月3日新北水汙計字第1130824154號函、原告110年10月26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上開原告所指缺失係於110年8月間所發見,縱認系爭工程確實具有前述PVC管線之瑕疵,其瑕疵已逾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間(即自105年5月26日至110年5月25日)所發現,依前開說明,難認被告就前述逾保固期限始發生之瑕疵,仍應依約負保固責任。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得延長保固期限等語,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3年6月4日新北水汙計字第1131074653號函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303頁)。然查,上開函文固載明:「因該等瑕疵均可能造成道路下陷、天坑及汙水滿溢之嚴重災害,影響實屬重大,依本局檢視結果實際上無法使用,則依約至保固瑕疵改善完成之日止,保固期間均應據以延長,其效果似應為保固期間未屆滿之狀態」等語,惟此僅係水利局陳述上開瑕疵可能導致之損害狀況,要難以此逕認保固期限得無限期之延期。且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約定:「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之瑕疵致全部工程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致部分工程無法使用者,該部分工程無法使用期間不計入保固期,並於甲方通知乙方」,可知依約以該瑕疵係可歸責被告所致,且致工程部分或全部無法使用,該段無法使用期間始得不計入保固期。而系爭工程於105年5月25日即驗收完成,並已通水銜接用戶使用,未見有何無法使用之情事,已難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此外,原告就此缺失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且該缺失造成無法使用工程期間乙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前述瑕疵發生期間不計入保固期,洵無可採,系爭工程保固期屆滿日仍應為110年5月25日。是原告主張上開瑕疵為逾兩造約定保固期間後始發見,其依系爭契約第16條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應負改正義務,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328,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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