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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陳幽蘭

  • 當事人
    頂讚工程有限公司原埼工程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台北市無子西瓜社會福利基金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頂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原 告 原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驊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無子西瓜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20日公示送達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 院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足佐,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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