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頂讚工程有限公司、陳世昌、原埼工程有限公司、黃靖驊、財團法人台北市無子西瓜社會福利基金會、何國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頂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原 告 原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驊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無子西瓜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20日公示送達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 院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足佐,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李淑卿